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时期对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及其与立法的关
关键词: 北洋时期/票据习惯/调查研究/票据立法
内容提要: 我国的票据习惯历史悠久。在票据制度的近代化过程中,如何统一和改造旧式票据是第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北洋时期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活动中,官方和民间都十分重视对票据习惯的调查并取得了可观的成绩。学者们则就如何对待票据习惯问题进行了很好的研究,并在立法上进行了多种尝试。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票据法的近代化。对我们今天的立法来说,自不无启示。
我国的票据习惯历史悠久。在北洋时期,钱庄的庄票风行于大江南北的都市和乡村。甚至外国银行要在中国开展业务也要借重各钱庄的庄票。[1] 但是,由于钱庄本身规模不大、经营方式落后、缺乏统一规划,不但各省庄票互不相同,甚至同在一地的钱庄之间也各不相同,使用很不方便,安全性也很差。随着外国银行的进入,以及华人资本银行的开设,以庄票为代表的旧式票据,越来越难适应商业往来特别是国际贸易的需要。票据法的立法工作已经刻不容缓。[2]
但是另外一个方面,旧式票据流行久远,钱庄也依旧有比较大的实力和市场。要很好地完成票据法的立法工作,实现中国票据制度的近代化,就必须首先解决如何统一和改造旧式票据的问题。对此,当时的立法官员和学者都有比较一致的看法。[3]
而第一步,自然是调查各地的票据习惯,进行认真的研究,得出比较科学而又切合实际的结论,从而实现票据习惯的改造和统一。事实上,在北洋时期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活动中,对票据习惯的调查是一个重要内容。在票据立法和研究中,如何对待票据习惯也是一个讨论颇多的问题。
但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到底如何呢?对立法又有什么影响呢?有关论著多未涉及。有关论文如西南政法大学李胜渝老师《中国近代票据立法探析》和《北洋政府票据立法论略》两篇论文,[4] 主要考察的是民国时期特别是北洋政府票据法立法思想的变迁,对票据习惯的问题有所涉及;但限于主题,对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没有专门论述。湘潭大学胡旭晟老师《20世纪前期民商事习惯调查及其意义》是一篇专门论述当时民商事习惯调查活动的论文,[5]但由于该文论述范围较广,故对票据习惯调查着墨不多,对研究情况则根本未言及。
本文从票据习惯的调查、票据习惯的研究及其与立法的关系等方面稍作考察,希望对以上论文有所补缺,从而加深对当时民商事习惯调查研究以及民商事立法的认识。
对调查票据习惯,北洋时期的官方和民间都比较积极。但就成绩而言,民间机构的要显著一些。
官方早在清末就开始调查票据习惯。其时,为拟编民商法,曾令各地调查习惯。关于票据部分,也分别款项,设为问题。但各省答复者,寥若晨星,通都大邑,往往付之阙如。而就造送者观之,也大都是依样画葫芦,牵强附会,不足凭信。
民国建立后,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都先后组织调查。民国三四年间,修订法律馆为制订商法,进行了一次规模较大的各地商业习惯的调查。其中,即包括对票据习惯的调查。该馆调查员李炘曾根据各地上报的资料整理成《我国票据固有习惯之调查》一文,发表在民国十二(1923)年一月出版的《法学会杂志》上。[6] 文中有“以上三十三种票据样本现存修订法律馆”之语。但是,就总体而言,成绩可能不大。因为在此前的1922年,李炘又在上海银行周报社《票据法研究》专号上发表《调查票据法习惯设问》一文,提出了票据与纸币的区别、中外票据融通问题、各地票据种类等三个大问题。在1922年北洋政府第一次起草票据法前夕,李炘还曾就日人所著《清国商业纵览》、《最近支那经济》、《支那金融机关》等三书中,摘其大要,译成数章,以为立法参考。当时缺乏票据习惯资料的情况由此可见。这也难怪修订法律馆官员王凤瀛在1924年回忆法律馆的调查时评价不高。[7]当时的最高审判机构——大理院曾发布了一些票据案件的判例要旨。这些判例多是依据各地习惯做出的。自可以视为习惯之一部。[8] 另外,在各省高等审判厅附设的民商习惯调查会,曾根据听讼所得,收集了一些票据习惯。修订法律馆官员王凤瀛根据各省民商事习惯调查会的报告,整理成《票据习惯目次》一文,发表在民国十二(1923)年一月出版的《法学会杂志》上。但内容很有限,远不足以供研究之用。财政部也曾经“特派专员,调查津、沪、汉、粤各处商业票据习惯,以为将来编订票据法之准备”。[9] 不过没有看到公开出版的资料。
在民间,有一些金融和商业组织的调查。中国银行总管理处曾委托各分行号,调查各地通用票据情形,发表于该行刊行之通信录。王凤瀛评价“颇足资参考”,应该很有成绩。[10] 另外,上海总商会在关于商人团体自行编订《票据法》给各商会的函中,也曾经有调查各地习惯、以免立法有“隔阂之弊”的设想。不过没有下文。[11] 其中,成绩最大的当属上海银行公会下属的银行周报社。
银行周报社1922年编印的《票据法研究》一书,收录了总计244页的票据样式,总计达一百来种。按省份排列(从江苏开始),各省(未含台湾)再按照类别排列。在每省开篇,对票据种类及效用有简单说明。图文并茂,极便于读者阅读和研究。这是民国时期出版的最为全面和权威的调查报告。可谓集票据习惯之大成。非其他官方和民间机构可以望其项背。其后言及票据习惯,即多以此书为本。上海律师朱方在1937年出版的《国民政府新颁行票据法详解》一书中,论述了全国三十七个城市的票据使用习惯,均是以这部分资料为基础。陈天表1937年出版的《票据通论》论述几个大城市的票据习惯,也是以该部分资料为基础的。[12]
《银行周报》社之所以能取得这样出色的成绩,主要有如下原因:
一是《银行周报》社及其上级机构上海银行公会对此很有热情。票据立法事关银行切身利益。票据是“商民日常交易之利器”。对银行来说,更是如此。但是北洋政府“现行商事条例既无关于票据之规定,而票据上之特别事项复为普通私法所未备”。[13] 银行界都盼望早些颁布票据法。[14] 上海银行公会自然也不例外。另外,公会和报社的主事者陈光甫、章乃器、徐沧水(《银行周报》总编)等,对于使用票据等现代的金融工具,都十分热心。为推动票据立法,该会还特地于1922年6月间组织成立了票据法研究委员会。[15] 因此,才对票据习惯的调查活动积极予以支持。
其二是《银行周报》社活动能量大,办事效率高。报社的上级机构——上海银行公会是中国最早成立的金融团体,在全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16] 周报社作为上海银行公会的机关报,是民国时期影响颇大的一家著名媒体,人员充足,业务精通。所以,调查工作组织得有条不紊,并且一俟完成,即能够迅速编印出版。而其他机构——无论是官方的修订法律馆,还是民间的中国银行——都缺乏上述的有利条件,也没有那样密切的利益推动。
而随着票据习惯调查的进行与资料的不断丰富,有关研究也取得了重要的成果,推进了票据法的诞生。
当时对票据习惯的研究,主要是要以西方的票据法理论,总结中国票据习惯的特点,探讨其社会调整功能,从而为票据立法提供比较科学的处理意见。
在清末起草票据法时,还没有注意到票据习惯的问题。在北洋初期,修订法律馆顾问、法国人爱斯加拉主持起草商法典。起草之初,爱氏称中国私法的制订,必须重视中国习惯。但是在他起草票据法时,却改变了自己的观点,称应该跟国际接轨,因而对本土习惯甚少采纳(这也成为后来否决爱氏案的一个重要理由)。[17] 这和当时缺乏比较丰富的票据习惯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可以作为参考无疑有很大关系。而真正对票据习
惯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并取得较多成果的,是在资料已经比较丰富的北洋政府后期。其中,又以修订法律馆官员、共同案的主要起草人王凤瀛先生的研究最为突出。
较早对票据习惯进行整理和研究的是上海震旦大学法学院法部博士科王敦常。1922年,王氏出版了《票据法原理》一书,“将吾国现行各种票据,遮其著者,门分汇别,曰庄票,曰汇票,曰期票,曰支票,并以钱庄营业分类,末附条例章程”。[18] 这是我国第一部从整体上研究中国票据习惯的著作,可谓开风气之先。但作者虽然以习惯为基础,却过于注重用西方的票据法理论来解释中国的习惯,因而不乏牵强之处。有些地方,作者为顾及理论的完整,还不免割裂习惯,使得当时通行的习惯反而变得难以理解。作者也没有能够从宏观上很好的总结票据习惯的性质和特点,为立法提出科学的让人信服的参考意见。[19]
银行等实务界也一直很关注票据习惯问题。1922年,上海交通银行副经理胡孟嘉在《票据法研究》上撰文,就票据习惯和法理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他认为:“编订票据法,必须求诸法理;而采访习惯,又须范以法理;两者并进,庶几不悖”。他认为,所谓的习惯,不能以地域大小而定,“以少废众,固属不可;以大制小,亦所难能”。所以,甘肃、四川虽然是大省,但是它们的票据流通限于一隅,实难作为参酌的成例。上海、天津虽然弹丸之地,但是票据流通广泛,则应该作为重点研究的对象。这较之前者,在理论上已经高出许多。不过在习惯和法理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在立法的时候,应该用什么“法理”来“范”“习惯”,依旧没有明确的意见。[20]
取得较大成果的是立法界的王凤瀛。1924年春,王凤瀛在北京《法律评论》周刊了连载发表了《起草票据法之管见》一文。这是研究票据立法也是研究票据习惯的扛鼎之作。[21] 文中,王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总结了中国票据习惯的特点:
(1)无一定之款式。各地不同,同地之间各庄也不同。而且形式简单,易于造假。这些都阻碍了票据的流通。
(2)无确定之种类。流通最广的本票有庄票、期票、存票、红票信票、凭票等名目。支票也有划条、拨条、计条、执帖、上单、便条等名目。种类不定,性质无由辨别,权利义务也难以判断。
(3)无背书制度。中国票据仅仅以交付为转让,让受人仅将让与人的姓名记入帐簿,以为他日求偿。这当是票据不能流通的最大原因。
(4)无承受(即承兑——引者注)制度。我国的照票,或曰见票,或曰对票,或曰注票。含义模糊,无从判明。但是《上海银行业规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照票只是为验票之真伪、有无纠葛及曾否挂失。可见照票非承受也无疑。[22]
(5)票据非信用证券,仅仅是代替异地之间输送现金的工具,没有背书、承受等制度,受款人也很少以之辗转流通或请求贴现。本票初具信用的作用,但是上海要求“汇划”,天津要求“面生讨保”。如果不是熟悉之人持票,仍旧不能立即兑现。所以本票也难以算得上是纯粹的信用证券。
(6)票据非抽象证券。我国的票据虽然没有法国那样的“对价”字样,但是如果有纠纷发生,发行人即可以停止付款。资本关系与票据关系并没有分离。
(7)拒绝付款之救济。执票人只能将原票退还让与人。换言之,只能和前手有关系,对其他人则没有求偿权。票据流通越多,安全越没有保证。这与现代的票据制度恰好背道而驰。
这是中国学者第一次从宏观上全面而又客观地总结中国票据习惯的特点,代表了当时中国票据习惯研究的最高水平。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正式颁布票据法,在说明书中全文采用了这七点意见(仅有个别文字的增减改易)。[23] 在国家立法机构起草的法律草案说明书中大段引用一位学者的论文。这还是民国立法史上罕有之事。
需要说明的是,立法院在采用该七条的时候,定性为“吾国票据不发达之原因”,则是违背作者原意,也是不妥当的。我国票据不发达的原因主要在于经济和社会的落后。这七条不过是落后的表现。
王在文中也提出了自己对票据习惯的参酌意见。他认为:一,在立法中吸收本土的票据习惯是顺理成章之事。王引用外国学者的话说,“各国票据法,大纲相同,细目则异。譬如群儿,同出一祖,大都形似,然各具面目,未必尽同。”所以,“若夫细端末节,则不妨参酌习惯,以便推行无阻。”如以画押代签名的习惯。但是,其二,必须合乎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的根本原则,或者没有严重冲突。因为票据立法采取信用和流通主义,是大势所趋,不容置疑。否则,不但不能跟世界接轨,也不能改造和统一全国各地纷繁复杂的票据习惯,有悖票据立法的初衷。如前述照票的习惯,与现代票据制度背道而驰,所以虽然简易,亦不能采用。这个观点较之前述胡以地域而论,不但深刻,也令人信服。
王的这个主张首先在自己主持的1922年北洋政府票据法第一次草案(即共同案)中得到了贯彻。其后,北洋政府最后完成准备实施的修订法律馆第五次草案,以及南京政府正式颁布的票据法,都承继了共同案——实际也是王凤瀛的这一主张。事实上,共同案也是其后每次起草票据法草案时的重点参考对象。[24]
王之所以能在票据习惯的研究上取得超越前人的成绩,和当时票据习惯调查工作的进展以及他本人充分掌握资料是分不开的。当时修订法律馆、银行周报社、中国银行以及日本人收集的票据习惯资料都陆续刊布。这些资料王氏都有寓目。另外,当时与王一同起草票据法的同事、修订法律馆调查员李炘正在负责民商事习惯调查资料的整理。李对王的影响可以想见。另外,王还曾根据各省民商事习惯调查会报告,整理了《票据习惯目次》一文。所以,王的成果是建立在整个票据习惯调查成果基础上的。
另外,王毕业于以比较法研究和教学闻名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对世界各法系及其历史有比较全面深刻的了解。因此,对于票据习惯问题能以比较开阔的视野进行考察和研究。比如,对当时中国票据习惯的纷繁各异、脱略杂乱,王即认为,西方各国当初亦是如此,因此并无可以诟病之处。对外国票据法,王认为,各国票据法都保留了一些自己的本土习惯,否则票据法的统一化也就不会如此艰难。因此,中国应该适度保留一些自己的习惯,以便推行。这无疑都是很有见地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
第一,在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中,作为社会团体的上海银行公会和《银行周报》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积极而富有成效的进行了调查工作,为票据法的研究与立法提供了宝贵的一手资料;作为立法官员和学者的王凤瀛则利用自己的学识,进行票据习惯的研究,为立法提供了科学的参考意见。这说明,票据法的成功,是多种合力的结果,特别是社会群体和学者个人的作用不可忽视——这是许多立法史论著经常忽略的地方。现代的立法应该善于发挥各种群体和个体的智慧和力量,为立法工作服务。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质量和可行性。
第二,对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源于票据立法的需要,而反过来,票据习惯的调查研究又极大的推动了票据法的起草工作。民国票据法比较成功,和北洋时期比较充分而认真的调查研究是分不开的(北洋时期的修订法律馆曾起草了五部法律草案)。虽然最后票据法只在无伤大雅的“细端末节”上采纳了一些本土习惯。但这是认真调查研究的结果,足资信赖。后人在此问题上也就不必再过多纠缠,可以放心大胆的向世界潮流看齐。事实上,南京政府起草票据法时在此问题上基本没有争论。[25]
1998年,胡旭晟先生曾对卷帙浩繁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资料在1949年之后“非但未能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而且几
乎被遗忘得干干净净”的状况,表示过极大的忧虑:“这样的学术状况,又如何能让20世纪的中国产生出自己的民商法?”[26]
我没有胡先生那样忧心忡忡。但是通过对北洋时期票据习惯调查和研究情况的考察,确实使我感到这个问题的重要。也许在最后的立法中,能够采用的民间“习惯”只是一些“细端末节”,或者根本就不值一提,最后还是要全盘西化(如票据法)。但这都需要以认真的调查和深入的研究为前提,而不是仅仅学习西方的法制直接移植就可以解决的。中国的法制建设要取得成功,中国的法学要真正发展壮大,都必须以中国自己的实践和经验为基础。对当前的法制建设来说,民国时期的调查资料也许只有了法律史上的意义。但是,在立法工作和法学研究中,更多的注意调查和研究中国当代社会中正在形成或已经形成的“习惯”(还包括法院的判例),无疑都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27] 而民国时期的努力即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注释:
[1] 参见上海人民银行编:《上海钱庄史料》“庄票用途扩大”,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一版,第16页以下。
[2] 修订法律馆官员王凤瀛曾列举了当时票据立法迫切性的三个原因。参见王氏:《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票据法研究》续编,银行周报社,1925年。该书每篇文章独自计算页数。
[3] 请参看如下文章:胡孟嘉:《敬告票据法研究委员会》,载《票据法研究》初编,银行周报社,1922年。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票据法研究》续编,银行周报社,1925年。
[4] 分别载于《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和《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5] 载《湘潭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该文也是作者为《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写的序言。
[6] 该文后又发表于《银行周报》第294期1-3页和第295期1-5页。
[7] 参见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票据法研究》续编,银行周报社,1925年。
[8] 南京政府成立后曾有多种大理院的判例集出版。如世界书局1933年《大理院判决例全集》。
[9] 《上海总商会为征求编订票据法意见致各商会函》,载《票据研究》第一册,1922年。
[10] 参见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载《票据法研究》续编,银行周报社,1925年。
[11] 1934年,上海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还曾印行《各地票据调查表》。见陈天表:《票据通论》,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107页。
[12] 分别由世界书局和商务印书馆出版。
[13] 1921年全国银行公会天津联合会会议呈文。载《票据法研究》第一册,银行周报社,1922年版。又据朱方的记载,全国银行公会曾两次上书财政部,参见《国民政府新颁行票据法详解》,上海法政学社1930年版,第61页。
[14] 为此,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曾于1921年呈文政府,催促尽早颁布票据法。参见呈文,载《票据法研究》第一册,银行周报社,1922年。
[15] 在1922年6月间,上海银行公会“为编订票据法事,组织票据法研究委员会,以期必成。”在民国立法史上,除了宪法以外,这样的研究会是没有另案的。参见《上海银行公会为研究票据法组织票据法研究会之通函》,载《票据法研究》,银行周报社,1922年编印。
[16] 上海银行公会成立于1918年,主要由上海的华资银行(如浙江兴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等)组成。1922年的时候,有21家会员银行。在当时的金融界,华资银行的实力已经可以与旧式钱庄、外资银行鼎足而立。汪敬虞主编:《中国近代经济史》(1895-1927),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1页。
[17] 参见爱氏:《关于拟订中国商法典之报告》及《商法典草案理由之说明》。载银行周报社《票据法研究》续编,1925年。
[18] 引自该书序言。商务印书馆,1922年1月出版。
[19] 《上海钱庄史料》摘引该书关于庄票的叙述,以为原始资料,是为失策。
[20] 胡孟嘉:《敬告票据法研究委员会》,载《票据法研究》第一册,银行周报社,1922年版。
[21] 该文最先连载于《法律评论》周刊第34-39期(民国十三年二月到三月),后又被王氏母校东吴大学《法学季刊》第二卷第一期(民国十三年)转载,上海银行周报社编《票据法研究续编》(民国十四年)收录。本文据《票据法研究续编》本。
[22] “照票”手续非常简单:用个红圈,盖在票根的骑缝处,一半留根,一半印票。而红圈没有一定的格式,也没有“某庄”字样。
[23] 国民政府立法院《票据法说明书》。
[24] 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第六章第二节票据法。
[25] 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第六章第二节票据法。
[26] 引自胡为《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所写的序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6页。
[27] 事实上,我们有许多法学家也是这样认为的并做出了很出色的成绩。如梁彗星:《梁彗星文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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