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融资的转移定价问题研究
运用转移定价避税是关联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对此行为进行法律控制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内在要求,也是各国税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交易转让定价的税收控制,受到了广泛的关注,UN和OECD转移定价范本以及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方法体制。但对关联企业融资行为中的转移定价税收控制还远远没有达到前者的水平。本文拟从关联企业融资转移定价行为的类型、影响及调整方法等方面,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为我国加强融资的转移定价税收控制提供依据。
一、与融资的转移定价相关问题的认识
(一)对关联企业的认识
关联企业是转让定价制度的适用对象。一般而言,一国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越低,该国的转移定价制度就越严格,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越高,则该国的转移定价制度就越严格。而采用何种关联企业标准,与该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政策密切相关。如果标准过低,转让定价制度过于严格,不利于吸引外资;反之,标准过高,转让定价制度过于宽松,又不利于维护本国的税收利益。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第482条规定:“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主体或经营主体共同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或者直接、间接的受控制于此同一利益主体”,即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可见其对关联企业所下的定义是非常广泛的。UN和OECD《税收协定范本》的第9条第1款也对关联企业进行了描述,该款规定,凡是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那么该企业就可被认为与另一企业具有关联关系。
一般情况下,判定关联企业有两大标准:一是股权控制标准,二是企业经营管理或决策人员的人身关系标准。虽然UN和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9条实际上只采用了控股标准和人身关系标准,但是有些国家还采用了其他的一些标准,如美国税法就规定,两个企业之间只要有人为转移利润的情形,即可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在我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章程》(国税发[1998]59号)对关联企业的认定,在控股标准和人身关系标准之外,还采用了资金、特许权利、原材料、销售的依赖标准等。
另外,关联企业由国内关联企业和跨国关联企业两种。一般而言,国内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不会导致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方面与内资企业存在着差异,其完全可以通过在国内的关联企业进行转移定价以逃避税收。因此,我国的转移定价制度也应该适用于国内的外资企业。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扩大了原《规程》的适用范围,在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胞投资的)”上增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企业,比照本规程执行”。这也意味着内资企业中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也适用新《规程》的规定。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企业既包括国内关联企业也包括跨国关联企业。
(二)对转移定价的认识
关于转移定价,并不存在一个在国际范围内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实际上,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所采用的价格都可以称为转移定价,它既包括不当操纵转让定价的行为,也包括根据正常交易原则进行定价的行为。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税务机关需要进行调整的都主要是前者。因此下文所讨论的转移定价,主要是指关联企业为了谋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集团内部对货物销售、资金借贷、劳务提供、有形财产租赁和无形财产转让等制定不同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的行为。最初各国都主要集中在有形商品交易的转移定价,后来注意力又转移到劳务和无形商品的交易,直到最近几年,才开始对关联企业内部的融资交易的转移定价给予关注。
根据税收的“公共产品”性和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凡从政府获得利益者就应当负担税收。如果获得利益相同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获得利益不同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同时,凡具有相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如果关联企业利用转移定价对利润进行了转移,即使主观上是为企业经营所需,但客观上却逃避了本应缴纳的税收。这不仅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损害了政府的税收利益。
除了避税的动机,转移定价还存在着非税务动机,包括打入与控制市场、调节利润、转移资金、避免外汇风险、加速利润汇回和侵占合资方利益等。融资的转移定价一方面是为了在获得利息和利息扣除双方调节融资成本,影响企业利润,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的获取资金、调节利润、进行整体资金运作以及改变企业资本构成等非税目的。
二、融资的转移定价类型及影响
融资的转移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资金的融通,在集团内部进行利润的转移。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而关联企业在这些业务中都可能存在转移定价行为。由于关联企业融资的转移定价内容涉及企业融资的各个方面而且较为复杂,以下仅就几个重要的行为进行分析。
1、资金借贷。由于关联企业的子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作为费用在征税前扣除,关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借贷业务活动中通过人为地增加或减少贷款利息的方式转移利润,将关联企业集团内部的利润在关联企业之间重新分配。关联企业一方为了达到增加关联企业另一方盈利能力的目的,可以通过提供贷款,少收或不收利息,减少企业费用,从而使另一方实现盈利。相反,为了造成关联企业另一方亏损或微利,达到少纳税的目的,则按较高的利率收取贷款利息,提高其资金成本。例如,母公司利用集团内部的金融机构向子公司提供贷款,收取较高的利息,则可使子公司增加生产费用,从而减少利润。
2、融资担保。为关联方提供关联担保在国内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尤为严重。虽然这明显违规,但总有人要铤而走险。为控股子公司担保和对外担保的“黑洞”其实也不少,尤其是子公司信息披露存在漏洞,往往成为其掩盖资金真实流向的幌子。
3、有价证券买卖。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内幕交易从形式上看与正常的交易基本相同,也是按同样的操作程序在市场上公开买卖证券,如果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操纵有价证券买卖,利用因自己的特殊地位或特殊关系掌握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所进行的交易,对于其他投资者来说,这种交易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4、应收应付账款以及预收预付货款。这也是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进行融资的一种形式。严格意义上来说,应收应付款属于经常项目下交易的结果,资金的出入也不需要外汇局事先核准,因此跨国公司很容易通过内部转移价格以及技术管理等手段控制境内公司的应收应付款项,造成事实上的游离于外债监管之外的非契约性债务。在跨国经营中,当国内融资成本高于国际市场融资成本时,子公司的应付账款就会增加,显示子公司通过母公司参与了国际市场的融资便利;相反,子公司的应收账款就会增加,显示母公司通过于公司对投资东道国低成本资金的使用,当境外母公司财务困难时,占用境内公司的货款将更多。这一块也正是当前我国外债管理的盲区。
相对有形或者无形商品交易的转移定价造成的危害主要是国家税款的流失,资金的融通由于和企业资本结构和国内外金融市场密切相关,因此其转移定价行为的影响更加复杂。
1、税款流失。融资的转移定价是一种比较隐蔽的避税行为。如某企业向银行贷款1000万,同时将这1000万无偿
地给自己的一个关联企业,那么这个企业年终时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少了这块利息。而通过融资转移定价避税所带来的税款流失数目也是惊人的。2003年4月,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布,该局对宝洁企业涉及境内关联企业间巨额免息融资问题依法进行了调整,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共5.96亿元,应补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这是迄今为止广州市反避税调整单个案件补缴税额最大的案例。
2、资本弱化。如果公司在融资时采用贷款而不是募股的方式,以此来加大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则形成了资本弱化。关联企业在融资上的转移定价使资本弱化更容易实现,并且能够逃避更多的税收。
3、金融风险。首先体现在融资担保上,一旦关联企业担保资金链断裂,会造成多米诺骨牌的连锁反应,对市场影响极大。例如上半年爆出巨额资金黑洞的ST托普软件,2003年报公司大股东及关联企业占款为7997万元,关联担保为 4.45亿元。但至2004半年报,占款变成了8.77万元,而关联担保则高达12.23亿元。其次,银行很难控制关联企业贷款的真实用途使得贷款风险大大增强。借款人可以支付贸易款的名义非常容易地将资金划到真正需要资金的关联企业账上。若借入的是外汇贷款,可先以质押物的名义划入收款关联企业的银行,再由后者发放人民币贷款。若集团内有财务公司,则成为其境内关联企业与境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流通渠道。
三、对融资转移定价的调整原则和方法
(一)调整的原则
考察世界各国税法,可以发现目前各国对转移定价避税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原则主要是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所谓正常交易原则,是指在处理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问题时,将关联企业视同独立企业对待,以独立企业的正常交易价格取代不合理的转移定价,重新分配利润,并据以征税。该原则自1977年被《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采用后,已成为国际上普遍认可并采用的跨国公司及税务机关用于处理转移定价问题的标准。
正常交易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两个方面上,一是从企业角度,独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和竞争的需要,每个企业都会尽可能按照公平独立的价格进行交易,同时获得公平的赢利。就税法而言,把正常交易原则作为税务部门处理转移定价问题的标准,实际上正是立法者在设想一个理性的、独立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会如何决策的结果。二是从国际税收角度,既然跨国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会涉及各相关主权国家的税基和税收管辖权,那么以正常交易原则处理跨国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问题,无疑会有利于体现税收公平和维护国家间的主权公平,因为根据正常交易原则确立的税制,其调整的重点不是征纳双方的关系,而是国与国之间的收入分配。基于此,正常交易原则才成为现代各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基本原则,对融资的转移定价调整也应该基于正常交易原则。
OECD1995转让定价指南将融资纳入了转让定价的范围,并归类在企业内部劳务中。指南所提供的两步法,首先是确实这种劳务是否真的提供,其次是判断这种劳务是否按照正常交易原则进行。加拿大所得税法中,对融资转让定价调整的原则有两个,一是“正常交易原则”(所得税法第247条),另一个是“合理数量(reasonable amount)原则”(所得税法第20条第1款)。而在我国对融资转移定价的税收立法中,主要依据的是正常交易原则,同时也有合理数量的规定,这将在第四部分中涉及。
(二)调整的方法
对有形商品交易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后调整,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UP法)、再销售价格法(RPM法)和成本加成法(CPM法)的传统交易法和包括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的交易利润法,另一类是事前调整,主要是预约定价协议。
由于OECD1995转让定价指南将融资归类于企业内部的一种劳务,因此用来确定关联企业内部劳务正常交易转让定价的方法应当按照有形财产转让定价的指导加以决定。如果劳务市场上独立企业提供了可比劳务或者提供可比劳务的关联企业在可比情况下将劳务提供给独立企业,则可以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在没有可比非受控价格的情况下,适用成本加成法或者其他方法。例如,在难以适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或成本加成法,采用一种以上的方法可能有利于顺利确定正常交易价格,交易利润法应作为最后的方法。
对融资行为中的资金借贷行为而言,主要是确定双方正常交易情况下的利息应该是多少,即从非关联方借款所能得到的利息,其实质还是寻找可比非受控的价格(利息是资金借贷的价格)。而对融资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主要应该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法进行规范,本文对融资的转移定价的调整集中在借贷行为的税收控制上。
四、我国对融资转移定价的税收立法及完善
(一)我国融资转移定价税收立法的现状
我国对转移定价的税法控制主要体现在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及其《实施细则》第52条至第58条。此外,199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立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及2004年调整之后的规程,也是转移定价税务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并且,《规程》的内容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2002年9月国务院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得到了反映。其中包括了对融资的转移定价税法控制。
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指导原则“独立企业原则”与国际上通行的“正常交易原则”是一致的,其所采取的调整方法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对融资的转移定价税制也主要是以正常交易原则为基础制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 59号)第9条在关联企业业务来往的范围中界定了融资的转移定价行为,即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同时,规程第29条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调整中规定,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另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也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除了正常交易原则,我国税法对融资的转移定价也有量上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中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我国融资转移定价税收立法的完善。
虽然我国税法对融资的转移定价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尤其是在实际的操作中,亟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进一步加强对融资的转移定价的重视。融资避税虽然在内外资企业中普遍存在,但是由于人力、物力、财力及其各方面的制约,目前对于境内关联企业间融资做出反避税调整的并不多。目前
唯一曝光的就是宝洁公司融资避税一案,仅仅从这一笔融资转移定价的逃税金额中,我们可以看出关联企业融资避税的“黑洞”有多大。
其次,对融资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在《规程》中所使用的“没有关联关系”和“同类业务”的比较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细节。如果参照有形商品的交易的转移定价规定,可以用来作为公平成交价格的只有两种情况,即企业与非关联企业的购买价格或者销售价格,而没有规定关联企业之外的两个独立企业之间的购销价格可以作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公平成交价格。联系融资业务的转移定价,实际生活中很多关联企业并不与其他独立企业进行融资交易,另外两个独立企业之间的借贷利息或者同期银行借贷利率或许更加有效。
再次,加强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制。由于融资行为的转移定价除了借贷行为,还涉及企业其他融资活动。为了规避关联企业之间的恶性担保、操纵证券交易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应该加强除了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对融资转移定价的管制。
[参考资料]
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北京),2003年6月。
2、刘永伟:《转移定价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
3、沈理平:《转移定价税法控制的理论分析》,中国财税法网。
4、王玲:跨国公司营运方式与资本流动风险性分析,《中国外汇管理》2003年第9期。
5、Muris Dujsic and Matthew Billings, Establishing Interest Rates in an Intercompany Context, Transfer Tax Pricing, P247-254, November/December 2004. 6、Lingguang Bao, China Transfer Pricing System: Rules and Procedures, P91-97, March/April 2004. 7、OECD转让定价指南1995. 8、我国转让定价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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