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适用和界定
论文摘要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突破,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责令其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一项例外。但我国《公司法》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对公司法人否认制度进行正确的适用和界定,无论对于该制度还是公司法人制度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将对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的梳理,并重点论述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界定,司法适用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人格否认 适用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适用在当公司股东以职务之便利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而侵害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众利益时,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不得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抗辩,要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例外制度。世界各国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
虽然该制度在各国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其本质都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突破,为了防止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后规避法律,导致侵害债权的合法利益。继而法律在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上,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寻求二者的平衡。但该制度仅是作为帝王规则的公司法人人格的补充制度,是为实现个案正义的特别制度。在法人格已变成徒具形式,或者为规避法律的适用而被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赋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于是就产生了否定法人格的必要性。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演变
该理论溯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而后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由于这一制度对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这一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引进,公司人格的否认本质上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的根本否认,而是对股东承担有限的公司债务的否认。适用范围得以扩大,逐步宽泛至在认定公司于特定情形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场合下即可不承认公司的存在。
在2005年我国修改了《公司法》,新《公司法》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做了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框架。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
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正确适用该制度,笔者认为,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其他相近概念进行区分如下: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本质理论中的“法人否定说”
“法人否定说”是指根本否认法人的存在,只承认自然人是法律主体。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在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般认识之上,为实现个别正义,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直索其背后的真正操纵人。
(二)公司人格滥用与公司不法行为
公司不法行为是指公司为实现其利益以公司名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而为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侵犯是的公司的职工、债权人,甚至是社会公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不法行为虽然都会侵害一定群体的财产利益,但二者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而公司不法行为却不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次,从责任主体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要追究的责任主体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股东意志的体现,是股东使公司的意志扭曲;而公司不法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就是公司本身,公司为自身利益而从事的不法行为,体现的公司意志,而不是股东的意志体现,因此让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三)公司人格滥用与股东不法行为
股东不法行为是指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之便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对股东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压榨公司的资产,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因母公司利用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以母公司的利益为中心对子公司进行直接支配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则是典型的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具有关联的母公司对其子公司进行的不当控制,与公司人格滥用虽有一定的相似。其相同处都体现在行为的目的和结果都是背后操纵人的意志的体现,并不是实际执行者的利益的体现。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消灭和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在个案中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本质上是要股东承担的不利益,并没有对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造成影响。而公司法人消灭和吊销营业执照则是依照一定的司法程序取消公司的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不能进行相关的商事交易活动,使法人最终消灭。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消灭、吊销营业执照完全是不同的事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一)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
主要情形有:(1)通过设立新的公司从事相关交易行为而规避原公司与交易方约定的不作为义务,例如违反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等;(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例如皮包公司;(3)抽出原公司的现有财产设立新公司,例如“脱壳经营”。
(二)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企图用合法方式掩盖其逃税等非法目的,如利用跨国公司逃税。这种行为严重侵害公司所在过的利益,因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
(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这里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里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判断标准是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隐藏的风险不成比例,即公司用较少的资本而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范围,这种经营方式,对与公司交易的商主体来说,是公司没有诚意的表现,同时对公司的债权人也是很不利的,公司将经营分险直接转嫁到公司债权人的身上。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产、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司不分的混乱情况,从表象上看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实质上公司仅是股东的一个工具,公司完全被股东所控制,因此公司也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之间的关系做出限制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亲属之间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上并无明确的财产划分、机构设置和人事安排,往往真正经营者只有一人。这样在公司重大的需股东表决的事项上,真正的决策主体就是实际经营者一人,他实际控制公司的所有事务,因此很容易在财产、业务和组织机构等方面存在混同,公司也相应失去其独立的人格、经营范围和意思机构。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缺陷
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和第20条只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和适用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足以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主要缺陷表现在:
(一)适用主体的模糊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一方为权利主体,即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的公司债权人。一方是义务主体,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而我国《公司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规定模糊,股东消极的不作为,如不履行出资义务等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没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行为要件的判定规定不清晰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概括性规定,对司法实践没有具体的指导意义。但何为“滥用”,却没有具体释明,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靠法官个人的判断,这样不利于我国的司法统一。
(三)结果要件的严格限定,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依照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要件限定为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何为“严重”,及其判断标准法律对此都无相关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就会依照个人的主观标准进行裁量,这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将势必不利于司法裁量的统一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中债权人举证困难
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其他情况下,并无明确要求,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进行举证,而公司内部的决策、运作属相对保密事项,这种举证方式为债权人的举证带来相当困难。同时,由债权人负主要举证的举证成本大于由债权人进行初步举证再由股东进行反证的成本。
五、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明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
使用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权利主体。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个人的债权人。
2.义务主体。我国《公司法》将义务主体的股东界定为其行为构成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笔者以为,不宜对该义务主体作如此严格的限定,主体范围可依主体行为的后果和性质进行确定,只要行为后果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要件,滥用者就会成为义务主体,就应成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益。
(二)对滥用行为予以体系化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适用中,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的确定都要参考行为要件的确定。因此行为要件的确定就显得至关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统一的类型化,这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处理,当事人也无法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笔者认为滥用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2)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致使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三)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结果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结果要件限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严重的标准怎样判定,法律却没进一步明释,而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只能进行自由裁量,这种裁量方式很有可能造成相同或是相类似的案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样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裁量,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弥补立法的这一空白,出台相关解释以进一步增强这一条款的适用性,给司法实践以进一步指导。
(四)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单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妥当,除一人公司可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笔者赞同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首先由原告对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进行举证,如果按照正常人的一般理解能力可达到相信这一事实是可能发生的,再要求被告举证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这样既有利于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保护其诉讼的权利,又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便能合理地分担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保护双方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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