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和救济程序
[论文摘要]法证据的问题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中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为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创造了条件,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司法实践之操作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实践之路指出了道路。在新的立法背景下立足我国司法国情,探索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和救济程序十分必要
[论文关键词]庭前会议 裁决程序 救济程序
一、裁决程序
(一)裁决的主体
在较为简单的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听证可以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而在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合议庭全体成员都应参加听证。然而,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裁决都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做出。合议庭是我国审判组织的重要形式之一,由合议庭作为裁决的主体是审判权行使的内在要求。一方面,这可以发挥法官的集体智慧,降低误判的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法院内部审判监督,避免法官个人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二)排除结论的载体
对于应当以裁定还是决定的方式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同时赋予控辩双方独立的上诉权进行权利救济。从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以裁定方式对非法证据问题做出排除并赋予当事人独立的上诉权作为救济途径无疑是理想的选择,西方大多数法治国家都是采取这种方式作为权利救济的途径。然而,考虑到我国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司法资源紧张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采用决定的方式处理更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理由如下:
第一,从适用主体上看,裁定只有法院有权作出,而检察院无权作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有职责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如果采用裁定的话,那么意味着法院通过裁定来排除而公安机关、检察院只能通过决定来排除,显然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也给当事人在不同阶段进行权利救济带来混乱。
第二,从生效时间来看,决定一经作出马上生效,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期间也不影响其效力的执行;而裁定作出后并不马上生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诉期满没有提出上诉或是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决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直接影响到对实体的处理,因此必须先对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决才能对实体进行进一步审理。这必然使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受到严重冲击,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与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三,从二审审理的范围看,我国二审实行全面审理,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又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如果我们采用裁定的话,那么一个案件既可以对程序性排除不服上诉一次,还可以在最后通过对实体判决的不服提出上诉,实际上对同一个程序问题赋予了两次上诉救济的机会。这种权利的重复设置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只会带来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的负面影响。
第四,从对其他程序性问题的处理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关于回避、管辖权异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都是通过决定来处理的。作为与回避和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并列列举的非法证据问题,当然也应该采取同样的决定的方式来处理。
(三)说理的方式
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理由必须予以充分的说明。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了在判决中一并对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理由进行阐释的做法,但在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不说理成为一个普遍现象的背景下,这样的方式实在难以达到息诉宁人的司法效果。因此,笔者认为裁决的理由不应在最后的判决书中一并阐释,而应在听证之后合议庭做出的决定书中进行详细说明。
二、救济程序
(一)赋予申请复议之权利
由于笔者主张采用决定而非裁定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因此,这里的救济途径也是在采用决定的范畴内进行的探讨。在认同采取决定方式处理的前提下,对如何为被告人提供程序性救济,依然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上诉或是抗诉的时候一并提出,由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问题的处理,也是采取了这种二审救济的做法。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问题的程序救济方式,则没有明确规定。然而,从实质上说,二审的救济属于一种事后的救济,具有滞后性与障碍性,难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首先,二审救济不符合诉讼参与有效性的精神。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主体,应当有权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进程以及诉讼结果的形成产生有效的影响。这既是诉讼参与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诉讼参与有效性的必然要求,更是程序正义基本内涵的重要体现。其次,通过二审进行救济面临一些制度上的障碍,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由于我国法院系统内部考核机制中存在发改率等考核指标,通过发改率的高低来衡量一个地区法院的工作业绩。如果一个案子因为证据或者其他问题发回重审或是改判,那么势必对一审法院的绩效考评产生影响,并导致一审中相关审判人员责任的追究。由于种种制度上的因素考量,二审法院在对非法证据进行重新审查时会格外谨慎,不敢轻易进行排除。即使真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也是在考虑到排除后对被告人定罪或是量刑并不产生太大影响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这使得二审中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无法达到真正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因此,为了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关注与保障,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救济。
(二)复议审核的主体
对于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由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审核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虽然一度受到学界的质疑,但作为我国审判组织的重要形式之一,其也还存在着某种相对的现实合理性。在目前的体制和条件下,法官的肩膀过于柔弱、难以承担重大案件判决的社会压力,由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克服这些弊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申请复议作为一种权利救济的途径,审判委员会不应对合议庭的听证裁决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否则,复议审核也就徒有救济之名,而无救济之实。
(三)不服复议结果的二审救济
我国二审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二审不仅审查案件事实,而且审查法律适用;不仅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且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控辩双方对于复议处理的结果依然不服的,可以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法定期限内与实体处理问题一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是抗诉,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综上所言,笔者认为应采取事中复议救济与事后二审救济相结合的方式,赋予控辩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为救济的途径。具体而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对合议庭关于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调查结论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在3日之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的申请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如果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抗诉,由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本质上是国家侦查机关实施的一项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者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公理性原则,侦查机关通过违法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被用来指控被告人。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既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也是我们履行国际人权公约“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承诺的必然要求。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道路上,我们唯有以公正、审慎之心,以坚定、笃行之志,理性而无畏地探索,才能走出中国法治的一片朗朗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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