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摘要】
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也是仲裁制度生命力的源泉。本文在探讨了仲裁制度与现代仲裁制度的密切关系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仲裁制度对意思自治的态度,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法的两点构想。
一、意思自治——仲裁的灵魂
以意思自治为灵魂,是现代仲裁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所谓意思自治,是指私法自治,即私权主体有权自主实现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权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权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
强调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制度之间的密切关系,是其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第一、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仲裁制度当然地必须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均享有广泛的权利,以契约为纽带构筑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市场经济通过价值规律自发调控经济运行,激发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市场经济的上述属性决定了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①。与此相适应,仲裁作为解决市场主体间纠纷的手段,只有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第二、民商事法律争议的特点要求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权。意思自治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前提。仲裁的对象是民商事法律争议,而民商事法律争议就其涉及的利益来看,属于仅涉及争议当事人利益的私益性纠纷,争议的双方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主体对自己的实体利益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为了保证程序立法与实体立法的协调,仲裁法必须为争议的双方主体设定充分的意思自治权。
第三、与仲裁组织的民间性相适应,仲裁组织解决纠纷时需充分尊重争议双方的意愿。仲裁组织具有民间性,是完全脱离行政机关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行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它对纠纷不享有强制管辖权。法律关于仲裁权的规定只是为仲裁权的行使设定了一种可能性,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这种可能性方会转化为现实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仲裁组织的仲裁权是私权的一种延伸②,而私权就其价值取向来说,在于促进社会自由的实现,这就在客观上要求仲裁组织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基于上述原因,虽然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具体情况不同,但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仲裁制度所接受,只是不同国家的意思自治的接受程度、范围、方式有所不同。概而言之,世界各国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基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使有关仲裁组织行使仲裁权取得合法依据,同时限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3)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3)仲裁庭的组织形式由当事人约定,种裁庭的组成人员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4)仲裁庭审理的方式即否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双方约定;(5)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实体规范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6)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也有权在庭外进行和解。
虽然现代各国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但是,社会利益从来都是高于个人利益的,意思自治也不能被绝对化,“为了坚持意思自治的理想,就更有必要对这种合法的权利增大和扩充趋势作出能动的反应,实行积极的监督和抑制③。”基于此,现代各国仲裁立法也都从本国国情出发,对意思自治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④。但就整个国际趋势而言,此类限制日益淡化。
二、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不同时期的经济结构不同,反映经济结构的经济体制不同,经济贸易的情况不同,适应其需要的仲裁制度就不同⑤。”在不同的仲裁体制下,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体现也不同⑥。
建国以来,我国曾一度照搬前苏联模式,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基本特点是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进行。在此体制下,经济决策权高度集中于国家,经济调节和控制完全由计划机制承担。计划指令是进行资源配置,完成人与物结合的唯一方式和途径,经济运行依靠自上而下的行政组织和行政力量推动,而经济信息完全由最高行政组织发出,并通过各级行政组织通道进行纵向的传送和反馈。与此体体制对应,我国法学界长期受前苏联影响,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法律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得不到重视,而“不尊重权利,不渴求保障权利,就根本谈不上意思自治⑦。”
基于上述原因,自五十年代建立的我国仲裁制度,国家干预色彩十分浓厚,意思自治被严重排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方面,实行双轨制。纠纷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均有权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无需以仲裁协议为基础;(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的确定方面,案件管辖仲裁机构的确定以行政区域划分为基础,仲裁机构因仲裁地点的确定而确定;(3)仲裁庭组成方面,采取的是行政决定的方法:仲裁庭一般由三人组成,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两人组成。(4)仲裁裁决的效力方面,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形成“裁后再审”和“一裁两审”的格局;(5)仲裁管理体制方面,采用的是行政性的仲裁管理体制,对仲裁机构行使行政管理权,许多仲裁机构设在行政部门内,“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由此可见,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具有极强的国家干预色彩。此种仲裁可以 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的手段,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严格说来并非真正的仲辕制度。
1978年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开始变革,经济形势开始活跃,原有的管理模式也开始改变。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建立及其在中国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发展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均在强烈呼唤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新形势下,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的重新认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也为意思自治的贯彻提供了良好的环境。1994年8月,八届八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在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该法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仲裁协议无效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⑧;(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 致⑨;(3)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仲裁的事项范围⑩;(4)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可由当事人选择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⑾;(5)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⑿。
“完全属于一个人的,可以随心所欲地生活的社会空间本质上是不可能存在的”⒀。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如此,“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而放任自流。”⒁基于此,我国《仲裁法》在体现意思自治精神的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当事人可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用书面形式;仲裁员可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仲裁中可以和解、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等。笔者认为,上述限制是实事求是的
、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两点构想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它客观上要求市场主体均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仲裁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纠纷解决的手段,必须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仲裁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但是相对于市场经济对意思自治的要求而言,仍是欠缺的,这也反映了我国《仲裁法》在追求意思自治方面的保守。为促进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有必要就我国《仲裁法》作部分修改和调整,完善并发展我国的仲裁制度。
(一)赋予涉外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首先,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据此在任何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两方面)的事项方面,原则上均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已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在中国涉外仲裁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有利于促进中国仲裁制度同国际仲裁惯例进一步接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再次,我国已经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而该公约确认了当事人选择程序规则的意思自治权。该公约第5条第4次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的协议不符,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最后,我国涉外仲裁队伍素质较高,集中了相当多的专家、学者,同时申请涉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均拥有一定水平的法律服务人次。因此,赋予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仲裁法》中作以下补充规定:涉外仲裁程序规则可由当事人双方约束,但是不得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未约定或未能达成协议的,适用仲裁地程序规则。
(二)适度拓宽仲裁的受案范围。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基于此,凡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争议可提交仲裁。此已为现代各国仲裁的实践所肯定,并已为我国法学界所认同。在《仲裁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关于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是零散的、杂乱无章的。《仲裁法》颁布后,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了统一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为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的迅速解决,宜适当拓宽我国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一,将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此类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及时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已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国内立法应尽可能同国际条约保持一致,而根据该公约,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二,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当事人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迅速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使被喜人及时得到赔偿、弥补损失,有利于被害人的生活和生产。同时,将此类纠纷纳人仲裁的受案范围也符合属国际惯例,国际上荷兰等国将此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三,放宽对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实体法律的限制。我国已加人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的实体法律限制较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为促进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予以改进。综合考虑我国的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国际上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笔者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l、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不限于开庭之前)和为法律选择或变更以前的法律选择。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是由当事人决定准据法,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就理所当然地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允许当事人废除以前的意思确立现在的意思,而不是仅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选择法律。这样更符合意思自治的本意。
2、放弃对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有条件地肯定默示选择。因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而默示的选择亦是当事人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引用了为某国特有的法律规则,提到了为某国所持有的法律理论或者使用了为某国所特有的法律术语,可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该国的法律。3、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因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比较完备,并为许多国家的商人和律师所熟悉,而且此种选择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公平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处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时更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
【注释】
⑴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⑵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61页。
⑶分别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18页。
⑷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163页。
⑸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诉讼机制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15页。
⑹此处所指国内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制度。
⑺ 参见前引⑴。
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
⑼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
⑾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
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
⒀ 参见前引⒀。
⒁潘剑锋:《我国仲裁法中的新突破》,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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