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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西方比较视域下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之细

发布时间:2015-12-14 15:26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日益严峻的刑事犯罪形势与司法资源缺乏之间矛盾的日渐突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运而生,这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遇到的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部分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检察机关执行起来仍面临诸多问题。本文对域外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比较考察,并从刑事诉讼基础法理中寻求理论支撑。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考验期 诉讼中止 诉讼经济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在其中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然而,由于修改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某些规定特别是考验期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在实践中许多问题的操作仍缺乏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执行起来将面临诸多困境。本文通过回顾我国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探索和立法历程,比较并参考域外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重点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是否计入审限进行探讨和论证。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历程和立法概况

  (一)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探索
  早在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就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了尝试性探索,当时对一名涉嫌盗窃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诉前考察”,考察期定为3个月,考察期满后对该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免于起诉的决定。2000年底,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开始了“暂缓起诉”的改革试点。2004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确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考察期定为1至6个月。此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越来越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得到试点推行。2010年初,成都地区基层检察院也陆续开始对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进行试点。
  从以上各地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试行来看:首先,各地对该制度的称谓不一致,有的为附条件不起诉,有的为暂缓起诉,有的为暂缓不起诉,有的为诉前考察。其次,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不一致,大部分地区适用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也有部分地区包括了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不一致,且考验期限长短也不一。
  (二)立法背景及进程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务界从个别探索到普遍试点的推广进程中,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于2004年底被提出,并于2006年10月在中央层面被确立为党和国家处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方针,这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立法界纳入讨论视野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在刑事案件日益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增长有限的情形下,构建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难易分流的程序机制,以此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率的提高的呼声日益热切和高涨。在这些大背景下,2008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被提出,正式纳入了立法日程。 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其专门作出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诉法修改决定,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系列规定结束了试点探索阶段该制度于法无据及制度称谓、适用对象和考验期限各地不一的现象,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

  二、域外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比较考察

  纵观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和现状,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和规定,如德国的暂时不予起诉制度、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和澳门地区的暂时中止诉讼制度。通过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类似制度的比较考察,从中参考借鉴先进的经验,对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所启发。
  (一)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原则中的主要一条就是起诉法定原则。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起诉便宜主义越来越受到重视。1975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第153条a项,确立了起诉保留制度,也即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
  (二)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在不起诉决定中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其中一项便是延缓起诉决定。延缓起诉决定是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处分决定,延缓起诉后,被告人必须参加检察官或法官告知的项目,并遵守相关规定。若被告人违反规定或表现不好,检察官可恢复起诉。其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
  所谓缓起诉,是指检察官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以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项代替提起公诉;若被告信守承诺,在缓起诉期间不违背应遵守事项,检察官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意即被告不必到法院接受审判。


  (四)我国澳门地区的暂时中止诉讼制度
  我国澳门地区实行“暂时中止诉讼程序”制度。即指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检察院可以向预审法官建议,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准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 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犯罪行为,并对适用条件等作了规定。同时,第264条还对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的考验期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出诉讼程序中止的最长时限为2年,但未对下限作出规定。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的理论支撑

  就成都地区而言,据笔者了解,各基层检察院在试点探索阶段,虽然对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期限的确定不大一致,但都普遍反映一个问题,即考验期能否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由于试点时期附条件不起诉本身就存在于法无据的争议,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对待诉讼程序的态度就更为保守和谨慎,不敢擅自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考验期单独于审查起诉期限外来计算,其具体操作都是靠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补充侦查的方式将审查起诉期限拉长,并确定低于6个月的考验期限将其计入审限。即使修改决定颁布后附条件不起诉有了法律依据,许多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明年开始正式实行的过程中考验期能否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仍然存在疑虑。他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是一个暂时性措施,待考验期限届满之后还需最终确定是否需要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最终决定。而修改后刑诉法中对考验期没有类似于“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办案中应当严格遵守诉讼期间的规定,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期间规定办案原本无可厚非,但若太过教条难免固步自封。不能正确理解立法本意,脱离诉讼法基础理论片面重视条文,不利于正确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不应当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其理论支撑有如下几点。
  (一)适用刑事诉讼中止理论
  修改决定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考验期限最短都为6个月,而按照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和补充侦查的规定,实际办案中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限最长不超过6个半月。若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内,则检察院确定的具体考验期限只能在6个月以上6个半月以下,则修改决定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能在办案中起到实际作用。这种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应当适用诉讼期间中止的理论。
  刑事诉讼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出现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中止的情况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刑事诉讼的中止期间,不计入专门机关的办案期限。如前所述,附条件不起诉是一个暂时性措施,是对公诉权的一种保留。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起诉程序并未完全终结,仍然处于开启状态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不确定的法律后果,诉讼是否继续进行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考验期满后,无论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都是在诉讼期间继续计算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不论是就其表现形式还是其实质来说,附条件不起诉都属于刑事诉讼中止的情形,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当然不应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二)域外类似制度的参考借鉴
  通过对前述几个典型域外类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对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最具理论参考价值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类似制度。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缓起诉的效力有明确规定,即在缓起诉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并明确了两种不适用此规定情形。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效力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对制度的称谓上就可看出,其对考验期内诉讼程序暂时中止效力的强调。德国、美国等的类似制度规定,同样也具有理论支撑的参考价值,正是由于这类制度能够适时地中止刑事诉讼,更显诉讼理性,这一优越性才是德、美等国接受和采纳这一制度的缘由。
  (三)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据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的观点,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也应当符合这一原则的要求,起到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可以认为它借鉴了我国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相关规定,在起诉阶段即将部分案件分流于诉讼程序之外 ,这也是对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倘若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则检察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就只能沿用探索试点阶段部分基层检察院的做法,依靠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补充侦查来拉长审限,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往往是情节较为轻微和事实简单清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就形成了一个怪现象,即为了确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对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随意适用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手段,显然不符合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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