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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法律问题的探究

发布时间:2015-12-14 15:27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 融资 法律对策

   【论文摘 要】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并成为制约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法律所提供的多种融资方式对于中小企业的适用存在障碍。中小企业作为企业群体中的弱者,难以享用法律所提供的资源。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第三方以及政府的作用,创造条件促使法律所提供的各种融资方式能够适用于中小企业,以此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
  
   “每一个经济强国的背后,都站着一大批在世界市场上叱咤风云的大型跨国公司,而在每个跨国公司的脚下,则是汪洋大海般中小企业的肩膀。”截至2009年底,我国中小企业已经超过4200万户,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已经占到我国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76.6%。无论在利用外资和出口创汇方面,还是在推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中小企业都取得了辉煌的成绩。但中小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种种困难,其中融资难是最普遍的问题。
   从企业融资的角度而言,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合伙法》等法律的修订,反映出我国法律制度认可了多种新型的融资法律方式,尽管这些融资方式已经被某些企业所运用,似乎并不完全的新颖,但是,法律的确认,使某些定型化的融资方式得以推广和运用,扩大了众多企业( 商事主体) 的融资视野,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活动更安全、更有效的进行。融资法律方式的多样化,使企业作为融资的市场主体,有了更多的融资渠道和法律保障;但是,每一种融资方式都是有条件的,并非所有的主体都能够选择适用,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尤其如此。很多新的融资方式,在其萌芽和孕育阶段带着大企业的印记,往往是大型企业为解决自身问题而开辟的融资方式,随着使用频率的增加,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这些制度为“大企业专用”,使众多中小企业“望制度兴叹”。从法律上而言,融资方式无差别的适用于所有企业主体,但是,中小企业由于自身条件的局限却难以采纳。因此,融资法律方式的多样性与可供中小企业选择的局限性形成了悖论:一方面,法律制度的创新,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使中小企业感到振奋。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在兴奋之余却发现,很多新型的融资方式,对于自己并不具有可行性,兴奋变成了失望,中小企业仍然无法摆脱融资困难的瓶颈。
   一、当前中小企业在融资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债权融资方式的适用存在障碍
   中小企业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债权融资的主要形式。中小企业能否获得债权融资的主要条件,是中小企业能否向银行提供充分的信用。银行往往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法律上的担保形式有典型担保(抵押、质权、留置),非典型性担保(浮动担保、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采取何种担保形式,由企业和银行协商。由于银企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某些新型的担保方式难以为中小企业采纳。笔者以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为例分析。
   1.中小企业适用浮动抵押的困难。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是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浮动抵押是营业资产整体融资的方式之一。
   然而,是否能够采用浮动抵押的方式获得资金,取决于资金供给者(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接受企业的浮动抵押。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往往愿意接受大型企业的浮动抵押,而不愿意采纳中小企业所提供的浮动抵押。因为,银行在浮动抵押中相对于固定抵押权人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
   浮动抵押的适用主体往往是大型公司。我国《物权法》允许设置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广泛,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这一规定比英国等发达国家通行的范围广,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若由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设定浮动抵押,则应以建立有效的财产监督管理制度为基础,然而,面对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难以在短期内建立有效的财产监管制度,因此,浮动抵押短期内很难适用于中小企业。
   2.中小企业适用权利质押的困难。企业用于融资的财产,不仅局限于有形财产,也可以利用无形财产,如权利质押。有学者认为,在不动产抵押作为“担保之王”的光环逐渐消退的今天,动产抵押与权利质押的重要性日渐突出。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处分用以优先受偿其债权。权利质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无形财产日益增加的现实,以及大量票据、提单的产生,让权利质押成为企业融资手段的新亮点。
   中小企业提供的权利质押能否被资金提供者(如银行)所采用,取决于一定的条件。笔者以应收账款质押为例进行分析。应收账款的实质是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为自己的债务设置担保。但是,银行是否愿意接受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取决于银行的风险判断。银行作为资金提供者,在考虑应收账款质押时,愿意选择有稳定现金流收入的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对于中小企业特别慎重,中小企业往往因为不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要求,而被排除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外。
   (二)股权融资方式的适用障碍
   股权融资,是直接融资方式。通过股权融资,资金提供者成为企业的出资人,与企业共担风险,是企业融资的常见方式。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分散投资风险,股权融资的关键是建立良好的资本进入、流通和退出机制;然而,资本运作中的法律规则没有解决中小企业的特殊问题,造成中小企业适用股权融资的障碍。


   大多数新兴中小企业,具有较高的成长性,但往往成立时间较短、规模较小、业绩也不突出,却对资本的需求很大,国际上为中小企业融资的证券市场通常称为二板市场,其是不同于主板市场的资本市场,不同之处表现在服务对象、上市标准、交易制度等方面。二板市场有不同的称谓,被称为中小企业的市场、小盘股市场、创业股市场。我国的二板市场定位于为创业型中小企业服务,所以称为创业板。设立中小企业板块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一板块的建立,有利于更大范围地发挥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有利于优化我国金融市场的整体结构。
   虽然,我国的中小企业符合上市条件的,可以通过创业板上市融资,实现风险投资的转移,但是,对于大量的并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其资本的流通和退出,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法律制度对策
   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得问题,可以在以下几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完善证券市场相关立法,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证券市场融资包括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向社会筹资,促进产权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但目前我国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向不利于中小企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融资条件要求过高,一般的中小企业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其股票当然不能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也不能发行债券,故我国中小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和股权获得资金。国家在制定政策时应当向中小企业适当倾斜,使其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市,对不符合上市条件,不可以在交易所上市的中小企业,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做法,在场外市场进行交易,甚至可以专门组建一个交易单元为中小企业提供便利。应把中小企业的上市门槛订得低些,使其能够进入,在其专用的单元进行融资。在成长和成熟期,中小企业可根据各自发展的不同情况,从创业板进入主板市场,同时若上市后各项财务指标不符合上市条件,也可从主板市场退向二板市场,再由二板市场退向场外交易市场。这样就可以使中小企业在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建立一个“能升能降”的直接融资体制,又不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二)建立规范有序的民间资本市场
   民间资本市场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法律通道。我国民间储蓄量大,民间资本实力雄厚,民间资本服务于中小企业的价值巨大。但是,一方面,我国金融政策由于过分考虑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对民间资本的筹集或进入金融领域都给以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还有诸多顾虑。考虑到民间资本对中小企业的巨大支撑作用,应在加大对民间资本市场的规范和监管的同时,建立活跃的、规范的、有序的民间资本市场,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对中小企业融资的积极作用,使民间资本得到充分的利用。
   (三)尽快制定与中小企业融资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
   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该法制定的一些条文过于纲领性、原则性。韩国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出台了《中小企业创业支援法》、《地区均衡发展和促进地区中小企业法》、《信用担保基金法》等法律,日本也专门针对融资出台了《中小企业现代化促成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等。日韩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为增加中小企业融资的可操作性,应尽快制定与《中小企业促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效仿日本、韩国的做法,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更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保障,切实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
   总之,大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骨架,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细胞。国民经济是否有活力,取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虽然中小企业作为整体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每一个中小企业作为个体在市场竞争中却处于弱者地位。中小企业问题的法律解决本质上是一个保护经济弱者的问题,同时也是国家的产业政策问题。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需要正视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弱者”地位,给予中小企业适当的扶助,实现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之间实质的平等,保障中小企业也能充分享用法律所提供的资源。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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