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适当性制度与证券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论文摘要 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和证券监管机构已经在有关法规、行政规章和自律性规范中对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和禁止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作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只是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发展相对滞后,对证券投资者在享有权利及法律救济上受到较大影响。
论文关键词 适当性制度 证券投资者 权益保护
一、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现状
中国资本市场经过短短20余年,已快速发展并初具规模。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市场快速发展与投资者结构不合理的矛盾较为突出。豍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12年发布的《深市投资者结构与行为的分析》和《2011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显示:⑴2011年证券投资者仍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深市A股个人投资者的持股户数占比为99.83%,八成受访投资者证券账户资产量在50万元及以下;2007至2011年,个人投资者交易金额占比超过八成。⑵个人投资者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部分投资者缺乏必要的投资知识和技能。受访的个人投资者中,37%没有接受过正规大学教育,77%表示自身需要系统地学习投资知识与投资技能,94%表示在学习证券投资知识与技巧的过程中面临困难。⑶个人投资者交易频繁,中小投资者非理性交易行为明显。2011年个人投资者资金周转率为6.35,高于机构投资者资金周转率水平4倍以上;个人投资者还是新股首日交易买入的主体,绝大部分亏损。
当前,不合理的投资者结构、非理性的投资理念和投资行为,已经成为制约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瓶颈。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建立一套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和机制,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同时,构建多元化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群体,提升市场稳定性,充分发挥投融资能力。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含义及其法律价值
所谓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就是指区别投资者不同的认知水平、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综合性因素,确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或推荐与其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投资者准入机制。包括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及其他信息,对投资者加以识别和分类评级。二是完善以风险揭示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对特定证券产品的一般说明和该项投资的风险揭示。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明确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概念,证券公司在向其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应确保与该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因此,相对于证券公司来说,适当性制度是规定证券公司在提供产品和服务前的一项强制性的义务。反之,对客户来说,是应有的权利。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资本市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在专业性上具有天然的差别,投资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通过适当性制度的规范性约束,明确证券公司的服务内容与标准,对投资过程中的权益保护及投资者权益的后续法律救济具有积极意义。
三、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初步尝试及存在缺陷
近几年来,随着证券资本市场的发展,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原则及部分制度陆续在不同的业务领域进行了实施。
2008年4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以及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2010年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界定投资者适当性的涵义。2012年12月,《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正式实施,第一次以行业自律组织的名义,要求各证券公司必须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建立金融产品分类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通过几年的实践,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运行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比较而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我国还存在着实施时间不长,相关立法、制度建设与实际应用上还有不完善的问题。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规定虽然是以国务院条例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较为片面,未能涵盖所有的业务领域,特别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新业务、新产品、新服务层出不穷,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内容也需要不断地变化,需要上升到基本法律层面加以规定与落实,形成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在实施的具体流程和方式方法上,也有很多要改进的方面,比如当前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分类仅仅考虑财务状况、基本信息和投资经验三个方面,不能对客户的信息做到全面的了解;现有的适当性标准及评估均由利益相关方的证券公司执行,其执行力度和可信度都易受主观因素影响;适当性评估过程中涉及到的客户个人资料保密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等。
四、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的建议措施
(一)制度保障要从行业自律规范上升到法律义务约束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该在新时期下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手段和措施。要想取得实际效果及形成强制性规定,必须将原有的政府规章层面上升到基本法律法规,在《证券法》中予以明确。行政部门、自律组织对照法律依据再行细化相关规则。一方面,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上升到基本法律后,将成为行政部门、自律组织及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强制性,若不能有效落实,即未执行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可以依法予以追究。另一方面,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法律属性,对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原有的自律规范属于行业组织自发的准则,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所有在投资者维权过程中,必然容易产生纠纷,即使证券公司未履行自律要求,但其执行无强制性,无法强行追究其责任,赔偿投资者损失。因此,只有将现有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上升到基本法律的层面,通过修订《证券法》,在法规中明确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及后续的违法惩戒措施,形成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证券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的基本认识。同时,在《证券法》中还应就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投资者适当性纠纷提供解决的途径、方法,真正做到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二)平衡规定适当性制度实施各主客体间的权利与义务
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涉及的主体来看,不仅有行政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各级自律组织,还包括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在制度的具体落实中,需要上述的所有主体积极承担各自在市场中的角色以及履行所应有各项义务。从本质上来说,通过适当性管理制度设立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就是为了平衡证券市场中因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所引起的天然差异,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约束限制证券机构对市场的影响,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对于证券公司来说,是适当性制度的实施最为直接的主体,具有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的法定义务,包括对投资者进行信息采集及分类、披露法定信息、对投资者个人的信息保密等各项义务。再从市场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行业自律组织来说,他们富有指导与监督证券公司履行适当性制度的义务,一方面要对证券公司是否都履行了适当性的义务、履行的方式是否适当、履行效果是否合适,以及如何进行投资者信息调查和分类等,都需要进行不断的检查和监督;另一方面根据自身的监管职能,积极为投资者设立一个便捷、有效的投资者权益侵害投诉的解决处理机制,确保投资者能搞高效、快捷地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投资者而言,是适当性制度实施的具体受众,也负有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信息的义务,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投资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信息,以帮助证券公司能够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需要强调的是,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是一种被动的义务,即投资者就证券公司询问的事项提供相关信息,未调查或者未询问的,投资者如没提供,则不构成未积极履行,而应视为证券公司没有履行完整尽职调查的义务,从而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要求。
(三)建立法律义务为基础的投资者适当性救济途径
法律义务的违反是导致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从目前来看,适当性管理制度还处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以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自律组织自律规范。上述的行政法规或者自律规范更多地是强调了证券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但对违背适当性义务所应承受的责任与处罚措施,未做规定。这就造成投资者在维护自身权益,实施法律救济带来了障碍。因此,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应对现有的缺失和漏洞进行弥补,全面完善投资者因证券公司未履行或部分履行或履行有瑕疵时,投资者应该能够取得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也对证券公司积极落实适当性义务形成促进:一是修订现有《证券法》,将原有的政府规章层面上升到基本法律法规,确定适当性制度是证券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投资者应得的赔偿等。二是根据证券公司与投资者间的法律关系,在合同缔结时,强行约定证券公司应当履行和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过失与法律责任,补偿投资者损失。三是适当引入证券调解、证券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豎改变现有投资者纠纷解决只能靠投诉、信访的格局,既通过法律规范为投资者权益维护提供法律依据,实现对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也充分发挥仲裁、调解等其他法律维权渠道的优势,便捷、灵活的处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在适当性制度上的纠纷,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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