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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08 09:10


  [论文摘要]非数额型盗窃罪,是指以非数额情节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一种盗窃罪类型。我国《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仅规定了多次盗窃一种非数额型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文章从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出发,着重探讨上述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国《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在原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增加三种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样,非数额型盗窃罪就由原来的一种盗窃行为扩大至四种盗窃行为: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笔者拟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阐述对上述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内涵与外延

  非数额型盗窃罪,是指以非数额情节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一种盗窃罪类型。依据我国《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国刑法中非数额型盗窃罪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共四种盗窃行为。然而,在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入罪方面,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许多疑难问题值得探讨。下面笔者拟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二、多次盗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一)多次盗窃入罪是否还应考虑数额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的区分界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多次盗窃”所累计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如果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将数额累计后依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认为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①有人认为,如果 “多次盗窃”入罪也需要强调数额,那么“多次盗窃”的规定就显得多余了;也有人认为,适用“多次盗窃”时仍应当先考虑数额,只要有一个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就以数额标准定罪,而“多次盗窃”则只适用于任何一个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笔者认为,“多次盗窃”并列于数额标准,是对数额标准的一种补充,如果数额标准可以定罪的就无需考虑“多次盗窃”,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多个盗窃行为中任一盗窃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多个盗窃行为所累计的数额也没有达到较大时,才能以“多次盗窃”来认定。
  (二)“次”的界定
  刑法理论中对于多次行为中“次”的认定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一元论”将一个主观或者客观因素作为认定次数的标准,持此观点的大多数学说以事实判断来认定次数;“二元论”则将多种因素综合作为认定次数的标准,即综合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在“次”的认定上,首先应以事实判断为基础,进而对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应当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主观方面,必须具备概括的或一致的故意,如果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则应认定为“一次”。客观方面,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多个盗窃行为必须具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紧密关系,只有同时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紧密性才能认为数个行为构成一次盗窃行为。多次盗窃的每一个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都应该具有相对独立性,每一次的盗窃行为之间必须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明显的间隔性。
  (三)多次盗窃的手段和程度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多次盗窃”的解释,“多次盗窃”被限制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和“扒窃”直接并列于“多次盗窃”,对于入户盗窃和扒窃不再有次数限制,即只要入户盗窃一次或者扒窃一次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规定的“多次盗窃”应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或者扒窃的行为。
  对于“多次”的理解,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一年内三次以上”应该保留,即“多次”应该理解为一年内三次以上。理由是根据体系解释,刑法中的多次均指三次以上;限定为一年以上,体现刑罚的及时性,有利于实现打击效果;另外盗窃案件的秘密性,决定在证据上主要依赖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很多情况下无法起获赃物,限定为一年也是调查取证的现实需要。
  三、入户盗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之前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入户抢劫为抢劫罪的加重形态,入户盗窃却没有在刑法中体现。入户盗窃所侵犯的往往不只是财产,入户盗窃发案率高且社会危害性极大,入户盗窃不仅危及公民的财产安全,而且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强奸、杀人的案件屡见不鲜,严重威胁着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也纳入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范围,从而起到严密惩治盗窃罪的刑事法网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盗窃的入罪有较大争议的主要集中在“户”的范围界定问题上,最早对入户盗窃做出规范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对“户”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和限定。在随后的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何谓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户的范围被限定为供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强调了“生活场景”,因此不具有生活场景的“商住一体”的场所不被视为“户”,应当说这种解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解释理念。但笔者认为,商住一体的场所应当说也是行为人维持和实现自己生活安宁的场所,应当说也符合户的本质,符合入户盗窃的立法本意。

  基于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笔者认为认定户的范围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具备建筑形式上的相对独立性和封闭性;二是功能上的供人居住生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三是居住在该场所中的人对该场所的“家”的认同感。另外,我们对“户”的理解也应当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住宅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传统的“一家一户”、“一家一宅”的松散住宅模式正在向“一层数户”、“一楼数户”的密集住宅模式转变,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仍然坚持入户盗窃必须是进入他人的住宅,可能就不能完全实现刑法将入户盗窃犯罪化的精神。所以,笔者认为,在密集住宅模式下,我们应当将楼房中封闭式的通道、楼梯、电梯等空间也认定为属于“户”的范围,尤其是在城市一些老居民新村以及新建小区,为防止住户以外的人随意进出,减少安全隐患,在每栋楼下都装有门禁,那么整栋楼内部空间都可视为“户”的范围。进入上述空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构成入户盗窃,而不是普通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之前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却没有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做具体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一方面,从行为人的角度,携带凶器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具有比一般盗窃更大的主观恶性,并且隐含着在某种情况下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当被害人发现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时,大多数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安全而不会进行反抗,使得行为人盗窃行为更为容易,如果被害人反抗则可能会造成比盗窃罪更为严重的后果,社会危险性更大。但是由于立法中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与一般盗窃区别,使得这样一种相对更为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极不统一。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也纳入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范围,从而起到严密惩治盗窃罪的刑事法网的作用。
  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有以下几个要素:一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目的是实施盗窃;二是行为人携带凶器而不显示,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使用凶器反抗拒捕,则构成转化型抢劫;三是携带凶器盗窃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凶器”的范围界定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凶器包括性质意义上的凶器(如管制刀具)和使用意义上的凶器(如菜刀本来在性质上是生活工具,但是在使用上也可以作为凶器伤人)。性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比较容易,法律对管制刀具、枪支有规定。使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在特定情况下综合评价。笔者认为,必须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采取客观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在盗窃时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处于“凶器”的范围之内。所谓客观的标准,即基于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如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携带划破他人衣服、书包、口袋的刀片、撬门开锁的撬杠或铁榔头等,尽管这些东西具有转化为凶器的可能性,但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和行为人的角度看,这些器具是盗窃常用作案工具,不能因其可能供行凶之用,即视为凶器。

  五、扒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扒窃”严格上讲是侦查学和犯罪学的用语,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是否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在刑法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的扒窃行为不仅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更重要的是造成公众对人身安全的担心。笔者认为,扒窃入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时空的特定性。所谓扒窃行为时空的特定性是指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等人流量较大、人员较为密集的场所。扒窃型盗窃多是利用人们对公共场合下相互之间身体接触、碰撞、挤压等的无意识或意识较弱的情形下实施盗窃。
  第二,扒窃对象的随身性。扒窃行为一般盗窃的是公共场所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这里的携带应当做实质性的解释,既包括行为人衣服口袋中的物品,也包括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的物品。
  第三,扒窃行为的公然性。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可以从两个层面得到印证:首先,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其次,扒窃行为往往只追求被害人对盗窃行为的无认识,而放任周围公众对盗窃行为的认识。
  六、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修正,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出行的安全感,扩大了盗窃罪惩罚的范围,增设了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盗窃罪的范围将呈现出较大幅度扩张的趋势,从而使刑法在盗窃罪立法上出现“严密刑事法网”的态势。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珍贵文物的死刑设置,使盗窃罪刑罚配置相对轻缓。可以说,在盗窃罪的修正上基本体现“严而不厉”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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