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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10-13 09:32


  [论文摘要]迄今为止,无论是在国际层面上还是在国内层面上,我国都还没有通过或制定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或是法律。对于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种种争议,还只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文章在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解释,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提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管辖权;民事诉讼法

  一、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法律现状

  (一)我国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将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分为以下几类:级别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其中,有可能被法院应用于跨国电子商务案件的主要涉及级别管辖、属地管辖以及协议管辖。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及第19条的规定,普通的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后,我国还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2、243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是专门为传统的民商事交易模式所“量身定做的”,在其制定之初电子商务产业才刚刚“崭露头角”,因此有可能发生在这一全新领域的问题还难以进入立法者的视角。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是还是难以合理地解决电子商务案件中最为关键的管辖权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
  近些年来为解决因互联网快速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了多部对互联网活动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但遗憾的是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却鲜有涉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施被诉侵权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关注向不特定公众“展示”,省略了传输和复制等实施侵权行为的 “过程”。这大大缩小了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围。然而,在网络空间中,这样的规定操作性不是很强。例如,服务器所在地与被告不在同一地域的情形,如被告在国内,服务器在国外;又如,同一网站有若干镜像节点且分属于不同地域的服务器。这样,就造成受诉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均无地域上的联系,既不便于案件审理,也不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违背了确立管辖的宗旨,这也导致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便备受争议。
  综上所述,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上还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忽视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模式的区别而盲目地扩大管辖权是我们存在的主要问题,而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刚刚接触到电子商务案件时,似乎都倾向于采取这样的方式,例如美国法院在最初仅以“对网站进行访问”为依据就对相关案件行使管辖。我国应该在吸取多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步伐。

  二、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的完善
  对于究竟该如何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本文认为以下几点值得考虑:首先,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这里的国情是指在电子商务方面我国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是与美国和欧盟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还相对落后,我国还处于信息输入者的地位——消费者的角色。其次,现今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相互融合的世界,对于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不应该是“闭门造车”,在考虑到自身国情的同时,还应该注意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解决类似问题上坚持的立场,避免与国际社会产生“隔阂”。最后,到目前为止,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已经超越了人们以往的想象,几乎每一分钟都在发生着变化,这要求我国的立法应该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灵活性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立法完善中应坚持的原则
  明确我国在完善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立法过程中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是相应立法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有力保障,本文认为相关立法应该坚持如下原则:
  1.开放性原则
  开放性原则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而该原则所谓的“开放性”涉及到管辖权至少应该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则的开放,即注意和其他国家的实践、国际惯例以及电子商务行业内的惯常做法相协调,和电子商务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相配套,这也是“国际社会本位”法律理念的体现;另一方面指对当事方的开放性,即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发挥好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


  2.保护弱势方原则
  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在传统的商务模式下与企业相比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各国法律也都十分注重对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创造了全新的电子商务模式,尽管有人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费者也可能拥有比商家更加充分的资源。但本文认为,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仍然处于弱势,仍然需要国家的重点保护,各国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3.国际协作原则
  Internet法律问题的最大特点是它的跨国性,Internet的立法模式所依据的价值准则应突破传统的以国家利益和国家内部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的观念,转而寻求整个国际社会利益与不同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7]事实证明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了在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案件管辖权问题上开展合作的重要性。在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多边谈判最终通过一些能够被整个国际社会所遵从的准则,将是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必然选择。
  (二)立法完善的建议
  1.确立所涉案例的管辖权
  首先,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确立涉及电子商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海事海商案件也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同一级别的海事法院管辖。这些案件往往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应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样道理,电子商务案件也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且多具有涉外因素,其管辖权问题更是复杂,因此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允许当事人作出管辖协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设有协议管辖的条款,因此,可以考虑在原有条款之后增加一条款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案件协议管辖作出规定,同时附加一系列条件,这些条件至少应该包括:(1)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的管辖条款无效,除非得到消费者的认可;(2)协议必须以明示的书面方式作出;(3)在缺乏有效的商业目的,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协议无效;(4)除非争议发生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否则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5)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协议不能违背我国的公共政策。
  3.借鉴以网址作为管辖依据的做法
  以网址作为确定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为美国早期司法实践所倡导,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可以考虑选择以网址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但同时,又不能单凭网址自身就构成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只有在网址和其他因素相结合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也就是说,要看网址以及通过网址进行的活动与法院地的联系程度,如果有真正的和实质性的联系,则可以行使管辖权;反之,则不能够行使管辖权。
  4.鼓励ODR的发展
  ODR即Online ADR,全称是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被称作“在线争端解决机制”。我国未来的有关立法可以考虑发展ODR的纠纷解决模式,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电子商务案件争议双方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事实上我国在该领域也已经有了初步的尝试,如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成立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等,此外还有2004年由民间机构自发成立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等。

  三、结语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务模式不仅对传统的商业交易模式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也对传统的管辖权规则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首先,虽然不能将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机械地套用于网络空间,但也不能因此就完全抛弃它,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在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仍有用武之地;其次,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解决不应该囿于一种模式或是标准,而一个国家最终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或标准主要是由一个国家在电子商务中所处的位置——是信息输入者还是输出者来决定的。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势必将以更快的速度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产权,完善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尤其是管辖权层面的立法将是我国需要长期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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