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内幕交易私权救济的法律探讨
[论文摘要]光大乌龙事件引发了学界对于内幕交易受害者私权救济的探讨。文章从法理和现实两方面来探讨股民维权困难的原因,并提出了通过建立集团诉讼制度、证券错误交易撤销制度、公益诉讼制度、证券专业调解制度四方面来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 私权救济 证券民事责任
2013年8月16日光大证券因系统错误引发了上证指数一路上扬,误以为是利好消息的投资者纷纷跟进。光大证券为了降低风险、减少预期损失隐瞒了系统错误导致市场异动的消息,在内幕信息披露前进行了反向交易,而大量投资者最终惨败而归。虽然光大证券最终被认定构成内幕交易,并处以巨额罚款,但是受害者的损害赔偿问题至今还没有解决,股民面临的诸多困境导致维权之路异常艰难。
一、股民维权的法理困境
我国证券法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为第一价值取向,其次才是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法的社会本位制导致法律规定重公序轻私利,证券民事救济规定少且模糊,投资者索赔困难。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证券市场初创、问题颇多,国务院出台了《股票发行和交易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通过行政管制来监管、规范相对混乱的证券市场。为了全面规范证券市场,防范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1998年我国第一部《证券法》正式出台,1998年《证券法》消除了《暂行条例》的行政管制色彩,其主要目的是防范市场风险。可见,《暂行条例》和1998年《证券法》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以社会为本位,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的秩序和效率。虽然2005年新修改的《证券法》增加了为数不多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条文,规定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确定的“实体性责任”具有其进步的一面,但对于“程序性责任”,即投资者如何获得赔偿以及获赔数量的认定,法律还没有相应的规定,投资者就不能通过程序的正义实现实体的正义。我国证券市场不成熟,相关证券法律法规不完善,以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秩序、防范危险为首要目标,而疏于对私权利的有力保护,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有待完善。我国未来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与发展,《证券法》的修改要转变基本价值取向,由传统的社会本位制向私权本位制转变,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为核心,因为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未来的证券法应该是一部投资者保护法。
二、股民维权的现实困境
(一)起诉有条件,股民维权需“闯前置程序关”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侵权诉讼参照虚假陈述的前置程序,因此,内幕交易受损投资者欲提起民事诉讼,须以行为人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为前提。虽然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具有防止滥诉、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但是“规定”自实施十年以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逐步成熟,行政前置程序抬高了诉讼门槛,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民事诉讼权。投资者因内幕交易受到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决定出来之后,才能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投资者有可能因时间耽搁错过权利救济的最佳时机。在此之前,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失的状态,而且有可能使损失继续扩大,却无法得到救济和及时补偿。虽然“光大乌龙事件”因其影响巨大,离事发两个星期证监会就对光大证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然而在实践中有许多受害股民因迟迟拿不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股民维权成本高
投资者因内幕交易受到损失,提起侵权诉讼只能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法律不承认代表人诉讼方式,这无疑会增加股民的维权成本。首先,共同诉讼人人数众多且分布于全国各地,很难在短时间内达成一致的利益诉求。其次,财产案件受理费与诉讼请求的金额成反比,标的额越大,交纳比例越低,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中,投资者需要分别交纳受理费等费用,所有投资者交纳的受理费用总额巨大。第三,在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中,投资者只能分别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律师费用自然会提高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此外,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有的案件甚至长达数年才能结案。因此不完善的证券民事诉讼诉制度致使审理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从而增加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
(三)投资损失确定难,赔偿额计算复杂
由于投资损失确定难,赔偿额计算复杂,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行为受到侵权后,法院可能因诉讼请求标的不明确不予受理,私权利总是得不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投资者的损失通常包括股市正常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和内幕交易行为导致波动造成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损害赔偿必须满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让内幕交易者无需对股市正常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当前的技术条件所限,尚还不能准确认定正常的价格波动,受害人的投资损失很难确定,也就难以运用“填补规则”来确定赔偿数额,人们只能运用其他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理论上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差价计算法和非法所得计算法。差价计算法和非法所得计算法分别在加拿大和美国证券维权的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运用,然而目前,我国证券法对投资损失与赔偿额的确定方法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投资者维权之路步履维艰。
三、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重建私权救济的法律途径
(一)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是指始于17、18世纪英国衡平法、完善发展于美国用于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这种制度是将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个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体。集团诉讼可以把“小额多数”的群体力量集中起来,当事人无需分别提起诉讼,由于诉讼标的巨大,法院受理效率会降低。并且,集团诉讼当事人可以集中财力聘请最后的律师团队为其争取权益。我国目前对于证券民事诉讼方式,是明确排除集团诉讼,只能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由于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中,各原告需要分别与其代理律师建立委托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成本大大提高,自然会降低其侵权诉讼的积极性。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立案也增加了审判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例如“东方电子案”,由于立案形式受限,法院不得不在立案阶段对将近七千名的投资者的立案证据材料进行逐一地审核,且该案从起诉至原被告调解书履行完毕,花了5年时间,审判效率低下,使得投资者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
(二)建立证券错误交易撤销制度
证券错误交易是指因系统错误故障或者人为错误致使交易价格、数量、对象等方面违背主观意图而使自身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预期损失)、对方不当获利的交易。错误交易不仅影响交易参与人的利益,并且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交易所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错误交易。“光大乌龙事件”中本来是因为光大证券的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交易错误,其本身不涉及违法,然而,光大证券为了挽回预期损失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即着手反向交易,就形构成了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最终直接导致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如果建立证券错误交易撤销制度,当系统出现故障后,光大可以申请撤销错误交易或交易所发现交易异常可以依职权撤销。既然证券错误交易都给撤销了,光大就没必要冒着风险进行内幕交易,投资者也不会因此造成损失。因此证券错误交易撤销制度可以从源头上来减少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维护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三)建立证券市场的公益诉讼制度
投资者因为力量分散、缺乏凝聚力,诉讼能力弱,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资金雄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为了改变内幕交易行为受害者的弱势地位,可以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为投资者提起公益诉讼,帮助投资者获得赔偿。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证券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公益诉讼,但是没有规定证券领域的公益诉讼。我们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建立公益诉讼的宗旨和意图,通过证券法的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年刚修改,短时间内再次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增设证券公益诉讼制度,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建立证券专业调解制度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纠纷数量也迅速增加,然而投资者的诉讼能力较弱,证券民事诉讼方式还未完善,因而建立专门的证券调解制度很有必要。证券专业调解制度具有成本低、效率高、专业性强、权威度高的优势,因而是在证券市场中除了行政执法,民事、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人民调解法》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奠定了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我们可以把人民调解制度细化,建立证券领域的专业调解制度,由独立、公正的调解员对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财产纠纷进行专业调解。出于对相对弱势的投资者的私权利的保护,调解结果只对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有约束力,对投资者不具有约束力。投资者如果认为调解结果不符合自己的利益,可以不予承认,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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