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公司类型选择的多样性
论文摘要 公司在贸易国际化的今日,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活跃的主体。制定有序合理的公司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对我国经济长久可持续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本文将对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司类型做一个简单的介绍。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日本公司法与我国的比较与借鉴,明确其可取之处,促进我国公司法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日本公司类型 日本公司法 多样性
随着各国以进出口贸易作为拉动国内经济快速增长的驱动引擎,贸易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成为经济全球化浪潮中不可缺少的一员。2008年以美国为中心向世界急速蔓延的经济危机给国际化贸易急速降温。这一经济危机使人们认识到在获得高额的国际贸易利润的同时,要面临巨大的贸易风险。为缓解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纷纷调整国内的贸易政策以求将国内损失降到最小化。
公司由于其较为深厚的财力支持,比较稳定的人员结构,成为了国际贸易的重要主体。同时,公司占有大量的资本,吸收了社会的闲散资金,其运作经营亦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环境的繁荣与稳定。在这一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中,各国公司为减少损失,亦减缓了自己向国外发展的步伐。为引导公司正常运作,减少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各国纷纷制定相应政策用以增强本国公司的竞争实力,维持市场稳定。
日本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经济危机时,快速的稳定了本国国内经济和日本公司的运转,将损失降为最小。这与日本公司法频繁的修订和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制定,及时的维持了日本公司的竞争力,给公司的经济活动以法律上的规定和保护。多样化的公司类型选择,使得日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和需求,及时地改变自己的组织经营结构,更好的进行自我治理与运营。
我国由于政府较好的宏观调控,虽然在期间依旧保持经济的高速发展,但由于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较为单一,公司法未及时修订与整改显示的滞后性等因素,亦面临经济发展的瓶颈。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类型的单一性,使得中国公司无法灵活调整公司组织形态来适应经济变化。且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虽然在2005年得以修订,但显然已无法满足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需求。鉴于此,吸收和借鉴日本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类型的多样化的规定显得极为必要。
一、日本公司法中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
最新日本公司法经过大幅度的修改于2005年7月公布,2006年4月开始正式施行。在此部公司法近千条的法律条文中,日本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分别为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同时,持份公司又分为无限公司、合同公司和两合公司。对比日本旧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类型,新公司法有两个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取消了有限公司类型,增设了合同公司类型。以下将对日本公司的类型做简单的阐述。
(一)股份公司的沿用变迁
在修订前的日本公司法中已有股份公司这一类型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日本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型,将股份公司分为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公开公司指章程没有规定有关通过转让取得其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需要股份公司承认之意的股份公司。也就是说,公开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而非公开公司又称为股份限制转让公司,其全部股份有限制转让,意味着非公开公司无法自由转让公司的股份。
由此,则不难理解为何日本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公司这一类型。在旧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而在于其股份转让的自由程度。因此,在新公司法中没有必要再将有限公司单列为一种公司类型,其性质接近于小规模的非公开公司,通过设立小规模非公开公司即可实现原来有限公司的功能。在新公司法中,已将原有限公司并入了股份公司。
对于已经设立并且正常营业的有限公司,日本新公司法允许其继续以有限公司的形态营业,也可转化为股份公司。由此解决了新旧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规定冲突。
另外,日本新公司法废止了商法特例法上认为的大公司、小公司的概念。规定大公司,就是最终营业年度相关的资产负债表上资本金的记入额为5亿日元以上或者最终营业年度相关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的计入额为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对于这种大型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立会计检查人,用以监督其财务的正常来往。
(二)持份公司的创新规定
持份公司是日本新公司法创新设立的法律名词,分为三类: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同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是旧公司法中既有的公司类型,而合同公司则是新公司法新设的一种公司类型。
无限公司,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合同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内部关系具有合伙特征,对公司债务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合同公司是日本公司法在融合了合伙和有限责任基础上创立的一种新的公司类型。该公司类型是在借鉴美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急速发展的LLC公司为基础而引入的。但由于日本和美国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美国的LLC公司是免交法人税的,而日本的LLC公司则需要缴纳法人税和股东税。虽然日本的LLC公司未达到美国给与LLC公司创设人的优惠力度,但能在注重人合性的基础上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小公司的创设人而言,已是对未来风险的极大削减,对于日本公司类型的设立亦是一种极大的创新。
二、中国与日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的比较
相较于日本公司法,我国公司法仅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分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法人格,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这与日本公司法中的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金的募集缴纳等设立方面的限制,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较高的门槛,适用于大型企业的运营模式。日本公司法中的发开的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适用于这一类型的企业。
对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法》则在第72条和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可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均受到一定限制,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日本公司法中的非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注册金的降低和设立条件的放宽,使该公司类型适用于我国的中小型企业。日本公司法中非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类型在适用的企业规模亦是满足了日本中小型企业的需求。
日本公司法中公司类型的规定相较于我国的公司法,其多样化类型的选择更多的是体现在持份公司的类型规定上。
日本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我国法中对应的法律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日本,这两类公司的数量其实并不多(据统计,在日本250多万个商事公司中,无限公司不到6000家,两合公司约3万家),这主要是由于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局限性,导致了事实上在日本真正愿意选择这两种公司的人很少。但不可否认的是,无限公司结构稳定,股东信用可靠,适合中小企业发展,而两合公司则有助于促进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促进资金和技术的融合。因此,尽管这两种公司在日本的数量较少,但其存在亦是为中小型企业更好的选择自身运营组织模式提供了便利。虽然日本的无限公司和两合4公司在我国有相对应的公司形态,但仍缺少公司法对于该类中小型企业的法律保护。至于政策保护和指导则更为不及。
日本的合同公司由于其引进的新颖性,在我国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公司类型。该类公司的内部关系均可由章程决定,更注重人合性,公司的效率更高。同时,相较于合伙企业,其股东又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融合了人合性的基础上,削弱了公司设立者设立公司的风险,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由此,日本公司法类型的多样化,主要体现在对于中小型企业的类型选择上。通过公司法法律化的制定,更好的指导和促进国内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三、日本公司法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能在二战后急速发展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并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快速的稳定国内经济。日本公司在期间稳定运行,维持国内经济向前发展,这与其频繁的修订国内公司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通过以上两国公司类型的比较,笔者认为日本公司法对于中国的借鉴意义如下。
(一)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企业自主选择
日本公司法对于国内企业规定了4种公司类型,让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自主选择。小微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大型企业分别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运营模式。多样化的类型尤其对于国家扶植和发展中小型企业有深远的意义。国家经济的发展依托于公司企业的壮大,只有对企业各个运营规模加以更多类型的选择,让处于不同规模的企业可以挑选适合自身企业运营发展的公司类型,才可以更好的让企业发展,增强本国企业在世界贸易中的竞争力,从而推动国家经济的前行。
(二)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全球招商引资
众所周知,吸引海外投资,通过外商在境内开设企业,让国外资本流入国内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公司法通过多样化的公司类型,让国外的资本可以依据自身的需求选择不同类型的公司进行设立运营。相比于我国的公司类型规定,对国外资本注入有较高的要求,日本公司法显然规定得更为宽松,从而使一些由于我国要求高而无法进入的国外资本在日本进行投资盈利。日本公司类型多样化规定,更利于吸收国外小额的闲散资金,从而促进国内市场繁荣。
(三)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利于增强公司法竞争力
国际贸易的频繁性和高额性,使各国公司在全球贸易中的竞争日趋激烈。如何增强本国公司在日趋频繁的世界贸易中的竞争力,成为了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议题。显然,一个国家国内对于公司类型的规定对于公司的设立和终止有着重要的影响。公司类型的多样化规定使公司法的规定更为灵活与多元,可更长久的满足市场的多变需求,从而增强了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四、结语
随着贸易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深入和贸易标的物的不断扩大,各国公司的竞争日益激烈。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类型单一的规定显然已无法满足我国公司面临国际化市场竞争的要求。借鉴日本公司法对于公司类型多样化的规定,促进我国多样化的公司类型立法,有利于中小型企业对于自身运营模式的选择,扶持本国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保持国内市场的稳定。同时,也有利于招商引资,增强本国公司和公司法在全球化贸易背景下的竞争力,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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