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产生 社会经济根源 市场 政府
[论文摘 要]经济法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而分析其产生的根源,离不开其产生时期的经济状况。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德国以及中国的经济法的产生过程最具代表性。通过对这三大模块的分析,可以证明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是市场与政府的博弈。
1890年,美国颁布了《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即著名的《谢尔曼法》,该法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标志,以此为起点,经济法已经存在了上百年。深刻的历史根源是任何一种事物存在的支撑,而经济尤其是基础性的。因此,我们应当追本溯源,深刻思考和准确把握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避免使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流于外在形式而无法探究其本质。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经济法有着基本共性,但有其不同的特点。“其中某些国家相互之间更接近一些,形成各种类型、模式或板块。”[15]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危机对策经济法,以德国为代表的所谓战时经济法,以中国为代表的转型国家经济法。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三个模块,以期探求经济法产生的共同的社会经济根源。
一、美国经济法模块
(一)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经济状况
18世纪到19世纪,两次工业革命使西方进入了一个新时代。19世纪末期,美国充分运用二次工业革命中涌现出来的世界上最先进的技术,使生产获得飞速发展。一方面,新的工业部门开始出现,如电力工业、电器工业、化学工业、石油工业等等;另一方面,旧的工业部门,如钢铁工业等因为生产技术的改造而获得新生。新兴工业部门的成长以及原有部门的重振雄风,代表着生产力的迅速提高,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化,促使现代大规模工厂生产迅速发展,致使资本集中、企业巨大化,推动了垄断组织的产生。
二次工业革命之后,垄断从最初的仅限于流通领域扩展到原料采买、产品加工和产品销售等领域,于是高级的垄断组织托拉斯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托拉斯指的是“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合并而成,由董事会统一经营全部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领导权控制在最多股份持有者手中的组织。”[16]这种经营管理模式在当时证明是实现对某一行业控制最有效的手段。1882年,全国性规模的合并企业美国石油托拉斯成立,这也是第一个采用这种组织形式和名称的托拉斯组织。其它部门纷纷效法,制糖、烟草、煤矿、铝业、钢铁等行业也相继建立了托拉斯。根据1895年制造业普查报告,“大约有185个企业联合体,其资金总额超过30亿,占美国全部制造业总资本的近1/3。”[17]这些托拉斯组织凭借自身雄厚的资本使用搭售、价格协定、联合抵制等方式来实施其控制力,限制公平自由的竞争。
20世纪初,美国的垄断组织又有进一步发展,主要集中在了钢铁、石油、铁路等新兴行业。例如,在钢铁业,安德路·卡内基从1873年创办钢铁厂到1894年,已经控制了全美国炼钢能力的1/4。“为获得铁路及航运上的优惠条件并控制生产和市场,卡内基和其它十几个行业联合一起,于1901年合并组建了美国钢铁公司,该公司包括采矿、加工、运输、销售等行业的700多家企业。”[18]垄断经济的发展虽然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产品结构的合理化和新兴产业的发展,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首先是生产过剩的问题引发经济危机频繁出现。1882、1890、1900、1907年,经济危机接连不断的发生。1882年危机使机车产量由2282台下降至800台,下降了65%。煤炭产量下降了7,5%,生铁产量下降了12,5%,棉花消费量减少了15,4%,甚至一直增长的钢产量也下降了10,7%。1908年,新建筑合同减少23%,钢铁托拉斯所属企业一半以上停工。失业人数超过以往各次。除此之外,垄断经济还带来其它问题:垄断减少就业机会,保持垄断价格使公众受害,垄断助长投机和资本掺水现象,大大的破坏了竞争,它使小企业失去了在市场中生存的机会。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大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不断挤垮或兼并中小企业。在这个过程中,充满了暴力、欺诈和腐败的行为。这些问题随着垄断的高度发展而变得日益尖锐和突出,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作出适当的控制,以使本国经济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行和发展。
(二)美国经济法的立法状况
为解决垄断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美国政府从不干预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转向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干预经济运行。
1887年,《州际商务法》出台,该法禁止进行联合经营与订立运输协定,宣布回扣与歧视性运价为非法。
1890年7月20日,国会通过了《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即《谢尔曼法》(Sherman Act),推动了国家经济权力的集中,对自由竞争进一步实行限制,标志着对全国商业活动进行调控的开始。
1897年和189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政府先后与横贯密苏里的货运联盟和联合运输联盟的诉讼案中,判决铁路公司违反《谢尔曼法》。1899年,最高法院判决阿迪斯顿管道公司和炼油公司等六家公司组成的市场联营违反《谢尔曼法》。1902年,司法部对控制大北部、北太平洋以及芝加哥、柏林顿和昆西等铁路的北部证券公司提出公诉,最高法院于1904年判决北部证券公司解散。
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成立,并于同年出台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委员会拥有发布违禁命令的权力,对于违反命令的工商企业,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
1929年-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出台了《农业调整法案》、《全国工业复兴法案》、《铁路紧急法令》等一系列经济法案,力求恢复经济。
1933年的《农业调整法案》采用政府奖励、津贴的办法,提升农产品价格,恢复农民的购买力和战前的地位。《全国复兴法案》则是为了复兴工业和减少失业,保持工业的合理利润和工人维持生活的工资。为此,需要通过工商业的自行调整减少生产过剩,增加工资,缩短劳动时间和提高物价。同时,这个法令还授权联邦政府资助公共工程建设,鼓励工商业一定程度上的集体自治。《铁路紧急法令》设立联邦铁路协调员,协助防止浪费,改进财务组织,把运费率降到符合公共利益的程度,以改善铁路信誉。
上述的经济法律法规与以往传统法律大不相同,其特点是突出了大量的直接具体的经济内容;突出了国家直接具体地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的意志;突出了资产阶级整体利益的要求;从多方面制约传统民法确立的一系列个体本位化、权利绝对化、契约自由化等原则。[19]
(三)美国经济法产生的原因
美国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模块,它较鲜明地体现着经济法的一般发展规律,集中地反映了经济法的各种本质特征。
由于垄断和限制竞争日益严重,加上其他各种不正当竞争也更加猖獗,动摇了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作用的基础,价值规律被扭曲,市场调节遇到了严重障碍而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市场具有局限性这一缺陷显露无疑。
产业革命后,科技和生产力快速发展,经济部门、行业和产品不断新旧更替,竞争更加激烈。许多行业所需投资规模大,周期长,有些需要较长时间的前期研究开发,短期内无盈利,甚至有失败和赔本的风险,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如果不投资或者投资不足,未来很有前途的行业不能及时成长,还将制约其他行业或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此时,公共设施和公用、公益事业投资不断有所扩大,私人投资往往不愿涉足。私人投资者对于眼前利益的追逐,往往很少估计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其他社会效益,使自然资源和环境遭到破坏,而不愿为保护环境资源和治理污染进行投资。市场的唯利性缺陷表露无疑。
市场还存在着滞后性的缺陷。市场信息的不足和滞后影响着经营者个体经济效益和利益。过去经营规模不大,一些经营者亏损和破产无关社会经济大局。如今企业规模扩大,垄断企业对于超额垄断利润追逐的心理,往往使之忽视市场需求而不断扩大投资,以致造成生产过剩和产品大量积压。其后果不仅直接造成这些企业的亏损和破产,而且由于这些大企业的亏损连锁反应,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
由于市场调节在19世纪末生产社会化和垄断形成后开始失灵,美国开始干预经济,经济法在这种背景之下产生。
二、德国经济法模块
(一)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经济状况
德国是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先行者。在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基础上,以惊人的速度推进本国工业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尤其在煤炭、钢铁等重工业领域发展速度更快。1870-1913年40年间,煤炭的开采量从3400万吨增至27730万吨,增长近10倍;钢产量从17万吨猛增至1832万吨,增长100多倍;铁产量从139万吨增至1931万吨,增长10多倍。到1913年,德国的钢铁产量比英法两国钢铁产量的总和还要多,仅次于美国。在新兴的电器工业领域取得的成就更令人惊讶。1913年,德国生产的电器产品占全世界的34%,居各国之首。从1870年-1910年,“德国工业生产增长了4,6倍,工业生产在资本主义世界所占比重增加,从13%上升到16%。”[20]到1913年时,更上升到35,7%,成为欧洲第一,世界第二的资本主义工业强国。
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巨大成就使得德国迅速完成了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其垄断组织首先出现在煤炭、钢铁等重工业领域,垄断组织的普遍形式是卡特尔。”[21]1890年,卡特尔增加至210个,1911年更是猛增至550600个。垄断已成为德国全部经济生活的基础。
(二)德国经济法的立法状况
虽然垄断在德国经济生活中占了很大比重,但是,德国作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垄断导致的市场失灵与市场缺陷较之老牌资本主义国家不甚明显。另外,当时的德国为了与老牌资本主义国家争霸欧洲以及争夺海外市场,大力扶持、参与卡特尔,使私人垄断资本向国家垄断资本转化,发展国家资本主义。因此,德国虽然颁布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规制不正当竞争,但其对于垄断却不像美国一样完全采取排斥的态度,对卡特尔扶植还是控制完全取决于国家的需要,对于经济的管制强度则远远大于美国,使得其经济法更多地呈现出了管制和军事化的特点。
在一战时期,为充分调动有限的经济资源为战争服务,德国政府强化了对经济的控制和管理,只是当时的控制领域有局限,只限于对物价的控制和粮食征用。如1915年《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对物价进行限制,1916年和1917年颁行《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保障粮食供应和国家强制征用。魏玛政府成立后,沿用了战时对经济管制的传统,并且将管制经济的范围由交换领域扩展到生产领域。1919年颁布的《卡特尔规章法》、《煤炭经济法》和《钾盐经济法》等一系列管制经济法,对大企业的经济活动和主要物资的供应进行直接的干预和限制。1923年,魏玛政府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将管制经济的范围扩大到生产组织卡特尔。法西斯政权的建立将垄断组织的发展推到了极致,将管制经济法转变为强化垄断的法,1934年7月15日,法西斯政府在一天之内颁布了两个强化垄断经济的法律,即《卡特尔变更法》和《强化卡特尔法》。《卡特尔变更法》的核心是规定“在经济上以健全的职业阶级之确立为目的,促进经济的结合。”[22]《强化卡特尔法》则授权经济部长“在认为必要时,有权在特定的产业部门禁止企业的新设和增设,以达到运用国家权力加速资本集中,促进垄断组织发展之目的。”[23]为进一步确立垄断资本的权力,进一步转向战争经济,1934年11月27日法西斯政府又颁布了《德国经济有机建设法律》。该法将全国企业分为工业、商业、银行、保险、动力和手工业六个大经济组,凡重要的卡特尔都采用比例制的卡特尔,使在卡特尔中最大的老板对卡特尔的政策起决定作用,而各组织的负责人由各行业卡特尔负责人兼任。同时,该法又规定成立帝国经济院,将德国经济按行业和地区组织起来,由经济院对下属企业的原料来源、产品销售和生产计划进行控制。
(三)德国经济法产生的原因
德国经济法并不是在市场发育到一定阶段以致出现市场失灵、要求国家干预的情形下产生的。相反,虽然其卡特尔垄断组织在许多经济部门得以广泛的发展,但是在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介入的时候,垄断导致的市场失灵与市场缺陷较之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不甚明显。德国政府之所以会颁行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其原因是,市场作用的发挥无法满足政府迅速崛起以及战争的需要。
作为后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德国一方面对发达国家商品的入侵抱有极大的忧虑,另一方面渴望迅速崛起以同发达国家平起平坐。如果完全依靠市场自身的力量,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很难满足政府的愿望。于是,德国政府便以国家权力来扶持卡特尔之法,这一类型的法律也就构成了德国最初的经济法。
战争也是德国经济法产生的重要推动力量。在战争及备战这种非常态时期,单纯依靠市场显然无法集中有限的经济资源,因为市场的本质是自由竞争。因此,德国政府不惜强力介入市场,全面统制全国经济,以满足战争的需要。
综上所述,德国经济法在产生之初刻上了浓重的“战争对策”和“危机对策”的烙印。
三、中国经济法模块
(一)中国市场经济发展之路
按照一般理论,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紧密相随。因此,在分析中国经济法产生之路前,有必要简要回顾一下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史。
中国社会长期以自给自足的小农自然经济为主,市场发育水平极其有限。新中国成立之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这一时期,国家先后颁布了一些管制经济的法律法规,内容先后涉及计划、财税、金融、价格、行业管理以及企业组织管理等领域,如:《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关于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决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等。这些法规实质上是行政法,是适应计划体制的需要而产生,其立法指导思想及制度体例均带有浓重的计划色彩。
但是,计划经济体制在完成了它的任务之后,我国没有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市场经济和市场发育过程失去了许多应有的机会和历史连续性,以致出现了长达20多年的“断代期”。在此期间,由于强烈的赶超愿望及当时流行的经济理论的影响,政府选择了重工业有限发展战略,从而相应形成价格扭曲的宏观政策环境、以计划为基本手段的资源配置制度和没有自主权的微观经营制度,构成三位一体的传统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虽然使中国建立了完备的工业体系,但是代价却是极其高昂的,不仅“赶英超美”的目标没有实现,而且国民经济在20世纪70年代末处于崩溃边缘,由计划作为唯一的资源配置手段导致我国经济体制失去了效率和发展动力。
经济的恶化使中国政府对传统经济体制进行了反思。1978年底,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中国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市场为取向的目标日益明朗,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开始在国家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挥作用。1979年,中共中央提出发展“以市场调节为辅的计划经济”;1984年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7年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1992年明确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过十年努力,2002年11月,中共中央“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在国际上,到2005年11月16日为止,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已被43个国家认可。不过,中国的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还从未正式提及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待遇。
(二)中国经济法的立法状况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政府对经济运行的干预从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并“对既有的经济法律法规进行大刀阔斧地修正,以基本上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一个比较完整的经济法体系日渐形成。”[24]在财政税收方面,《预算法》、《统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个人所得税法》等先后颁行。产业与计划方面,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在金融和价格调控方面,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度发展到新阶段。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价值规律这个“看不见的手”在逐渐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一些问题也开始出现,如生产者销售者为追求自身利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重视产品质量,欺诈消费者。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制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如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的《广告法》,1996年的《拍卖法》,1999年的《招标投标法》等。
(三)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原因
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和发展道路与美、德等资本主义国家有明显不同。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其经济职能不是作为市场缺陷的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这里一开始国家就全面介入经济生活,全面担负经济组织管理职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基本上排斥和取代了市场的作用。可以说,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国不存在经济法,而是以行政法管制经济的运行。
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经济法才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其产生原因是克服转型期市场的缺陷。
中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的时期,市场经济本身还处于成长阶段,离真正成熟的市场经济还有很远的距离,因此它具有转型期市场特有的缺陷,即市场发育不成熟,市场体系不健全。由于长时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实行,市场治理机制的萌芽遭到了彻底的破坏。实行体制改革和转轨以后,逐步改变“国家统制经济”局面,国家权力因素逐步受到节制,市场开始发育和逐渐成长。但是就目前情况而言,市场依然是不成熟的。例如,土地等基本生产要素不能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和交换,资本市场发展严重滞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所造成的市场分割现象非常严重,价格刚性或受到认为因素的干涉而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供求。在一些领域,不仅进入壁垒很高,退出壁垒也很高,资源的自由流动与优化组合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这些缺陷靠幼稚的市场无法调节,因此需要国家在组建、培育市场方面做大量的工作,这也成为了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原因。
同时,由于中国转型期市场的不完善,使得市场发育不成熟与一般市场缺陷交织在一起,二者相互强化,加剧了一般市场缺陷的影响。例如,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缺陷的一个表现,它虽然造成消费者弱势地位并使经营者有机会欺诈消费者,但在相对完善的市场上,由于市场的统一和开放,交易者之间难免重复博弈,信息优势者具有主动提供真实信息的动机,信誉成为大多数人都看重的“资本”,因此,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可以大为减少。相反,如果市场不成熟,这种市场的自我净化功能将难以实现,并且会放大市场缺陷带来的恶果,同时进一步阻碍市场的成熟与完善,震惊全中国的“三聚氰胺”事件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所以,中国经济法还担负着弥补一般市场缺陷的重任。
四、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市场与政府的博弈
(一)关于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的一般观点市场失灵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出现了市场失灵,促使国家不得不干预经济,而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因此在论述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时,均以“市场失灵”一词来概括。
杨紫烜教授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还是现代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其原因是“市场对资源配置虽然起着基础性作用,但是它并不是万能的,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着‘市场失效’或‘市场失灵’,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滞后性和一定盲目性,这就决定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必要。”[25]张守文教授认为,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导致市场失效日益加剧使民商法无能为力,因此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真正的经济法就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运而生。[26]李昌麒教授认为,从经济角度看,只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朝着高级阶段即市场经济阶段发展,经济法才可能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勃起。经济法的功能就是克服市场失灵。[27]综上可知,在学术界,一般认为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二)“市场失灵”说的不足理论与现实的背离
理解“市场失灵”说,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市场失灵。《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将市场失灵定义为:“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是低效率之时的市场运行状态。……如果市场太少、非竞争行为或均衡不存在,市场失灵就可能出现。根本性的市场失灵的例子有自然垄断、外部不经济、公共财货和信息的垄断。”[28]现代西方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保罗·A·萨缪尔森认为:“市场失灵主要发生在两个领域,一个是微观市场领域,表现为不完全竞争、外部性和不完全信息;另一个是社会分配领域,表现为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的有效率的收入分配,却不被社会所接受。”[29]
从上述对“市场失灵”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市场失灵的前提是有市场的存在,并且市场曾经发挥过主导作用。就此点而言,“市场失灵”说是符合美国经济法产生过程的现实的,但是如果将其与德国及中国经济法产生现实进行对照时,我们会发现学说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错位:德国经济法产生之时,其市场失灵现象并不明显;中国经济法产生之时,市场经济尚不完善。
由于存在着理论与现实的背离,证明单纯的“市场失灵”说有失偏颇。因此,我们需要以前文所述的美国、德国和中国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为分析对象,重新归纳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三)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市场与政府的博弈
前文已经分别分析了美国经济法模块、德国经济法模块、中国经济法模块,并总结了各模块经济法产生的原因。美国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是国家经济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和限制竞争导致市场的唯利性、滞后性和盲目性的缺陷凸显,价值规律无法发挥作用,引发经济危机,促使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经济法由此产生。德国则是因为市场发展速度无法满足其战争需要和迅速崛起的野心,因此政府采用经济法手段强行干预经济。中国经济法则在中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逐渐成长起来的,政府以经济法为手段组建、培育市场和弥补一般市场缺陷。
可以看出,是市场与政府的博弈促使了经济法的产生。无论是美国、德国还是中国,其经济法的产生都是因为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无法满足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具体而言,美国是由于市场调节作用无法发挥,德国则是由于市场调节无法集中经济资源,中国的市场本身还存在着不成熟的地方,其市场作用的发挥更容易偏离经济发展轨道。
综上所述,尽管美国和德国的经济法产生是建立在其有市场存在的情形下,而中国经济法是发端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各模块经济法的产生均有差异,但不能否认的是,正是由于市场与政府的博弈,才促使了经济法的出现。
参考文献
[1]漆多俊,《转变中的法律以经济法为中心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7
[2]吴于廑,齐世荣,《世界史·近代史编》下卷[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269
[3]陈兵,宋妍,《美国反托拉斯法诞生之原因略考》[J],江汉论坛,2004,第10期:133
[4]付美榕,《美国经济史话》[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112。
[5]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4
[6]靳艳,《近代德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历史因素》[J],《社科纵横》,2006,第8期:67
[7]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58
[8]张寿民,《外国法制史》[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84
[9]顾功耘,《经济法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46
[10]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8。
[11]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922,2729
[1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076
[13]约翰·伊特韦尔,默里·米尔盖特,彼得·纽曼,《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三卷)[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351354。
[14]Paul A,Samuelson, Willam D,Nordhaus, Economics[M], McGra-Hill/Irwin,2005:161
[15]漆多俊,《转变中的法律以经济法为中心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16]吴于廑、齐世荣主编:《世界史·近代史编》下卷,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页
[17]陈兵、宋妍:《美国反托拉斯法诞生之原因略考》,江汉论坛2004年第10期,第133页
[18]付美榕著:《美国经济史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19]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20]靳艳:《近代德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历史因素》,《社科纵横》,2006年第8期,第67页
[21]吴于廑、齐世荣主编:《世界史·近代史编》下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22]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
[23]张寿民主编:《外国法制史》,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24]顾功耘主编:《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
[25]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26]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2、2729页
[27]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6页
[28]约翰·伊特韦尔、默里·米尔盖特、彼得·纽曼:《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三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354页
[29]Paul A,Samuelson, Willam D,Nordhaus, Economics, McGra-Hill/Irwin,2005,p,161,机械工业出版社原版引进教材,英文版第18版
上一篇:谈反垄断法草案亦退亦进
下一篇: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