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信息下载侵权分析
[论文摘要]网络下载成为人们依赖的资料获取方式之一,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生活习惯,而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网络下载给著作权的保护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再加上法律的更新远赶不上网络的发展速度,要想既保护好著作权,又不限制网络下载的发展,是当今网络立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论文关键词]网络下载;P2P软件;搜索引擎
自上世纪80年代进入信息社会以来,网络就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网络的发展势不可挡,在享受互联网技术为我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要忍受它给我们带来的不便。用狄更斯的一句话来说,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人类已经依赖于它的存在。如何使互联网这一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的生产力发挥其无限的创造力,同时又能避免网络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已成为各国学者关注的焦点。由于网络下载是近几十年来才发展起来的,所以我国调节网络下载、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尚未完善,只有少数法律是规范网络著作权,这对保护网络著作权是远远不够的,国内的网络下载侵权研究还处于不成熟的状态。
一、网络信息下载概述
所谓下载,是与上载相反,指将信息从互联网转载于个人计算机过程。下载行为是用户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一种使用,下载的过程会导致对作品的复制。
(一)网络下载的分类
要分析网络下载的合法性,首先要对网络下载进行相应的分类,通过互联网进行下载的方式有很多,以下载技术和方式的不同,大至可以分为如下三种:
1.内容服务商模式
以收取费用为前提,通过自己建立的网站对客户提供网络下载服务,即利用自己的网站,直接提供数字化音乐的下载、上传服务。一些网站通过设立电影、音乐的预览吸引观众,使观众进入相关的页面,再告知其缴费的具体情况,有些观众由于好奇,就按照要求缴费,这就相当于一个在网上对商品的买卖。
2.搜索引擎下载
通过搜索引擎系统,只要输入相关的词语,就可以找想要的歌曲或电影进行下载。搜索引擎是当前用得最多的一种下载方式之一,也是著作权纠纷最多的模式。搜索引擎就像一把双刃剑,既带给了人们方便,也带来了许多网络著作权新问题。在我国,许多网站都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包括百度、Google这样专门的搜索引擎服务网站,也包括新浪、搜狐这样大的门户网站。
3.P2P技术下载
如果想要下载电影或者一些比较大的视频,搜索引擎下载并不是最好的选择。通过P2P下载工具,我们可以很快地找到我们想看的电影及视频,而且下载速度非常快。现在用得比较多的P2P下载工具有迅雷、电驴、BT下载等。P2P是一种新型的下载方式,是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Peer就是点,同事的意思,P2P可以理解为端对端、点对点或者是对等联网技术,P2P模式是通过P2P终站软件进行硬盘搜索来实现查找种子和下载资源的,实际上也是一种广义的搜索服务。
(二)网络下载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网上著作权的纠纷就变得非常之多。实务中,存在着越来越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著作作权人的创作动力受影响
作者完成一件作品,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劳动,有些作品的产生甚至于要花十年或者毕生的精力,而作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相关内容是作者完成作品的强大动力之一。作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形成的作品被网民通过网络无约束的上传、下载并使用的话,著作权人会受到很大的损害,作者的创作热情也会因此而减少,导致作品的数量和质量下降。
2.相关企业的利益会受到损害
网络下载的产生,一方面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但另一方面,也损害了相关企业的利益。网络歌曲MP3,网络电影、视频的下载,使得唱片公司、电影制片厂等企业的利润率大大下降。自从出现了MP3播放工具,人们欣赏音乐的习惯开始改变,而歌曲的来源也从原来的磁带、CD等载体,直接变为网上下载。这使得原本通过出售磁带、CD带获取利益的相关企业的利润降低。
二、网络下载侵权之法理分析
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限制是比较复杂的问题。网络下载的侵权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就是网络下载用户,另一类则是提供网络下载的服务商。网络下载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这两类主体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以及是“直接”还是“间接”侵权,则是区分责任的重要标准。
(一)网络下载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下载的内容是下载人合理使用的,则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在立法体例上包括“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开放式”立法体例以美国的合理使用为代表;“封闭式”立法体例在大陆法和欧洲国家得到采用,它建立在对合法行为的详尽列举的基础之上。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设定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平衡权利人和其他主体如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但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学界存在一定争议。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作为网络下载的主要客户,网络用户都习惯于通过网络下载各种资源,在下载的同时,也是资源上传的主体,这是由P2P软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整个互联网世界就像一个大的仓储中心,里面储存了各种资源,而每一个网络用户都是这个仓储中心的一员,都通过网络把自己的资源存在这个仓储中心,只要有人需要,就可以从中找到想要的资源并下载获得。如果用户仅仅是出于个人的学习或者欣赏而下载作品的,并且在完成学习或者欣赏之后,能及时从个人电脑中删除,则构成合理使用;如果网络用户在下载完后没有及时删除,而是提供给其他用户进行下载或者是直接传播给其他用户,这样就构成不合理使用,因为这样会使得作品在很大范围内传播,从而对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灾难。
(二)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在互联网产生之初,许多案件没有正确地区别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一概以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其既不考虑侵权内容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也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产生了严重影响。要分清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比例,就要搞清楚哪些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无论对于权利人追究他人侵权责任,还是对于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者法律责任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构成要件及原告、被告举证方面都有重大差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构成“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而仅仅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果权利人选择以被告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为诉讼原因,则必须证明被告没有经过许可实施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而被告如确实实施了这一行为,则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或者过错责任比较轻,以求减少赔偿责任。
正确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首先要搞清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中,对于版权人最为重要的专用权为“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为版权人规定了一项“专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用于在网络时代对版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则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了明确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三、我国网络信息著作权保护及相应对策
(一)我国立法保护的不足
我国于2006年5月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知识产权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实践,填补了我国网络传播立法的空白,但相对发展如此迅速的网络世界,此法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首先,是因为制度建构总是落后于技术发展,因而制度的不足在所难免;其次,该条例的法律渊提供源位阶也过低,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选择时的犹豫不决以及理论冲突,都导致其许多规定过于保守,与网络时代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距。这些不足也是网络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要想使网络传播合法有序,就要先解决这些问题。从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网络下载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没有平衡各方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体现了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实现对网络环境下人类不同层次需要的考量,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中应该敢于打破传统的条条框框,寻找更为恰当的制度设计平衡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第9条对于教育、农村地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利益,总体上是属于大胆的创新,但是由于设置的限制条件太多,其实际运用的效果却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目前,随着我国国情的发展以及网络资源共享的蔓延,急需一部全面规范的网络版权法规。无论是飞速发展的网络作品传播产业,还是渴望权利和利益得到保障和实现的版权人以及作品使用者,都需要这样一部专门立法。
2.主动性不足。《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缺少特色条款,在很多领域,既想迁就《互联网条约》的国际先进立法水平,又要需要考虑我国实际技术发展水平和推动产业进步方面瞻前顾后。在立法选择时,时而考虑美国的立法,时而又考虑日本的立法,却对实际情况缺少主动的介入和调研。
3.网络取证技术相对落后。相对于现实社会来说,网络社会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人们以自己的网名或者其他代号在网上进行冲浪,所以,在网上很难查到一个人的真实情况。这就给网络下载侵权的取证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而由于现在网络技术还处于发展阶段,国家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用实名上网,而又不能准确地通过网络技术找到相关的侵权人,所以网络技术在这方面的落后又限制了网络下载侵权的取证范围,使得这方面的侵权责任难以得到补偿。
(二)国外的借鉴
美国是现代信息技术革命的发源地,是电子信息产业发达的大国。当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催发人们对规则的要求时,来自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则整合就自然兴起。美国有过半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开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这些案件涉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指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早在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批准设立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为了实现与国际接轨,美国又于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这个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改,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与美国相比,德国在这方面也比较严格。德国《版权与邻接权法》规定,为了个人使用和商业目的对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进行故意侵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德国,P2P软件——例如著名P2P软件eDonkey(电驴)软件——最终用户之间共享音乐与影视文件发球非法行为。据报道,2006年德国在一次行动中就使3500名电驴软件的使用者面临着刑事起诉;2004年以来,德国已经对超过7000名文件交换者施加制裁,每个案件平均处罚2500欧元。
(二)我国应采取的相关措施
目前对网络下载技术,支持与封杀呼声并存。支持者主要是广大的网民,例如P2P带来的快速、经济的下载服务使这些拥护对该技术追捧有加,网民认为“未来的互联网肯定是共享的时代,不能交流共享,我们上网干嘛? 宽带的宽字就没有意义了!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电信运营商,因为P2P技术对宽带资源的过多占用,遭致部分用户深恶痛绝,因为这种占用有可能在接入网、传输网、骨干网等不同层面形成瓶颈,造成资源紧张,给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宽带带来不便。据了解,目前从实际监测情况看,BT的使用已经占用了40% ~70%。占网络用户的相当大一部分。对于互联网的规制,我们不能因为其侵权了著作权而一味地限制,因为网络下载是一种对人类非常实用且方便的工具,如果仅仅因为其侵权而限制,那么可能会适得其反,不但没有限制,反而造成互联网的畸形发展,“网络的美丽就在于,读者再也无须经过出版商和编辑而直接获得所有信息。”
1.实行避风港制度
由于调整网络安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他们的经营或者是动作风险就显得比其他人都要大。事实上,对他们管紧了,似乎不利于网络的发展,如果不管,则著作权没有了保障。为防止这种副作用或者负面影响,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采用了“避风港”制度。即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他们就不再与网上的违法分子一道负连带责任。他们只要做到:第一,自己不制造违法信息;第二,确认了违法信息后即删除或者作其他处理(如中止链接等);第三,在执法机关找寻网上违法者时予以协助。那么,他们也就可以进入“避风港”,放心经营自己的业务了。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我们下载的电影上面会出现一排字,如“本片仅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一经下载,请于24小时内删除“。这其实就是一种警示语。网络产业的技术服务商应建立适当的风险防范机制。首先,服务商应建立内部版权审核机制,构筑自动审查和人工审核的双重门槛;然后,设置专门部门应对权利通知,严格审核受权利人通知的作品;此外,对新建立的商业模式,也应设有专门的法律部门进行风险评估,以主动适应避风港条款的规定。
2.完善立法,科学监管
目前,我国调整网络下载侵权的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定网络上作品的地位。但是,由于这本法律制定的时候网络还没有发展起来,网络下载现象较少,所以此法没有对网络下载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定和约束,因此,相关立法机关可以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新出现的网络著作权问题进行规定,使其有法可依。
3.建立健全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补偿金制度始于德国,1965年德国就对图书馆内的一些复印资料收取了版权税。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一种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通过权利人放弃难以实现的许可使用授权,转而以实现获取报酬权为主,使用者无需费时费力寻求授权,只是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使用作品的代价,给权利人以补偿的制度。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世界各国也陆续开始引进此种制度,包括欧盟12个国家在内,全世界至少有42个国家有了版权补偿金制度。这解决了因大量的私人复制而造成的对版权人利益的不合理的损害问题。对版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保障。同时版权补偿金制度使广大社会用户集中将补偿金付给权利人。提供技术服务的科技业者,不必为复杂的诉讼和争议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物力,可以放心从事技术创新,因而实现了版权人、科技业者和社会公众的共赢。事实上,从这一制度的产生来看,就是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的结果。因此,通过以上几点的考虑,版权补偿制度对于我国网络下载技术发展而带来的问题的解决是可行的,这一制度的设计以及所要达到的结果和我国著作权的立法原则是相一致的。
如果在我国实行补偿金制度,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完善。版权集体组织在补偿金制度中充当着重要角色,从补偿金的收取到分配等一系列活动,都不可或缺。目前,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版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也成立了各种不同类别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现在我国唯一一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主要负责音乐作品方面的集体管理,从近年来收取背景音乐使用费等活动来看,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今后,中国文字作品著作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将给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维权带来极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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