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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9-17 11:51

    [论文摘要]近年来,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虽然其交易内容、方式、程序均受到相关部门监管,但仍频繁出现违背自愿及公平原则的交易合同,损害了关联交易当事人尤其是大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东权益。文章从关联交易的基本情况概述、国外对关联交易立法的经验借鉴、我国对关联交易规制的不足以及对关联交易法治规范的建议四个方面展开论述,探讨如何更有效地保护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
  [论文关键词]上市公司 关联交易 当事人权益 保护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上市公司作为所有公司群体中资产相对优良者,依靠不公平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益的现象却是屡见不鲜。这其中既有我国体制转型时期复杂的政治、经济、社会背景原因,也受到证券市场自身机制和公司股权结构、治理水平等因素左右。但毋庸讳言,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和缺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有尽快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从根本上保护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

  一、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概述

  关联交易本质上属于中性经济范畴,一般指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交易的关联方包括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我国财政部1997年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明确了11种关联交易行为。①根据金融市场现状,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包含有失公允的资产买卖、违背真实意愿的交易、挪用配股资金、无偿拖欠子公司款项、操纵交易价格、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表现形式。

  二、国外对关联交易规制的经验借鉴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所导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已引起各国的广泛重视,国外法律制度对此有相对深入的研究。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对关联交易专门立法来予以规制,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3编(291-337条)对关联企业运作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定;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将关联关系作为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处理,并在判例法中形成了几大原则。
  (一)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又叫公司法人格否定,其核心问题即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
  (二)深石原则
  深石原则又称“从属求偿原则”,是美国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深化和具体运用。其含义就是指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如果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从事了不合法行为,导致从属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破产和重整等程序中,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三)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场有规则有秩序运行的重要法则。在一般观念中,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故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那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呢?过去一般认为,股东不必负此义务,因为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投票表决时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必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但近年来,这种看法已逐渐改变,对控股股东赋予诚信义务已成为西方国家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我国对关联交易规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主要依靠《公司法》和深沪港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③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虽然其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框架,但在有效预防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以及对利益受损方的救济赔偿措施等方面仍留有大量“真空”地带。
  (一)法律概念不够细化
  《公司法》在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约束方面,虽然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债权人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关联交易中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行为,赋予债权人向公司控股股东直索责任的权利,但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不够细化,债权人向控制股东直索责任的前提是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但何谓“滥用股东权利”,法律条款中未见说明。


  (二)法律责任追究存在漏洞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人限于公司控股股东,然而控股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大多是以放弃对公司经营管理权为代价的,因此事实上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往往是通过公司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实现的。虽然根据《公司法》第150、152条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他们均不出面追究责任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将逃脱法律追究,这在公司权力趋向董事会、公司高管偏移,董事、高管职权日渐增大的今天,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三)法律救济手段缺失
  《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适用于非正当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保护,然而实践中因关联交易而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情形不限于非正当关联交易,具有经济合理性、基于集团整体利益出发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如集中采购)同样伴随着交易一方权益受损而危害债权人权益的不公平情形,在此情形下如何救济受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相关法律未见救济措施。

  四、对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各种问题的不断出现,我国对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完善之中。但完善关联交易法律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同时也是牵动公司治理、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全局的,现主要建议如下:
  (一)改善股权结构,完善内部治理
  一般来说,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对关联交易行为有很大影响,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其行为就越难以约束。因此,建议构建合理的股权结构,增加控股股东数目,降低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引进适当比例的外部监事,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有关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会议并有权发表意见。
  (二)强化信息披露,加大监管力度
  政府部门、证券监管部门需在重点事实、重点数据和公司治理结构上投入大量精力,通过“合理质疑”,重点审核公司信息中不明、不详以及可疑之处并多渠道获取监管线索。还可通过开展年终核查和监督,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主动性,遏制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违规操作行为。
  (三)健全法律法规,强化司法参与
  虽然公司加强内部治理和政府加大监管力度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的作用,但却无法从根本上规范关联交易运作。市场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会自发调节企业间的经济行为,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达到效益最大化这一目的的自主性行为是不可避免的。此时只有完善法律法规这只“看得见的手”,让“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握手,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关联交易当事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细化法律概念
  制订具体法律条款明确“滥用股东权利”之范围,如对于数额巨大、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即执行;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等股东或其代理人未回避;内部关联交易操作受到股东质疑或证监会、联交所谴责时,拒绝外聘财务顾问监督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可行性。
  2.规范独立董事制度
  早在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就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但时至今日,对于如何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尚缺乏有力的制度保证,如一些上市公司聘请名人担任独立董事只为提高公司知名度。因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独立董事的选举方式、任职资格、任期、工作责任和专业知识水平等做出合理约束。同时,当董事会、监事会不出面追究滥用股东权利的高管责任时,独立董事亦有权进行责任追究。
  3.明确责任与救济
  对蓄意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特别是当事人权益的机构或个人,在相关法规中明确应追究其全部法律责任,包括民事、刑事责任,如应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任何股东均可进行股东派生诉讼;对具有经济合理性、基于集团整体利益出发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出现交易一方权益受损的不公平情形,同样应明确控股股东应做出不低于所造成损失的等价或以上补偿,如控股股东逃避赔偿责任,则可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内容上或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可依法请求法院宣布决议无效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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