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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域名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5-12-14 15:35

[内容提要]:具有创造性、无形性和经济性的互联网域名是知识产权的新兴部分。由于它特有的全球唯一性的特征和注册时实行的不审查制度,使域名的管理和保护与商标、企业名称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发生冲突。解决冲突的途径是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和事后个案处理,解决冲突的原则应是“商标特殊保护和申请在先”的原则。

  自从域名在网上火起来以后,因域名注册引起的各类纠纷日趋渐多,概括起来,就是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致使拥有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权利人想利用WWW宣传自己或传播信息的行为受阻,因而引起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权利人与域名持有人的纠纷。而要避免和解决这些纠纷就不能不涉及到域名具有什么法律性质,它本身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它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等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域名的法律性质

  所谓域名,即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为了便于记忆,现在已经被广泛用作一种商业符号了,在网上它有确认和区别其他网址的双重作用。域名作为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一种智力成果,不是知识的简单重复,而是通过新颖独特的构思,并将构思具体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所取得的新的成果,它是一种以思想为内容的精神财富,同时它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途径,因而会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域名具备知识产权的创造性、无形性和经济性等特点,应当把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保护。

  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厂商名称权等客体有着明显的区别。    域名与商标的区别在于:(1)商标要求显著性,而域名则不要求显著性。(2)商标具有地域性,即除了驰名商标以外,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甚至可以在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但是域名则要求具有严格的唯一性,因为Internet是一个全球性的计算机网络,所以作为区分网络用户的域名应当具有全球性,即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应当是唯一的。(3)一般来说,商标未经注册也可以使用。而域名则不同,一个域名未经注册则不得在Internet上使用,即注册是使用的前提条件。(4)商标在注册上是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注册时,不仅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而且不能违反商标法禁用的规定,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在相同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在域名注册上,国际域名注册没有条件限制,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国外注册公司(诸如NSI-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I-DNS国际化域名系统公司)所采用的是“先注先得”的原则,并无国界和行业的限制。国内域名注册除要求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外,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也只是要求企业申请域名时,只需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域名注册的申请书,就会得到批准。如在国内注册中文域名时,所申请的域名只要不与他人已经注册的中文域名完全相同,则可注册成功,而不必考虑这一中文域名是否侵害了有形市场中已经确认下来的知识产权(如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和无形市场中已经相对明确的知识产权(如网站名称),即在注册过程中可以不受任何约束。(5)因商标引起的争议,可由商标管理机关―――国家工商局处理,而由于域名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发生纠纷,域名管理机构则不负责裁决,而是由法院处理。

  域名与厂商名称(商号)的主要区别在于:(1)域名具有绝对的唯一性,而厂商名称则不具有全球唯一性。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厂商名称只是在登记机构管辖的范围内才具有唯一性,而且,在同一机构管辖范围内不同行业也可以登记相同的厂商名称。(2)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收费的,域名管理机构向域名的使用者每年收取一定的年费,如果使用者拒绝缴纳,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域名,域名使用单位交纳年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对注册的续展,即域名是有使用期限的。但厂商名称则不同,企业一旦取得了某厂商名称以后,不用定期向登记机构交纳使用费,不用续展,即厂商名称的使用没有时间限制。

  综上所述,从法律性质上看,域名与商标、厂商名称都有极大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知识产权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而应认定域名是知识产权的新兴部分。

  二、域名的管理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及其解决

  域名注册的不审查制度使域名注册简便、快捷,促进了网络的迅速发展,但也使域名的管理和维护与其他的知识产权(商标、字号等商业标志)的保护发生冲突。由于域名注册无地域和行业的限制,以及其严格的唯一性的特点,使域名一经注册,不仅不同地域(或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的具有相同名称(或商标、字号)的企业不能以此注册域名,而且不同地域(或相同地域)的不同行业的具有相同名称(或商标、字号)的企业也不能以此注册域名,这不仅使不同类别或地域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在域名注册、使用以及保护方面发生冲突,使一些持有商标权的企业无法正常利用自己的商标(字号)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笔者认为,要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商号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冲突,应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解决冲突的基本途径

  解决域名与商标、商号等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途径,目前实际中主要有两条,一是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这主要是对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管辖的中文域名注册而言);二是事后(由争议解决机构或法院)个案处理。



  1 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有专家建议,应当由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中文域名注册国家标准。包括:(1)对申请域名的境内权利人的资格作出规定;(2)对申请数量作出必要限制,同时建立对已注册四千多家网站的网站名称库及中外五百多家知名企业商标库的必访查询制度;(3)规定境内各大ISP服务机构只接受这一标准的解析。北京市工商局局长王纪平也撰文指出,基于工商机关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管理体系目前是比较完备的,都有完备的数据库;中文域名管理部门和工商机关通过协调提出了将有关中文域名管理同工商机关目前进行的企业名称、字号以及商标的管理进行接轨的域名管理思路。即通过互联网实现工商机关的数据库与中文域名管理数据库的对接,缩小每个中文域名潜在申请者范围。也就是将企业等申请单位根据它们自身的行政区划、行业分类以及它们所拥有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逐层细化,最终分别和具体的中文域名相对应。和某个具体中文域名相对应的单位就是这个域名的潜在申请者。如果一个申请者想申请他不具备的字号、商标作为域名,登记部门将查询该域名是否有潜在申请者,如果没有他可以申请,如果有那他就不能申请。如果一个域名存在两个以上潜在申请者,则先申请的先得。这样将每个中文域名可能的申请者从原先的成千上万缩小到一个非常小的范围。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想通过抢注他人中文域名并以此获得暴利的投机者将是一个非常有效的防范。

  从理论上看,这个方法能够减少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防范抢注行为的发生;但从实践看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预先审查的范围很难确定,因为域名纠纷并不限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还可能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如姓名权、商誉权等)。其次,预先审查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很难确定,因为有大量的知识产权客体是不经官方批准、登记、备案而存在的,例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广告语、知名标记等。如果预先审查仅限于在市场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库进行检索,那么这种预先审查的范围是很有限的。再次,如果在域名注册领域也象商标审查那样进行近似性的审查与判断,不仅成本极高(这种成本最终都要转移到每个申请注册的企业身上)而且效率极低,这将会影响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况且,域名注册不象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那样有行业、地域的限制,判断“相似”及“混淆”就更加困难。

  2 事后个案处理。即因域名发生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CIETAC)进行处理,不论涉及知识产权还是其他民事权利,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还是未经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不论相同还是近似,都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个案认定的效力范围仅仅限于每个案件,即针对域名一次有效,对其他问题不发生法律任何效力。

  基于以上两条途径的各自特点,笔者认为:在对域名注册和管理、及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途径应以“事后个案处理”为主,“预先审查”为辅。  (二)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

  在解决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时,无论是预先审查还是事后个案处理,都应首先处理好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关系。

  在预先审查制度中和以往的事后个案处理中,都遵循(或借用)的是商标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驰名标识保护权和专用权等原则,将域名作为一种类同商标在互联网领域使用的延伸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新兴客体有其独立性(前文已做分析),不应作为商标等既有知识产权的延伸加以管理和保护;因而也不应把域名的保护作为商标等保护的附属,将域名的注册和域名持有者的权利一概放在商标优先权和专用权之后。因为首先,如果在域名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商标权、企业名称享有无条件的优先权,不仅使许多没有商标权的申请者无法正常获得域名,无法及时开展互联网经营活动;也使已有域名的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将始终处于待定状态。一旦有人主张其享有商标权,则域名持有人的域名将被宣告无效。其次,不同类别或地域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之间本来就存在着冲突,用规范这类冲突的规则去规范要求具有全球唯一性的域名,对域名申请者和使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在解决域名与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时,应采取有条件的商标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原则―――商标特殊保护与申请在先原则。即在域名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只对驰名商标(标识)采用保护权和专用权,而对普通商标(标识或企业名称)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这是由于:

  首先,目前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的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要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上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的规定,虽没能涉及网络领域,但笔者认为根据其精神,这种保护应扩大到全部领域,包括虚拟的网络世界。

  其次,在对域名注册、管理以及争议的解决中,采用只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有利于提高效益,避免一些难以确定的麻烦。(1)在域名注册的预先审查时,由于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确认权是由国家商标局行使,因此对驰名商标的检索查询比较容易,解决了审查范围不确定的问题;(2)在事后个案处理中,使争议的处理相对简化;(3)对于未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商标,可以以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注册,如发生争议,可由争议解决机关参照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予以认定并处理。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确认权是由国家商标局行使,但是司法确认可以也应当成为一种权威而有效的途径。

  再次,对非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等)在域名注册时,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有利于网络的发展,也使绝大多数的申请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新兴客体,它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以及它的管理和保护等问题,是我们急需探讨和解决的新课题,也是我国法律面临的新问题,我们寄希望我国调整互联网的有关法律、法规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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