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婚姻家庭中财产权维权难点及对策研究
论文摘要 经济飞速发展给当代婚姻家庭维权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了现实生活中一方不正当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婚姻家庭生活利益的事的频繁发生。本文在深入探讨当代婚姻家庭中财产权维权难点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国外立法例的借鉴,提出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婚姻家庭 财产权 维权
婚姻家庭关系统一了夫妻双方的财产与身份关系,而财产关系又是促进婚姻家庭持续发展的根本。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内容则是双方都享有财产的权益与复旦的义务。而在时代的发展进程中,人身关系正随着财产关系的加强而被弱化,人民生活在不断丰富的同时,其财产的来源和性质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尤其是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化、人人树立本位思想,对婚姻家庭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婚姻家庭在财产关系方面面临着诸多新问题和新考验,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现行《婚姻法》视角下财产权维权难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问题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中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都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而忽略了其取得时间。因此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或是一方婚后创作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而易见,前者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后者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二)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继承或赠予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
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
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
(三)夫妻分居期间财产享有权利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
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四)农村已婚女性离婚时土地权益的保护
土地权益主要指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草场牧地。根据现行立法规定这些土地权益存在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冲突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而草场权利侵害大部分来自家庭内部,使问题更难解决。目前的诉讼程序无法对已婚女性土地权益进行适当的救济,尤其是判决的不能执行。通过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解决现状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80%的领导协调不了,起诉后50%不受理,在受理后有50%被驳回,而50%的胜诉判决却一起都执行不了。根据这些数据,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专门为强制执行立法,便于以后的执行。
二、对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善的几点构思与设想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因而立法的重心应从传统的注重身份关系转移到财产关系和夫妻财产权的重心上来,这是由于在当前的新时期背景下,夫妻财产权能否及时有效的形式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甚至对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稳定有着重大影响。因而为有效地维护婚姻家庭,就应对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调节,尽快完善有关夫妻财产权方面的立法,加快对我国法律的完善,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维权提供更多科学规范的依据。基于此,笔者以下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几点构思与设想。
(一)以取得的所有权作为标准,确保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得以有效的明确
在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属性问题方面,在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只要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那么实际已取得或者对于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已明确取得,那么这部分的财产收益就归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在夫妻的混匀关系存续期间内没有取得的实际性的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真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以及婚后实际得到的财产性收益,应归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明确性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不论其财产性的收益是否处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这段收益应归属放弃双方共同所有;三是若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且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所有权已经被明确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实际财产效益,那么此收益则归属于个人财产。
(二)完善夫妻财产相关制度
1.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
就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孳息归属性来看,不能将其根据婚前与特有财产进行划分,这就需要结合孳息的特点针对性的划分,若属于天然孳息,只要是具有原物所有权、使用权和租赁权的法人,则具有孳息收取的权利,一般为共同财产,若属于法定孳息,其权利应归属原物的所有人,换言之,债权人获得离去、出租人获得租金,例如最为常见的利息和股权分红均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但如果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通过生产经营等活动取得的增加部分,则与婚姻法中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相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因而必须在婚姻家庭立法过程中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归属应明确的规定出来。
2.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夫妻共同财产制
在认真财产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夫妻关系存在的形式作为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将夫妻双方是否有效履行权利与义务作为标准,当夫妻某方在权利义务方面履行不当或不履行,导致夫妻关系状态不正常时,应把其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认证是夫妻的沟通财产,则是理论根据缺乏的表现,同时也不符合公平合理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根本原则,尤其是实际过程中纠纷也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完善过程中,应参考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做法,以达到进一步完善的目的。
3.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特有权
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明确地指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理权。这其中之是说明了夫妻双方有财产处分权,而在处理权具有的性质与具体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在财产管理、财产收益和财产使用方面的规定则是少之又少,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范围较宽,而每一天针对性的设立法定夫妻个人的财产特有权,因而为切实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尤其是妇女的财产权,就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缩小,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特有权。以更好地体现个人在夫妻财产中的价值,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应有的权益和尊重其自身的意愿。但对本制度的适用效率应注意,虽然财产的所有人在保留财产方面具有管理、收益、使用、处理等权利,且权利不会被别人干涉,但若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费用较大,而利用共同财产又难以支付时,夫妻双方应切实履行扶养扶助义务,且利用保留的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才能更好地促进这一权利设置目的的实现。
(三)对离婚时的财产均等分割原则进行改革,致力于结果正义的追求
按照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采取均等分割的原则,和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虽然对男女平等原则和确保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得到一定的体现,然而且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尤其是婚姻夫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充分的考虑。而且就目前来看,就经济地位这一视角而言,女性的地位往往比男性要低,且离婚之后的未成年侄女主要由母亲抚养,而如果采取均等分割的原则就会导致实际后果缺乏公平性,进而造成离婚后的女性生活呈贫困化的发展趋势。基于此,必须采取公平分割原则替代传统的均等分割原则,才能体现维权的公平性,但应在公平分割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财产公平分割机制,即在离婚时应从传统的考虑婚姻期间夫妻财产的状况和来源转移到考虑夫妻双方实际情况和实际的需要上来,以此确保结果的正义性。基于此,当夫妻一方所处的条件处于弱势时,既能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一半,还能获得大于一半以上的分割比例,乃至分割整个财产,只有如此,才能将公平公正的理念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充分体现出来。换言之,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虽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能均等分割,但也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体现公平公正,为弱势的一方多分割一些财产乃至分割所有财产,并不是传统的绝对的均等,各自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与此同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夫妻双方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二是夫妻双方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三是夫妻双方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四是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五是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对家庭的贡献;六是考虑过错方及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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