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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5-10-19 10:03


  [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和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为其提供更广的救济途径。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关规定的分析,明确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促进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论文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缺陷;完善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和2002年修订《保险法》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问题影响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规范功能的发挥。因此,要在学理上进一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尽早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依法享有的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索赔的权利。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看来,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所以,我国的立法将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界定在了财产保险的范围内。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过于单薄
  我国新《保险法》共一百八十七个条款,只有四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分别是第六十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效力)、第六十二条(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和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这仅有的四个条款无法囊括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具体操作问题。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时从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可知,我国立法者严格禁止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人的身体、寿命是无价的,所以,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生命、身体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保险人赔付的有限的保险金只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仍然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局限于财产保险范围内势必会使保险实务难以操作。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明确
  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设计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问题居于核心地位。那么,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呢?关于这个问题,从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以谁的名义。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种观点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让与,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 只要具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二,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债权具有相对性,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之上,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并无利害关系,他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第三,既可以保险人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要补偿保险人已经赔付的损失,而无论以谁的名义行使其目的是不变的。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规定
  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并不能完全适应现代保险制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要求,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完善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例如,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并没有规定“组成人员”包括哪些人,应该明确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的限制。
  笔者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等共同生活的人,及虽非同居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主要有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
  (二)适当扩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应根据社会的发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到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来看,人身损害带来的损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因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如造成残疾)、整容费(如造成毁容)等;第二,为保持正常生活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如购买残疾护具、假肢的费用、因长期依赖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三,因受伤或丧失劳动能力(包括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残疾补偿金)和因死亡导致的收入减少(死亡补偿金)。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四,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中采取的赔偿方式可以断定,因治疗损伤而支付的、为保持正常生活而额外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保险人可以获得代位求偿权;在预期利益的减损及精神损害赔偿上采用定额补偿及抚慰补偿的的方式,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因此,保险代位权应该适用于所有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不仅是财产保险,还应该包括人身保险中的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部分,如保险人用于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整容费、配置残疾用具费等费用的支出。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
  我国新《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仅仅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至于在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如何确定,地方法院的认识仍然不一。这一立法的漏洞及其导致的司法混乱也使保险人陷于尴尬境地。
  笔者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前述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部分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界定为法定的债权转移,因此没有必要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只要具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四、结语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的漏洞与缺陷,保险实践并不能够顺利发展。保险代位权的设立存在合理性,这一权能的目的就是要兼顾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限制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损害行为而带来的不当得利,同时对加害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保险经济活动中,现有保险法规范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和公平正义的需要。本文简要提出了对我国保险法立法构建的一点建议,以期我国保险代位权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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