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可资本制: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
摘 要:本文通过对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分析,认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其局限性,有必要改革。授权资本制不适合我国现实国情,不宜采用。而认可资本制是当代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有其存在的经济基础、法治基础,应当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认可资本制;选择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建的。随着国际大市场的形成,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面临着新的考验,即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在知识经济时代,在加入WTO后,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将何去何从?本文试图通过对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演变发展过程的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定模式评判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三种不同模式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
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法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曾留下了4O年至60年的痕迹。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指发起设立)或全部募足(指募集设立)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法定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或募足。最后,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必须实际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在于:(1)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法定资本制有利于健全公司财务结构,稳定公司资本,能使公司资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相应的可靠度。(2)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法定资本制加重了设立人的责任,能够避免公司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不同而给社会公众及投资者造成的混乱局面。(3)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了足够的运营资本,这就确定了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使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就有足够的资本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
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1)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地筹到大量资本,由于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往往数额巨大,发起人和股东一般不易一次认足和缴清,这就势必影响公司的尽快成立。(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由于公司成立之初,经营活动尚未全面展开,可公司一成立就筹到了大量的注册资本,这就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积压和闲置。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这种一成不变的资本制度,因缺乏足够的灵活性而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如果实际需要的资本量增加,股东缴纳出资所构成的资本就必然处于缺乏状态,从而无法发挥公司资本的规模效应。如果实际需求的资本量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那么自然会有大量的资本闲置和浪费。(3)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使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增资或减资)极为不便,因为,变更注册资本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办理一系列的法律手续,这一过程所费时间往往较长,所涉手续也比较繁琐。
2、授权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立意至善,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甚为周到,但仍有不甚合理的地方。为了方便筹资,配合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弥补“法定资本制”的不足,英美法系国家创立了“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原指国家授予发行权能的公司在其章程中所确定的股份资本。因为在特许主义时代,股份资本的发行当然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进人准则主义后,仍遗留着国家对公司赋予特定权能的授权思想,因此,对公司发行其章程所确定的股份资本,依然沿用传统的“授权资本制”一词。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其次,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最后,发起人只需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数,公司即可正式成立。
客观来讲,授权资本制并非十全十美,同法定资本制一样,也有其明显的优缺点。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表现为:(1)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因为它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只要筹到一部分即可正式成立公司。(2)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因为,公司设立之初,不仅预定了足够的资本总额,而且还可根据近期的实际经营能力发行适量股份,使其实收资本与初期的经营规模相适应。由此便避免了公司因资本不足而无法经营的缺陷,其余股份在董事会认为实际需要时才发行,这就有利于防止资本闲置造成的沉淀和浪费。(3)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因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内,董事会可以根据授权随时追加发行,而无须召开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必再去履行有关程序,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变更资本的程序,而且使公司资本变更的操作成本大幅降低。
授权资本制的缺陷主要在于:(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授权资本制既未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有鉴于此,美国部分州要求在公司营业资信证书或授权证书中应载明的不是注册资本、发行资本,而是实收资本,以利于公司相对人辨清公司资本的“庐山真面目”。尽管授权资本制有上述种种弊端,但是,英美判例所创设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等却有力地弥补了授权资本制的严重不足。[1]
3、认可资本制
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汲取“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弥补两种资本制度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认可资本制”。采用认可资本制
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和日本。认可资本制,也称为“折衷资本制”,它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有机融合。具体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登记后至多为五年的期间,通过以出资为条件发行新股,将股本增加至一定的名义金额(授权资本)……授权资本的名义金额不得超过授权时现存股本的一半。只有经监事会同意时,才应发行新股。
《法国商事公司法》也确认了认可资本制,该法第75条规定:“公司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货币股份,在认购时应至少缴纳面值的一半的股款。剩余股款根据董事会或经理室的决定,自公司在商业和公司注簿注册之日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根据情况,一次或分数次缴纳。实物股份,于其发行之日应全部缴付。公司股份不得代表技艺出资。”
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也割舍了法定资本制。该法典第16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将来需要资本的情形,一次或分次发行。这里,股份总额的1/4属于已发行的资本,必须全额认足,以确保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基础,其余部分,则是授权发行的资本。
认可资本制具有以下优点:(1)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一资本制度融合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兼顾公平、安全与效率。资本形成过程稳当而富有弹性。(2)赋予公司资本三原则新的涵义。在认可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含义趋于复杂,出现“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名义资本”等多种概念,传统的资本三原则由此获得了新的涵义,即仅指发行资本或实收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3)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提高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在认可资本制的条件下,股份可以分次发行,公司在设立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发行股份,从而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而且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4)增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授权额度内发行资本,而不必履行繁琐的增资程序,即使将来授权资本发行完毕而公司尚需增加自有资本时,仅须变更章程,增加预定发行的股份数额即可。因此,原先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相继删除了公司法中关于增资制度的规定。(5)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认可资本制由于规定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甚至还规定了其余股份的发行年限,因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
在现代西方各国公司法中,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仍是三种并存的公司资本制度。但认可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相比毕竟胜了一筹。因为,它综合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它已经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必将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
二、对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检讨
(一)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模式
从我国《公司法》有关出资方式、出资比例、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来看,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法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而是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额或股款也必须一次缴清。因此,从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看,我国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一种独具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它充分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充分体现了传统公司法中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而且适用范围更广、要求更严。
l、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必须确定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总额,且应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便不能成立。为了体现资本确定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1)设立公司必须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2)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由发起人认足、募足和缴清;(3)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4)股东对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必须承担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5)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予以严惩。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它要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故又称为资本充实原则。由于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本即代表公司的财产,但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定时期内,其实际资本就会由于种种原因(如公司盈利、亏损或资产贬值等)而发生变化,从而与注册资本不吻合,也无法使公司按其注册额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了预防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维持原则便应运而生。为了体现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向公司的投资;(2)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不得高估;(3)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4)公司向其它公司的转投资额一般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O%;(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所发行的股票,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6)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7)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并非指资本的绝对不可变更,而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章程确定,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资本不变原则是为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而立的一项法制原则。它们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二者的角度则有所不同,资本维持原则是从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数额的相互吻合方面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而资本不变原则是仅从注册资本数额本身来防止公司资本在形式上的减少。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有二者相互配合,才能维持资本的真正充实,并防止形式资本额的减少,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只有资本维持原则,而没有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可随时变更,一旦公司财产减少时,公司即可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额,那么,资本维持原则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样,如果只有资本不变原则,而没有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形式上虽不能变化、减少,但却可以使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吻合,造成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为了体现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的减少作出了严格的限制;(1)必须要有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事实存在;(2)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4)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5)公司减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做出公告;(6)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7)公司减资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实行的
严格法定资本制,其严格性主要表现为:(1)对注册资本要求特别严格。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且须一次缴纳。不允许分期缴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2)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过高。以人民币有关外汇可比价计算,我国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比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般要高出10~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3)资本变更制度刚性过强,缺乏弹性。较之其他国家资本变更制度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增资减资的规定过于苛刻,以至在实际生活中能依法增资减资的公司极少,这从反面助长了资本的违法操作行为,出现明盈暗亏,明帐暗利的不良情形;(4)出资标的范围较窄,智力成果出资比例偏低。在我国技艺、商誉、信用、劳务及其他请求权,公司法都未予承认。国外智力成果的出资比例一般为40%,有的高达60%,而我国公司法规定为20%,这也说明我国公司法对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过高。
(二)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优越性
我国之所以选择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是由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特征所决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为它有利于国家对公司的宏观调控,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立法者重于安全、公平的价值目标取向。通过比较分析,我国现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显得较为粗略、简单和僵化。但考察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任何国家最初均采用一种较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这是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一项国际惯例。因此,我们也无须对其吹毛求疵,把它批得体无完肤,说得一无是处。其实,从无到有,这本身就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进步,是质的飞跃。况且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成熟这也是各国立法都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
我国经济历来都是小农经济占据着统治地位,工业化程度不高,民族资本由于种种势力的排挤也未曾发展壮大,原始积累先天严重不足,再加之我国生产力跨越了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充分的发展阶段,致使我国的经济整体运行在低水平上,且呈现出多层次性和不平衡性。就连解放后由于人们固守着“一大二公”的计划经济思想意识,肆意扭曲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封存了市场价值规律,割掉了资本主义尾巴,窒息了经济发展的生气和活力。我国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有了很大的起色,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较为落后,经济基础也比较薄弱。近几年来我国国有企业大面积滑坡,企业职工积极性不高,“等、靠、要”的旧观念顽固不化,不少厂长、经理、国民经济管理部门的官员利用职务之机,混水摸鱼,鲸吞、侵占、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之巨令人咋舌。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调查统计,我国国有资产在1998年底以前每天都有1个多亿流失。为解国有企业之困境,为解国家财政之困难,我国明智地选择了公司这一典型的资本企业,[2]这决非是权宜之计。因为现代公司能迅速筹集资本,甚至国家无须出一分钱,就能形成一定的资本规模,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然而,公司这种各国普遍采用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对我国来说则是“舶来品”,不是我国本土的产物,它与中国传统社会有着固有的矛盾。中国传统上长官意识浓厚,随意性大。具体到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上来说,资本经营的运行规则和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很难得到遵守,致使企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极不规范,风险系数增大。因此,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成了政府干预、管理经济,以保障大小公司沿着一定轨道正常运转,有秩序地进行竞争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成为国家经济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资本天性决定了公司将盈利作为其最终目标,公司资本总有追逐最大利润的冲动,同时资本经营又是一项极富流动性、风险性极高的事业。为了让投资者(即股东)个人行为理性化,国家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公司资本的经营管理予以规制。
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尚欠发达,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不成熟,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不完备,立法、执法、守法各个环节都存在很多问题。加之我国公司尚处于初创阶段,且在国内曾一度出现滥设公司的不良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保障国国民经济整体运行的稳健,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现实有效的。
概括地说,我们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切实贯彻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格的资本条件有利于公司资本结构、财务会计结构的稳定,“有效地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2)保障公司资本稳健运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能够有效地扼制资本不实、抽逃出资等严重不良现象的发生,使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得坚实的资本保证,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健运行;(3)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立法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局限性
勿庸讳言,这种公司资本制度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印痕,源于一般企业的资本制度,有着其固有的弊端。这种弊端在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既削弱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使公司难以成立,又因验资制度规定得不严,致使一些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设立登记者屡屡得手,导致“四天公司”、“皮包公司”漫天飞,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交易安全。面对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 从长远来看,从市场经济迅捷、效率的内在要求来看,我们认为,这种粗略僵化的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
从我国公司法体现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以及较之其他各国偏高的资本限额的规定中,我们不难推知我国公司立法者的意图:即国家要以公权的身份介人私法领域的公司资本经营活动,为公司的相对交易人提供法律保护,最大限度地确定其财产安全。这种多方位保障交易人安全的做法,致使国人与外国公司贸易时上当受骗,蒙受巨大损失的事件屡见不鲜。怪不得德国学者评说,“中国没有一个真正的商人”。作为制度,理性即为一切,制度安排中公正合理至高无上,容不得有所偏袒。更何况,任何法律价值都具有两面性,当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得到完全保障时,出资者的投资自由必然受到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为实缴资本且须一次缴清,否则,便不能设立公司。另外,我国公司法又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偏高的规定,这种公司资本制度,确实为相对交易人带来了坚实的财产保障,同时也为出资者的投资行为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不利于我国公司的发展。由此可见,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选择上存在严重的缺陷,以牺牲效率,以求安全的价值取向歪曲了公司法,乃至商事法的价值本位,更不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自然理性的价值定位,应予以全面矫正。
概括地说,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局限性:(1)公司不易迅速成立。注册资本要求过高,为投资者设立公司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2)容易造成筹资困难。巨额出资须一次性缴清,往往导致投资者筹资困难,容易挫伤他们设立公司的积极性;(3)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简单划一的资本最低限额标准的规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公司实现盈利最大化的终极目标;(4)公司变更资本操作成本较高。变更公司资本所费时间较长、手续繁琐,操作成本较高,不利于公司的长足发展;(5)不利于内资公司的发展。现行
公司资本制度的不统一,形成了内资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优势,导致公司间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我国良好经济秩序的形成。同时,也有勃于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国际惯例。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我国不宜采用授权资本制
1、我国缺乏授权资本制的生存土壤
授权资本制是英美等发达国家所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要求市场经济发育成熟,有健全的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高度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发达和完善。如美国的授权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由诸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其他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独特的司法制度加以巧妙地弥补。在美国,法官具有创造和解释法律的功能,能使法律的刚性化规定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发起人、股东、债权人及第三人应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风险的自我防范意识和对公司破产的心理承受能力等等。
2、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经济基础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社会生产力超越了资本主义自由充分发展的阶段,同时也深受僵化的计划经济的羁绊,导致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较晚,且不发达,具体表现为产品不能按照买方市场来组织生产,生产要素缺乏流动性,社会资源总体利用效率低下,市场分割,市场机制不完善,价格机制不合理,分工粗疏,社会产业结构僵化,企业家阶层缺乏。针对我国落后生产力的现状,我国政府为了不重蹈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覆辙,不重演“一大二公”大跃进的历史悲剧,争取在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和平的国际大环境下,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时间、最小的代价促进我国经济迅猛增长,在借鉴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建立起独具特色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市场经济,以解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根本冲突。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关系,即如何把政府干预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却是一大难题。具体到微观的资本营运上来说,政府干预只限于为资本营运设立严格的准入制度,提供公平的行为规则,加强动态监督管理,严格资本责任制度等宏观层面上。至于资本营运如何进行,均放手由市场机制去调节,切忌对微观的资本营运过度干预,妨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因为在我国的政府推进型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的色彩还很浓厚,过度干预的潜在危险性极大。
显然我国的市杨经济在性质上既不同与英国以私人资本为基础,以企业为决策主体,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为主要手段的传统市场经济,也不同于美国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生产力基础上,垄断经济占据主导地位,企业具有充分自主决策权,市场调节机制相当发达的自由市场经济。更为特殊的是我国国有企业的数量、资本存量之巨仍属世界之最。尽管政府先后推行了国有企业资本的“拔改贷”、“贷改投”等改革措施,实施公司制改造,但国有企业中仍存在大量的不良资产,坏帐、呆帐、死帐,三角债问题依然严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履维艰,国有企业资本营运状况不尽如人意。
3、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成熟资本市场
我国的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一直在传统金融体制的夹缝中艰难地生长,直到二十世纪90年代,才最终摆脱传统经济体制和传统意识形态的束缚,开始融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体制,渐成规模,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发挥着有效组织社会总资本稳健运行的枢纽作用。然而与英、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我国资本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滞后于我国经济发展对资本的迫切需求,有待于进一步的发育和健全。
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主要构成部分,它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市场经济优化配置资源的最基本的载体、工具、媒介和手段。我国的证券市场作为改革开放的“新生儿”,尽管在很短的时期里取得了辉煌的成绩,但自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和1991年7月3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历时不过十二、三年,从整体看它还处于不断探索与发展的初创阶段,它必然反映出我国当前新旧体制转换的总特征。从而不可避免地带有许多不成熟、不完善的特点。
(1)证券市场规模偏小,市场发育不充分。从证券市场的市值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来看,德、日、美在1996年分别达到133%、178%、244%,而我国到1998年底仍不到25%,从居民储蓄来看,发达国家居民金融资产结构大体为“三三制”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其它资产等各占1/3,而我国居民储蓄占金融资产总额的80%以上(且经数次连续降低利率仍居高不下),有价证券仅占10%左右。
(2)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人为分割状况。在我国公司股份普遍有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外资股之分,但能在沪市和深市交易的只是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国家股不允许上市交易,法人股中的极少数可在NFT和SIAQ两个法人股交易系统挂牌交易,外资股则与A股市场完全分离。
(3)政府干预色彩浓厚。股票一级市场自运作以来,一直采用计划方式确定股票发行规模。分配发行额度并由股票发行主管机构配给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证券商发售给社会投资者。
(4)证券市场投机性偏大。我国证券市场目前还主要是一个由资金拉动的市场,而不是上市公司业绩推动的市场,短期投资行为成为决定大盘涨跌的重要因素,股票市盈率呈偏高态势,股票交易换手率高,存在过度炒作的现象。
(5)证券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如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动用募集资金和信贷资金非法炒作本公司的股票等。上述种种因素,致使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健全、难以满足现代公司的融资要求。因此,我国现阶段不宜实行授权资本制。
4、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法治环境
从根本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在我国,宪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法律、法规、规章层级冲突严重和内部抵触普遍,以及司法腐败等因素,严重阻碍着我国法治的进程,法治的实现还有待于立法体制的完善、立法规划的加强、立法技术的提高,司法制度的改革,最终还有待于法治观念的深人民心,并为民众所普遍接受。
我国公司法出台时间不长,公司资本制度刚刚建立,与公司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很不统一,条文之间抵触情形较为严重。如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行的是注册资本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行的却是认缴资本制,又如深圳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条例》都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总额。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可依章程的规定分期缴纳,首期缴纳的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再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注册资金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股东认缴的出资可以分期出资,但第一次必须注入股份的50%,最后一次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公司管理机关的执法不严,中介组织对股东的出资验资审查不严,司法部门的执行不力,导致公司资本营运中短期行为、投机欺诈行为、纠讼缠诉普遍存在,表现最为突出的是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大量抽逃资本,公司拖欠债务,抗拒法院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使立法者的善意落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目前不具备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机制,因此我国不能不顾具体国情,一味地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采取较为谨慎、较为稳当的公司资本制度。
(二)我国宜采认可资本制
1、认可资本制是当代公司资本制
度的发展趋势
认可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修正,即对法定资本制下严格资本条件的放松,对授权资本制下自由资本条件的限制。它对生存环境的要求比法定资本制更高,比授权资本制更低。具体说,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市场经济获得相当程度的发展,资本市场发育比较成熟,法治环境良好;第二是有过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实践,拥有一批既有立法实践经验,又精通立法技术的专业立法人员。认可资本制正是基于其对上述两种资本制度优越性的兼采,缺陷性的摒除,才使其本身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也将成为今后公司资本制度的国际潮流。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相比,认可资本制的优越性具体表现如下:
(1)认可资本制保留了出资总额的限制,避免了公司资本不实现象的出现。(2)认可资本制有缴纳出资的时间限制而授权资本制没有时间限制,这样既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风险,但又不失设立公司的便利。(3)认可资本制允许发起人和股东分期缴纳股款,克服了设立公司筹资的困难,又避免了公司设立之初资本需求的相对不旺之弊端,使公司能尽早注册开始营业,并实现盈利的最大化。(4)注册资本与公司应负的责任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不在于注册资本的多寡,而在于公司净资产的多少。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说到底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尤其是公司资本营运过程中现金流量的大小。
因此说,注册资本与负债根本就不发生关系,注册资本已经越来越失去原来的意义,正在成为一种象征符号。如我国未来的公司法仍要保持较高的注册资本额,那么就应改采分期缴纳,使我国的《公司法》适应国际公司注册简化的趋势。
2、我国已具备实行认可资本制的经济基础
我国公司法出台已经10年了,公司在神州大地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公司资本制度已初步建立。我们认为我国应将现行的法定资本制改为认可资本制。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性质上与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国的混合市场经济、日本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相近似,即国有经济与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非国有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相当的比例,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推行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同时运用计划机制和市场机制两种手段调节经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特别是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的建设,我国经济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综合国力有了显著的提高,并达到德、法、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的水平。更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的中小企业、私营企业近年来的迅猛增长,为我国非自然演进型的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它的快速增长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这些都说明我国已具备认可资本制所要求的市场经济基础。
3、我国已具备实行认可资本制的法治环境
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时期,转型本身就意味着传统制度秩序的破坏和新制度秩序的建立。旧秩序的破坏必然会导致各种既存经济力量发生激烈的碰撞,而新秩序的建立因为它使人们在旧秩序中的经济预期得不到实现必然遭到旧秩序维护者的竭力抵抗,甚至恶意破坏,因此注定新秩序的建立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新秩序形成过程中,人们为了求得各自经济行为的效率性,就会总结出一些成功的行为模式和行为规则,并要求将其制度化和规范化,以降低外部交易费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说法治对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法律有其保守的一面,但从其能够及时的把改革成果定型化,促使人们去普遍遵守被实践证明富有效率的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从而促成和谐、稳定的新秩序的真正建立之功能来看,法律又具有积极的一面。显然,市场经济新秩序呼唤着完备的法律体系,要求良好的法治环境。
经过近十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套以宪法为统帅,以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为主导,其它部门法为补充的门类齐全、系统严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体到资本制度来说,我国已建立起包括以《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深圳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在内的较完整的资本制度立法体系。
从改革开放之初的下海潮、九十年代初的炒股热,到九十年代未企业购并潮,拍卖国企热、跑上市、争项目等经济现象的出现,我们无不惊诧国人市场经济意识犹如睡狮被突然惊醒,来势凶猛,锐不可挡。近年来连续升温的考研热、考证热、出国热等文化现象,说明民众对自身预期经济利益追求已达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境地。
然而,我们在高歌改革开放取得的辉煌成就时,我们又不得不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仍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我们等不起市场经济新秩序的自发形成。但是这种新秩序的最终形成并不取决于我国立法机关是否制定出完备、强有力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法规本身是否正确反映了市场经济固有的运行规律,是否能被人们普遍接受。这就要求立法者既要关注我国法律文化的历史传统,更须认真分析现实的经济行为,认真研究我国法治的本土资源。只有这样,我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才能与非自然演进型的市场经济相适应,法治观念才能被人们遵循。
4、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大量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
历史地看,我国现代法律制度基本是在本国古代和近代法律制度上建立的,但自从洋务运动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大量借鉴了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成功经验。搞市场经济对我们来说,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经验可资借鉴,风险性、盲目性极大。而大陆法系国家经历过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完整经济发展过程,在几百年前就开始搞市场经济,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依据马克思主义的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发达的经济基础一般来说能产生先进的法律制度。于是,我国公司立法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资本制度作为公司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然也不例外。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行规定来看,大陆法系的痕迹比较明显。(1)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用了与大陆法系一样的谨慎原则,强调社会本位,偏重于资本制度安全性的保护;(2)制度安排追求结构完整,逻辑严密;(3)对出资方式采用了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的列举式的立法体例,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标准由公司法直接明确规定;(4)崇尚制定法,不遵循先例原则,主张法官只有权使用法律而无权解释和创造法律。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只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实践的起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改革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也势在必行。权衡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利弊,结合我国公司发展状况和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实践,我们认为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因在我国找不到对接基础而不适合我国现行的国情,现阶段我国更宜实行德、法、日的认可资本制。因为,我国已经有适宜认可资本制生长的本土资源,我们应不失时机地改革现行的严格法定资本制,赋予公司资本制度一定的灵活性,以促进现代公司制度的早日形成。这样既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更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这不是一种权宜之计,恰恰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现阶段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1]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7。
[2]江平,公司是资本核心企业[J],中国法学,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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