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理论探讨

发布时间:2015-12-14 15:32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经济基础上说,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时期的产物,从法律发展的内在要求上看,是运用公法手段对私法世界的干预,对私法世界进行公法干预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从历史上看,经济法从产生到确立最直接的导火索是战争和经济危机。而经济法的全面发展则是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

    关键词:经济法;市场经济;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何时?国内外法学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当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1]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而产生,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的部门。该种观点提出,经济法是阶级社会中最古老的法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时,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它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同其他法律同时并存,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的地位突出出来,逐步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在社会主义社会,建立了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经济法。[2]国外有学者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他们认为,在19世纪后半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因此,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即经济法也就发展起来。近代的经济法虽然是从19世纪发展起来的,但国家对市场的介入法,在市民革命前就已经存在了。[3]日本的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产生的。金泽良雄在谈到德国产生经济法时,指出“经济法”一词在学术上开始使用时,主要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当时在德国,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时经济政策,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立法活动和法律现象。在战后,又开始出现了有关战时经济复兴的法令,以及在《魏玛宪法》体制下出现的社会化法和其他新的法律现象。受到这种法律现象的刺激而产生的就是“经济法”这一概括性的术语和概念。[4]

    上述几种观点表述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不同时间。我认为判断一个法律部门的产生必须有一定的条件。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确定的法律调整模式,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在原始社会或是国家产生以后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是不可能有独立的民法、经济法,因为当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模式是诸法合一、综合一体的状态。而且经济法的产生不是指经济法一词的产生,也不是指社会有了一定经济法律规范,而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我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确立于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的时期。

    一、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经济基础

    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300多年的历史,从17世纪中叶开始,逐渐进入自由竞争时期。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的整个社会生活基本上被分为两个互不相干的部分:市民的个人生活和政府的政治生活。市民生活即经济生活与政府的政治生活各自有着自己的运转规则,彼此之间互不干涉。与这个时期相适应的经济学理论是古典政治经济学。

    古典政治经济学奉行的是自由放任主义,反对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主要代表人物亚当·斯密提出,在人类社会中,个人对经济物质利益的追求是他们从事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的最大动机。因此,政治经济学的重要任务就是:一方面谋求建立一种能够使经济的发展有足够的动力,并且能够确保个人利益充分实现的制度;另一方面是注意社会利益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因为只有社会利益的增进,才能达到普遍的富裕。那么,如何解决和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亚当·斯密宣称:每个人都在力图应用他的资本,来使其生产品能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这一目标,而这种目标决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的效果为大。这段话被后来的经济学家们形象地概括为“看不见的手”。斯密把“看不见的手”归结为市场上两个巨大的力量———供给和需求的相互作用,正是供给与需求这两种力量的作用推动着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而要使这样一种经济生活正常运转起来,关键是必须建立一种充分的、完全的自由竞争的经济制度。有了这种制度,再通过供给与需求这两种力量的相互作用,就能够推动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因为利己的润滑油将使经济齿轮以奇迹般的方式来运转,而国家无须过问、无须插手干涉社会经济生活,国家的作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权利,并充任解决经济生活纠纷的“仲裁人”,或称为“夜警国家”、“巡更守夜的人”,这就是亚当·斯密所描述的理想的资本主义社会。

    20世纪30年代以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一直奉行和实践着“看不见的手”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但是,自由竞争与垄断是市场经济中相互对立的孪生兄弟,竞争必然会导致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导致垄断。当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时,资本主义社会的格局发生了变化,资本主义国家内部的各种矛盾日益激化,经济危机连续发生。特别是1929年—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不少资本主义国家遭到了重创。在这种情况下,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思考自由放任主义能否适应垄断的资本主义的发展,与此同时,各国政府为了解决危机带来的问题,开始打破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绝对界限,介入到经济生活中去。与这个时期相适应的西方主流经济学是国家干预主义,凯恩斯就是其中的代表。他在1926年发表的《自由放任的终结》一书中,明确表明了自己公开摈弃自由放任原则。他认为,国家通过货币流通和信贷的调节,就可以解决失业和经济危机。1936年,凯恩斯又发表了他的代表作《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系统的提出了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系列理论观点和政策主张。

    凯恩斯理论的基础和核心是“有效需求原理”,有的学者甚至称之为是经济学上的“凯恩斯革命”。所谓有效需求是指市场上有支付、并决定总就业量的总需求。按照凯恩斯的有效需求原理,在经济缺乏国家调节、实行自由放任的条件下,有效需求一般都是小于充分就业所要求的市场需求量。为什么会发生有效需求不足?凯恩斯认为,社会需求是由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构成的,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条件下,私人经济自我调节,受三大心理规律的作用,必然出现消费需求不足和投资需求不足的现象。这三大心理规律是:消费倾向规律,即人们普遍“惜购”;资本边际效率规律,即厂商不愿意加大投资使生产达到市场饱和;流动偏好规律,即有钱人追求银行存款利息。而需求不足决定了产品滞销,导致企业减少生产、减少投资、减少对劳动力的需求。社会有效需求不足是资本主义社会爆发经济危机、工人得不到充分就业、政治和经济出现动荡的根本原因。凯恩斯提出要消除危机,拯救西方社会制度,就必须摈弃传统的经济自由主义政策,采取政府干预和调节经济的一系列措施,尤其是扩大政府的公共投资,以增加社会需求总量,刺激和带动个人消费和企业投资的增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凯恩斯的经济学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官方经济学。许多国家都采纳了凯恩斯的理论作为制定经济政策的依据,从自由放任主义转到国家干预经济的轨道上来,实现了所谓的“凯恩斯革命”。

   

上述可见,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中“看不见的手”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需要,要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运作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来解决垄断资本主义国家所出现的矛盾。由于政府介入经济生活,打破了过去传统的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划分界线,在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运用单纯的公法或私法手段都不能解决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了。

    二、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法理基础

    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法也有它自身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法的发展历史可以从其存在的社会和阶级本质去区分它的历史类型,也可以从法的自身结构形态的变化中来划分。如果从法的分化与综合发展过程中把握法的发展规律,可以说从人类社会有法之日起,法的发展经历了如下阶段:

    1、综合一体阶段。以自然经济为主的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大体上都处于这一阶段。所谓综合一体是指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都综合规定在一部法典里,诸法合体,刑民不分,而且基本上是以刑为主。具体说来,就是这个时期对各种关系,包括经济、民事关系的规定和处理主要是以刑法来规范,以刑罚手段来解决。在这一阶段中,民法未能独立,经济法当然也就不能产生。之所以如此,是同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的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因为这一时期社会中的经济关系比较简单、单一,而统治阶级主要是通过武力、严酷的刑罚来维持社会的秩序,当然在这些综合的法典里不乏有相当数量的经济法律、法规,但它们并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2、分化发展阶段。当人类社会进入到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多样,客观上要求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分门别类的调整。同时,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资产阶级要求民主、要求法制思想的影响,使得法律、法学进入了大分化、大发展时期。这个时期在经济学上表现为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逐步确立并成为官方制定经济政策的依据,在法学上则表现为立法原则的逐步确立,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或称过错责任原则。这三大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确立了权利本位主义,确立了私法自治、私域独立的地位。这其实正是适应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也是自由放任主义的体现。而表现在法学领域的变化就是诸法一体结构解体,一分为二,刑民分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对社会经济关系民法调整模式的确立。在这一阶段,经济法并没有分化出来,是因为经济生活中还没有产生这种需要,自由竞争要求的是经济领域中的放任、自由、自治,因此,民法成为这个时期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分合并行阶段。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生产社会化了,经济关系复杂化了,各种矛盾也日益加剧。这个时期如果再按照自由放任主义的原则去调整社会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已远远不够,如前所述,在客观上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调节,以平衡社会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在经济学的理论上则是出现了“凯恩斯革命”,出现了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而这个时期资本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发生了变化: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有了社会本位下对权利滥用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下对社会本位考虑;自己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的部分采纳。于是在法的发展史上出现了第三次变革:法的分合并行。体现在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范上是微观上的细分,宏观上的统一,表现在法律调整模式上,是综合调整模式的出现,即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综合调整模式,因为现实中所出现的复杂、多样的经济关系仅仅依靠以民法为主的私法调整手段已显得软弱和无力。经济法正是在这个时期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从法律发展的内在要求上看,经济法的出现实际上是运用公法的手段对私法领域的干预,而对私法领域进行公法干预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现代经济生活中,多种主体并存。不同的主体都有自己不同的利益,而每一种主体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都是以最大化为目的。不同利益主体彼此之间存在矛盾,不同利益的追逐受竞争机制的驱动不仅会引起相互间的冲突,而且还会给社会带来灾难,其突出的表现就是垄断和外部效果。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其最基本、最一般的涵义就是排他性的独占。垄断是竞争的必然结果,过度垄断会破坏、限制甚至窒息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外部效果是指当某些主体向他人施加损害或利益,而又不向这些人支付应有的代价或收取应有的报酬时,就出现了外部效果[5].以空气污染为例,当一个加工厂喷出的烟雾损害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和财产,而该企业又不为此支付任何费用的时候,就出现了外部效果的现象。对于垄断所导致的危害以及外部效果给公众所带来的损害,必须尽快解决,否则,会造成经济生活的无法运转,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还会因对公众利益的侵害造成社会的动荡。但是,对于经济领域中的这些矛盾和冲突仅靠权利、义务机制;靠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或是侵权、违约责任等私法手段来解决、制约,有时是无能为力的。特别是当受害人的个体范围不明确,呈现出一种模糊状态时,或是当个人追诉的成本增加,当事人自我保护的成本增加时,这种私法的保护就显现出它的不足和软弱。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公法的介入,需要政府从保护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公法”上的干预。这种“公法”介入私法领域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三、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考察

    美国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奉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最典型的国家之一,自由放任主义最敏感、最厌恶的就是垄断和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当19世纪末第二次产业革命完成后出现了垄断对自由竞争的妨碍时,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忧虑和不满,因为反对政治上的专制,同样也不能忍受经济上的独裁。于是,要求国家出面干涉,颁布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的呼声日益高涨。1890年美国国会出台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些法律的特点就是突破了私域独立、私法自治的传统民法的原则,是一种规定由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经济的新型的法律,可以说这是经济法独立的先声,也是现代经济法最早的法律表现形式。但是美国的经济立法领域仅限于反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也不注重从法理上对法的体系构成加以区分,所以在当时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并不大。

    对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和发展影响最大的是德国。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名称颁布法律、法规,并确认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一个新范畴的国家。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需要调整经济部署和发展生产以支持战争。战时又大力推行经济管制,将国家资本主义发展到顶峰。而战后,德国作为战败国,国内的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为了应对战后的危机,重建经济,德国的立宪会议首先通过了《魏玛宪法》,并根据这个宪法的精神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其中1919年颁布的对钾和煤炭工业实行社会化的《钾经济法》和《煤炭经济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与美国的情况不同,德国干预经济的方式表现为:一是涉及的领域广,不像美国仅仅限于垄断领域;二是所采取的措施多样,直接、间接,立法、行政等手段并用,特别是出台了大量的经济立法,但这些经济立法大多与战争有关

,所以非经济性色彩比较严重;三是对待垄断的态度与美国截然不同。德国政府当时对垄断行为主要不是禁止和限制,而是为了战争和战后的需要鼓励、持扶甚至国家参与某些垄断,只是在战后采取过一些限制卡特尔的措施。[6]

    一战以后,各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曾一度有所放松,但几年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爆发了1929—1933年经济危机。危机充分暴露出资本主义社会所奉行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弊端,以及生产社会化同无政府状态的矛盾,它使得许多国家的经济面临崩溃。于是,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思考并转而对国民经济逐渐进行更为全面的总体性调节。这一阶段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管理的特点表现为:一是实行资本主义的国有化,国家垄断主义出现并得到发展,国家不仅以政权的身份对私人经济进行干预,而且开始以资本所有者的身份直接参与生产经营领域的活动。二是国家经济职能的全面强化,运用包括财政分配和经济计划在内的多种手段,对经济进行全面的、综合性和经常性的调节。最典型的就是美国的“罗斯福新政”。“罗斯福新政”的核心就是根据当时美国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通过政府颁布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等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解决经济危机带来的矛盾,发展美国的垄断资本主义。可以说,“新政”主要的手段就是国家干预。德国在1933年希特勒上台以后所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更是体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特征,因为希特勒要为发动二战做准备。如1933年7月公布了《设立强制卡特尔法》,规定国家有权强制设立卡特尔组织,并可以限制某种工业的扩张。1934年又制定了全面管理制度的法律,并授权经济部可以规定物品的“供应、分配、储藏、贩卖、消费”等。1936年11月公布了《冻结价格令》,规定物价的调整应得到官方的许可。在外贸方面德国也实行了严格的控制。总之,希特勒推行的战时统制经济是为了他发动战争做准备,但从经济运转的角度来看则是大大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各国为恢复战后经济,始终未放弃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并在经济体制上实现了现代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国家干预之下的市场经济,在立法上则是体现国家干预特征的经济立法内容和领域的大大扩展。其中以日本为主要代表。日本在战败和接受“波茨坦协定”以后,进入被美军占领和控制时期,经济体制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就是实行经济非军事化,确立和平经济和民主化经济的目标,经济法的立法也围绕着这些变革进行,由此日本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与此同时,这个时期各国经济法的发展在特点上也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一是各国经济经过二战以后的恢复、重建,进入了和平发展时期,各国政府逐渐把经济发展放在了重要地位,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进一步深化,经济法的立法进一步加强并日益完善。二是经济法逐渐从其立法中剔除了非经济性因素,即过去各国颁布经济立法主要是为了战争的需要,或是为了恢复战争后的创伤,这种立法带有临时性、针对性和补救性。现在开始自觉运用经济法来维护经济的运转和协调发展,即开始真正发挥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调节、管理、协调等职能。特别是二战以后经过了几十年的经济和平进程,经济法得到了更为全面的发展和完善。

    从历史上看,经济法从产生到确立,最直接、最明显的动因是战争和经济危机。而经济法的全面发展则是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的。

    首先,现代战争是需要动员国内所有经济力量的总体战,因此,凡是准备或进行战争的国家都必然需要制定大量的战时经济法,对经济实行全面控制,从而形成战时经济体制。如前所述,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政府为了适应战争的要求,先后颁布了大量的涉及经济领域的单行立法,以加强对重要物资的控制。1933年希特勒上台后,为了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成立了德国的经济委员会,宣布实行战时经济政策,即国家的经济生活一切服从政府的命令和需要。此时的战时经济法随之发展起来。

    第二,经济危机的发生是各国迫不得已加强经济干预的又一重要原因。经济危机是资本主义经济带有规律性的现象。经济危机给各资本主义国家带来的创伤和代价是惨重的,而这种危机的消除和解决又是它自身所无能为力、无可奈何的,只有依靠外部力量的作用。而这一外部力量就是政府强有力的干预措施。因此,经济危机的发生迫使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生活采取了大量的干预措施,危机对策中的经济法也就随之出现。

    第三,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而资源配置的目的是解决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矛盾。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生活依靠“看不见的手” 维持运转,但是竞争机制、价格机制等所带来的“市场失灵”导致了经济生活秩序的紊乱。于是自由市场经济为现代市场经济所代替。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是市场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对资源进行配置。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经济法对私法领域的干预,这就使经济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与发展成为必然。

    参考文献:

    [1]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版,第32页。

    [2]关乃凡主编:《中国经济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版,第23、26页。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谢次昌译:《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1、12页。

    [4][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页。

    [5][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第12版,第81页。

    [6]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100089)。

上一篇:论跨国并购在我国的现状及法律对策

下一篇:建立我国中小企业法论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