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核心
摘 要:文章指出经济法的产生、发展与政府有直接的关系,其本质围绕着政府而展开,政府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反映了政府的功能和活动。同时认为加入WTO后,更应进一步研究经济法,以确保小政府对大社会的有效管理。
关键词:经济法 本质 政府 有效管理
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与政府有直接的关系
在经济法的产生问题上,国内外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认为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2)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3)认为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到了垄断阶段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的部门;(4)认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不论以上观点孰是孰非,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国家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撇开以前的历史阶段不谈,现在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政府被迫(动)或自觉地承担起对经济加以组织和协调的职能。西方经济学者认为,不存在所有经济决策都在自由市场中作出的“纯粹”市场经济。所有的市场经济都是“混合的”,因为在任何现代社会里,政府都要起主要作用。
著名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了市场经济应由“看不见的手”来调节,政府只应充当“守夜人”,干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理论。斯密的理论适用于完全竞争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可如今的形势已迥于从前。因此,凯恩斯提出了国家干预理论,并由罗斯福总统在实施“新政”时应用于实践。二战以后的绝大部分国家都加大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力度。从他们实行的经济制度上来看,美国实行的是自由市场经济,日本实行的是政府主导的市场经济,德国实行的是社会市场经济,韩国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国家。其政府对经济干预之意已十分明显。更为大家所熟悉的是,新加坡是一个严格计划的市场经济国家,而其所取得的经济成绩亦为世人所瞩目。
从法律角度来说,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亦属必然。首先,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导致市场机制的失灵。在缺乏完全竞争的情况下,极易导致垄断,市场自动调节失灵。市场经济下的价格规律遭到破坏,产生了一种外部效果。另外,市场机制本身存在两个弱点,一是不能完全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二是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不能避免的盲目性。其次,经济法的形成是政府干预经济的必然选择。市场机制的失灵导致政府适度干预成为必要,而“适度”之形式表现为“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调并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民商法建立了基本的秩序,但是民商法遗留了大量的空白需要经济法来调整,其中突出的一点是,民商法突出保护主体的私利益,其利益保护结构不适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国家干预经济的各种方式中,法律手段是最有效、最易为社会所接受并最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一种方式。因此,政府实施宏观经济管理必须采取经济法的形式。
二、经济法的本质围绕着政府而展开
经济法的本质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来理解,我们这里所谈的经济法的本质是指经济法所固有的,决定经济法性质全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中国人民大学的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存在的基础、发展的动力,是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这里的“集中”可以理解为对政府的赋权,“民主”可以理解为政府的规范。对经济法的上述本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而不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机构是多元化的,国家职能也是多元化的,经济干预职能只是其职能之一,而该项职能之行使从本质上来说是由政府机关来行使的。再者说,国家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方式很多,范围很广,而从经济法角度来说,其只能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关系。
其次,经济法不仅仅是确认政府干预经济而且是确认并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经济法除赋权政府外,还必须防止、禁止、制止政府的不适当的、不必要的干预。政府干预经济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浪费和缺乏效率,着眼于共同性和一致性而忽视个体利益的差别等。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行为显然十分必要。
经济法本质之核心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并重。两者并重之要求亦可从经济学理论中寻到依据。现代自由主义的基石是“政府失灵论”,其主要理论依据是:“看不见的手”仍然有效;资源有效配置的惟一途径只能是通过市场来实现;克服市场缺陷的方法是明晰产权而不是国家干预;政府的公平、绩效、诚信等受人为因素影响而值得怀疑等。政府(国家)干预主义的出发点是“市场失灵论”,其主要理论依据是: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不能一致,效率、公平无法平衡;垄断盛行,资源浪费;信息失效无法由市场本身弥补;自由市场经济存在外部效应;公共产品生产存在问题等等。两派之争的直接结果便是:政府干预经济,但必须是适度的,规范的干预是必要的。因此,经济法的任务便在于平衡政府对经济干预的“度”,其前提是确认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权,其保证是对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
三、政府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经济法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指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中,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对国家机构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的任务、职责,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原则和方式、法律责任以及他们的设置等均作了规定。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是通过相应的国家机构,具体说,就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来实现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如果对经济法主体作一层级划分,把经济法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作为第一层,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则是第二层,企业等主体则是第三层。在这几类主体中,政府是一个经济执法主体,其活动是一种法律传动的中介活动。如果说这一环节出现问题,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将会受到严重影响。
从更广义的角度来看,政府的主体地位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政府是经济活动秩序的制定者。体现在政府有权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和作出行政司法解释等。
第二,政府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体现在政府市场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查处,对市场秩序的维护矫正。
第三,政府是执行经济活动规则的仲裁者。体现在政府对经济合同、劳动合同等的仲裁。
第四,政府经济运行过程的调节者。体现为政府利用财政、税收、价格等手段对经济运行的调节。
第五,政府是经济运行过程的直接参与者。此时,政府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民商主体),其本身行为要受法律约束,而政府的模范守法行为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六,政府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者。体现为政府利用计划、预算等手段对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障等作出规划。
从政府的角色不难看出,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政府是经济法的极其重要的一类主体,其立法行为(行政立法)、执法行为(市场经济管理行为)、市场行为(作为普通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经济关系)都会对市场经济建设产生重大的影响。由其多重角色、深入市场经济关系等特点,我们称政府为经济法的核心主体亦不为过。
四、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反映了政府的功能和活动
政府发挥经济功能,干预经济的依据有三,一是生产的社会化与专业化;二是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与市场的功能缺陷;三是社会目标与公共产品。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身份地位及其发挥经济功能的依据决定了政府经济功能的范围。概括起来讲,政府的经济功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供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这就决定在市场主体制度中必须明确国有企业的地位,在产业政策上必须兼顾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产业的发展。
2.建立和保持市场竞争制度。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为此,政府必须应对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完善相关立法,严格执法。
3.调节经济运行过程。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调节包括微观经济政策调节和宏观经济调节。而宏观经济政策调节即宏观调控法,主要指政府利用利率、汇率等手段进行的调节。
4.收入再分配和社会保障。政府的收入再分配职能,主要表现在财政收支上。政府在社会保障体系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有责任、有义务从全社会角度统筹规划社会保障体系。
可以说,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内容。而现在经济法学所架构的经济法体系与上述分析相吻合。
经济是一国的核心,经济法对保障一国经济的发展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在全球化及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大社会、小政府的国家社会管理模式已成为全球各国的共同选择。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这是因为WTO协定约束的对象是政府。我国政府必须保证管理经济行为的公开、透明,政府必须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实施的管理经济行为的有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等。应对如此态势,为确保小政府对大社会的有效管理和充分保障,研究经济法,并且把握住经济法之核心———政府,就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参考文献:
1.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陈秀山。政府调控模式比较研究。北京出版社。
3.张宗和。中国现阶段非公有制经济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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