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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美国上市公司的股东账簿查阅权

发布时间:2015-12-14 15:35

「摘  要」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是确保股东知情权实现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依据美国商法的相关规定、司法判例及学者学说,对美国的上市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作了初步解析,包括权利主体的资格设立、上市公司的保存账簿和证明股东不合理需求的义务、账簿查阅的客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等。

  「关键词」上市公司,账簿查阅权,权利义务

  股东账簿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法律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况。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各州基本上都制订了关于股东查阅权方面的成文法规则。[1]在美国,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渊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关于公司的成文法和普通法。[2]

  一、权利主体的资格

  账簿查阅制度,直接保护的是股东的权益,从长远来说对公司是有益的,但公司的现任管理层直接感觉到的是完全在尽义务。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东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很可能是对公司采取一系列可能损害公司行动的第一个步骤,有时极个别的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记录会涉及一些较为敏感的信息,很有可能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等,甚至会有一些恶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在实践中,对行使查阅权的股东资格进行必要的设定,明确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定要件,是美国各州公司法和《示范公司法》的一致做法。对股东账簿查阅制度主体的规定,体现了保护股东知情权与保护上市公司合法利益相一致的宗旨。

  股东应持有一定的股份和时间。从公司的立场出发,每一个股东都来查阅公司账簿记录将会加大成本,也不胜其烦,法律往往会为此作出规定,具体在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上作出规定,以限制部分股东查阅某些文件。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上设置过高的限制,显然对股东的知情和监督不利,更有可能在事实上到剥夺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如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第52条就规定,只有股东名册中记名的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之5%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该法中规定的账簿记录查阅权,纽约州商事公司法第624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后来,美国的许多州立法已在一定程度上放宽甚至取消了股东的持股要求,如修订后的《示范公司法》第16条。

  股东应当具备合理需求。美国证券法发展历程表明,对上市公司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是一种更为有效率的做法,而对公司账簿查阅记录则实行相对的限制。这就要求股东在查阅一些文件时要说明存在合理需求。如为确定所持股票之价值;为查明股价下跌、公司利润下降的原因;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夺取公司控制奴的企图;为保护其本人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试图了解重大交易的内情;为核实董事和高级职员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以决定是否对他们提起诉讼;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寻求有利于股东的证据,等等。股东可以代表自己也可以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行使账簿查阅权。如果某一股东正在对公司提起诉讼,应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账簿。需要进行限定的是股东的不合理需求,除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外,主要应该是依据《反不正当法》等法律作出规定,如受雇于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或为了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上市公司的义务

  公司具有保存账簿的义务。账簿记录查阅制度,从股东角度看是一项权利,从公司角度看是一项义务。只是上市公司无力向成千上万的股东送交会计账簿,所以,有置于固定场所公示的必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保存好相应的账簿、记录,因为这是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基础。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应当永久保存所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行动记录、一切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名义采取的行动记录;符合规定的财务记录;股东名册、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公司设立章程、章程细则、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记录、公司财务报告、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职员姓名等置于主要办公地点供公众查阅。有些州的法律要求公司制作或提交随时可用于股东查阅的文件。

  公司有证明股东不合理需求的义务。在英美普通法上,股东有查阅公司账簿和各种记录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要求股东在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时还应当善意行事并出于合理需求。所谓合理需求,是指那些与当事人因其投资者地位享有的各项权益而形成的具有合理联系的要求。然而如何界定合理需求是不容易的。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美国的《示范公司法》第16.02(C )节的规定,合理需求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合理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

  有美国学者在总结判例法不同情形的基础上,依股东之行事动机,将其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的目的进行分类,并据此提出了检验该目的是否有合理需求的一般标准:为了评价其股票投资;为了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易或达成有关协议;为了得到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为了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前两种目的往往被认为股东具有合理需求,而后两种则不行。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股东要求行使查阅权的日的必须与他在公司的经济利益或投资回报有关,而不必考虑其政治信仰或社会观念等。有判例认为股东并非董事,对公司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而当股东自己的公司是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也不能拒绝该股东的查阅权,这显然不利于公平竞争。[8]

  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鉴于股东与公司相比,无论从信息上还是从经济实力上讲都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每当股东提出查阅相关公司账簿记录时,股东和公司处于自然对立状态,而且“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东提出的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总是被视为一种敌对或带有威胁性的行为”,因而在美国“第一批规定查阅权的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克服这种态度。这些法律最引人注目的特点是,它们既重申了普通法上的查阅权,又对那些专横地拒绝允许查阅的、负责保管账簿与记录的公司高级职员规定了处罚”。考察他国的立法情况,美国早期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美国诸州的成文法亦采此种态度。



  一般说来,不同性质的账簿记录,分别由股东或公司来承担有合理需求或不合理需求的举证之责。根据美国法律,“如果股东符合以上客观标准,并且提出了正当目的,那么证明其目的的举证责任就转移了,公司应当负证明原告实际上不是为了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不符合这些客观标准的股东则承担证明其目的正当的普通法上的举证责任”。

  三、账簿查阅权的客体规范

  美国公司法规定“每一个公司都应当保存会计记录、账簿、股东名册”,“根据大多数州的法律,审查权不仅被扩展到法律所列举的记录,而且扩展到一般的公司记录。在这方面,判例法一般是倾向于扩张解释的。有一个案例曾授权查阅记录、账簿、收据、凭证、账单和其他一切证明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还有一个案例授权查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账簿。在有关案例中,法院还曾经授权查阅公司的合同,甚至总经理的通信。查阅权一般及于股东了解那些他或在其中拥有合法利益的公司事务所必需的有关记录。公司不能通过提供摘要、替代性文件或者公司审计人员准备的财务报告来应付股东的查阅权。”总之,美国商法对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和记录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账簿,包括股东名单、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等等。可见美国所指的账簿,不是仅仅局限于公司的会计账簿,还包括—股意义上所说的各种公司记录。只要是股东提出查阅有关记录、账簿没有明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就要提供。汉密尔顿在解释《示范公司法》的规定时说,“这并不意味着该节所没有列举的所有记录都不得查阅。相反,想查阅这类信息的股东必须说服法院”,即股东可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其可以查阅相关记录、账簿。

  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不仅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文件,还应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至于股东名册和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则应作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的对象,适用单独股东权的行使原理。“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利当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查阅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175条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有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还应当”依法经审核验证“。当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账簿记录时,”公司不能以通过提供摘要、替代性文件或者公司审计人员准备的财务报告来应付股东的查阅权。“

  根据《示范公司法》第16(2)条(c)款(3)项的规定,股东只能要求查阅与其正当的查阅目的有直接关系的账簿和记录。这样,就将股东的查阅内容限制在了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汉密尔顿在其《公司法》中以懂事的查阅权与股东的查阅权之比较,说明了股东查阅账簿和记录的权利范围要窄得多,只是因为股东在公司中具有财务利益,所以,普通法为保护这种利益才承认查阅账簿和记录的权利,而懂事是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一定责任,他会因不了解业务而承担因疏忽造成管理不当的责任,因而股东的查阅权是广泛的,但也不能滥用这种权利。当然,某股东提出要求查阅记录、账簿,到底哪些文件是直接有必然联系的,最终需要由法院裁定。

  四、账簿查阅的程序规范

  账簿查阅权为股东固有权,不得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加以剥夺或限制。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账簿文件和增加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的条件的约定无效。若公司对股东的账簿查阅请求书审查后,不能证明股东对此存有不合理需求,即应允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4(c)条明确规定,除非公司能证明其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是善意作出的,即有确定的证据证明该股东要求查阅记录账簿的目的是不合理的,否则应当补偿股东因此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合理费用。对于直接负责的董事或公司职员,可予以相应的处罚。法院有权决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他需要的材料,也有权对股东之查阅权设定任何限制和条件。股东查阅账簿的地址可以由公司制定,但公司不得而知在查阅地点上给股东设置不利障碍。股东查阅账簿既可以由本人为之,也可以请求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帮助。股东查阅账簿时可以抄录、复印,费用应该自理。

  「注释」

  [1]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66页

  [2][4][5][9][10][11][12][13][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李存捧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308、309、310、311、312页

  [3][7] Robert C .Clark :Corporate Law,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p 99-100

  [6]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03页

  [8] 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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