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出口贸易中的产品责任诉讼风险防范
[内容提要]: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制造或经销有缺陷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赔偿的一种侵权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日益频繁,其中工业制成品在我国进出口总额中的比重占一半以上这些在给我国经济带来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引起了大量的产品责任纠纷。
从管辖角度谈起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制造或经销有缺陷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赔偿的一种侵权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日益频繁,其中工业制成品在我国进出口总额中的比重占一半以上这些在给我国经济带来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引起了大量的产品责任纠纷。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
美国有一种非常特别的司法管辖原则,叫做“长臂管辖”,也叫“长臂法”。这种管辖原则最初被规定在州法中,亦即各州都要求凡是州居民的被告只要与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该州法院就能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根据美国1962年《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最低限度的接触”:(1)在该州经营商业的;(2)通过签订合同在该州供应劳务或货物的;(3)在该州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侵权伤害,并在该州经常从事商业或招揽商业,或从事任何其他持续性的行为,或从在该州所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中获得相当收入的。由于美国这种“长臂法”的规定,被告在美国某州内只要做了某事或做过一次交易,就将他和该州的司法管辖连在了一起,甚至一个实际上从未在该州进行过交易的被告也可能受制于该州的司法管辖,只要其产品在该州被使用并由此造成损害就是以构成“长臂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
美国的长臂管辖制度,不仅能在国内产品责任诉讼中更便于原告在受害地法院起诉,从而保护原告的利益,而且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亦有利于本国原告选择在本国法院起诉,从而根据其冲突法的指向适用本国法律。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特点是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一原则适用于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必然导致无限扩大本国法的域外效力,从而构成对他国法律效力的限制。
为防患于未然,在中美出口产品贸易中,建议我国出口企业注意采取以下措施预防产品责任。
首先,重视在出口产品的广告中预防产品责任风险。做广告是构成“最低限度联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例如,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方面,美国各州都制定了“长臂法”,以扩大州法院对外国公司的管辖权。行使长臂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外国公司与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在法院地州做商业广告是构成最低限度联系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做广告的行为表明该外国公司有加入该州市场的意图并希望该州的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因此,我们就要处理好推销产品与承担产品责任风险的关系。当企业向美国市场推出产品时,要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防范或减少产品责任的风险。
第二,避免产品责任而采取相应市场营销策略。对外贸企业来说,即要打开和利用外国市场,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市场,又不想承担产品责任的风险是很困难的。但这并非意味着企业在这方面无能为力,毫无文章可做。在对外贸易中,外贸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性质和法律地位,采取不同的营销策略来避免产品责任风险。
如果外贸企业是经销商,则可以采取以下对策:⑴尽量避免和产品责任法严厉的国家的市场发生直接联系。例如,我国外贸企业可以把产品出售给设在B国(产品责任法不完备)的英国公司,该英国公司又在英国把产品出售给美国的经销商,美国的经销商再把产品卖给美国境内的其他零售商,最终美国消费者从零售商处购得该产品。在这个假设的案例中,我国外贸企业与美国的唯一联系就是可能遇见到产品最终在美国市场销售,这样就可能避免美国法院的管辖。但另一方面,这种间接销售是以利润的损失为代价的。⑵利用外国的诉讼制度转移产品责任风险。在美国,我们可以利用美国程序法中的要求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由于美国原告可以向美国境内的数个有支付能力的被告起诉,因此,一般不会直接向外国经销商起诉。这是因为适用外国法律和在外国起诉的不便会给原告的补偿带来不利影响。但是,美国法律允许被告根据“补偿”和“分摊”理论向第三者起诉。这就是所谓的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这种制度允许被告把原告没有提出请求的第三者引入诉讼,被告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这种制度要求被告与第三者有一定联系,从而在被告对原告负有义务时第三者对被告也负有义务。但是,第三者对被告的义务一般以双方合同为依据。因此,在合同中订入某些条款,经销商即可以避免因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而卷入诉讼之中。我国外贸企业在和美商进行贸易往来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针对我国外贸企业的诉讼,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进行。这样,当原告向美国零售商(其购得我国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起诉时,零售商就不能使用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把我国外贸企业引入美国法院参加诉讼。
如果外贸企业是生产商,则可采取以下措施:⑴尽量与有关市场保持距离,不直接发生联系。例如,美国有的州法院开始越来越不愿意对没有直接在法院地州销售产品的生产商行使管辖权。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1986年在“多摩。罗德里格兹诉休斯飞机公司案”的判决中体现了这一立场。休斯飞机公司把直升飞机卖给经销商,经销商又转卖给受伤害的当事人。休斯公司曾在波多黎各招徕过生意,也曾做过广告。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休斯公司不受波多黎各的管辖,尽管原告购买飞机和受伤害都发生在该地。法院认为,休斯公司知道飞机公司将销往波多黎各不是预谋的。这笔交易只是“一颗分离的水珠”,而不是“商业的溪流”涌进了波多黎各。这样,法院认定不存在对休斯公司的管辖权。当然这一措施并非万无一失。美国还有许多法院坚持认为,如果生产商的产品经常性地在法院地州销售,那么该外国生产商即受该州法院管辖。⑵利用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在美国,外国生产商也有可能通过要求诉讼第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而被引入产品责任诉讼当中。因此,作为生产商的我国外贸企业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来避免卷入诉讼。例如,在合同中可以规定,任何针对生产商的起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对于这样的条款,外国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
如果外贸企业只是生产零部件,则可采取的措施包括:第一,尽量生产可以装配到多种产品上的部件,而不生产专门组装到某一国的产品上的配件。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部件生产商没有专门设计生产用于装配到销往美国的产品的部件,一般不受美国法院管辖。第二,美国法院的判例表明,外国部件生产商一般不受美国要求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管辖。这样,主要产品的生产商如果以“补偿”或“分摊”理论为理由要求外国部件生产商承担责任时,外国生产商即可断然拒绝。对于美国法律的这一制度,我国外贸企业应该了解并充分利用。
第三,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尽管可采取各种缜密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发生产品责任,但要完全避免产品责任事件的发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处理针对我方的涉外产品责任诉讼时,当涉及管辖问题,我方应该以实事求是地决定是否应诉。产品责任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案件,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该类案件通常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就(出口)产品责任案件而言,所谓侵权行为地具体是指:造成损害之产品的设计制造地、包装检验地、运输仓储地、广告宣传地、出口销售地,以及出口产品损害结果发生地。收到传票后,我方如果发现受案法院并非上述任何“一地”法院的话,即可提出管辖错误抗辩并拒绝出庭应诉。
最后,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致损的有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等。为此,接到诉状后我方应确认诉讼标的产品(致损产品)是否确系我方生产或出口的产品,如果结果是否定的,我方自然无须承担产品责任。即使是我方生产或出口的产品,也要看是哪一家企业、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如果原告起诉状中未列明作为义务主体(即被告人)的致损产品的具体生产者或出口者,或者所列“被告人”并非目前收到传票之人时,我方均可拒绝应诉,因为在我国生产、出口同类产品的企业、公司可能是几家甚或多家,而这些企业或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并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就是在几个或数个生产者、出口者中,谁生产或出口的致损产品,谁就应承担产品责任(当然,生产者与出口者之间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至于像在烟花产品责任案中,以我主权国家为被告的,更是应严辞拒绝应诉。
总而言之,中国目前加入了WTO,对出口产品的责任风险防范领域的研究,将更加必要,本文仅从管辖方面谈了几点粗浅的认识,在实践中还应摸索出更多方面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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