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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经济法责任及其认定和实现

发布时间:2016-04-08 13:47

  1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对于经济法责任概念的界定,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有的学者将其直接表达为一种后果,如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不正确行使权利或违反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一种代价或义务,如经济法责任是指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承担的由法律固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有的学者则将后果表述为责任,如经济法责任就是经济法主体因其进行了违法行为和未能完成经济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

 

  这些不同的表述都体现了不同的定义思路,但相同点都是一样的,即都是通过对法律责任这一法理概念为基准,而以此来定义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即是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套用。虽然这样的定义方式有利用我们更为直接的理解经济法责任,并将其和一般法理结合起来,但是这种思维模式和套用方法难免将经济法责任的定义走上概念法学的困境,并且由于时代和制度的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缺失和偏颇,其局限性己日益突出,也难以将其和现实法律发展、司法实践等联系起来。所以,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应当试图打破传统的逻辑思维,更多的从实践以及现实世界的视角来做出具有现实意义的诠释,才有助于对经济法责任的拓展和推进。

 

  2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2.1概念及学界争论

 

  所谓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应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即民法责任、刑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二是除了上述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三是除上述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上述观点,特别是三大责任说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被延伸为几乎是真理性、权威性的学说,不容置疑。但是,这些真的能够穷尽所有的责任分类吗?这些责任分类可以适用于任何一部部分法之中吗?有没有其他特殊类型的法律责任出现?

 

  纵观经济法中的各类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对经济法责任的规定主要出现三个层次,首先是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在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时,首先要承担的便是对受害主体的民事责任,例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等。其次是行政责任,即市场主体在担负了民事责任之后,还有依照规定,承担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在责任主体是政府或行政部门一方时,还要承担行政处分、引咎辞职等行政责任。最后才是刑事责任,即如果市场主体的行为己经构成范围,那么就要依据《刑法》中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进行刑事处罚。

 

  但是全面来看,这并不带代表就经济法就没有独立的责任体系,也不意味经济法责任体系就是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混合,因为在这一系列的责任体系中还包括一些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例如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制度等责任形式,所以应当看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新型的责任形式会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于经济法之中,这些特殊责任形式的存在无不说明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其次,从经济法的理念来看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长久以来,学者们普遍认为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上的公平正义和机会均等,而经济法作为民法的补充物,正是在民法无法顾及到的实现实质平等的缺陷内,并以此作为补充,完成自己独有的价值理念,即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所以,从这个角度中去考虑和研宄经济法责任,就不能忽视对经济法价值理念的追随。

 

  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加重,抑制其再次违法或潜在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由于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带来损害,所以经济法的各类责任中所体现的法的价值理念也是不同的。如惩罚性赔偿这类新型责任,它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不仅是补偿,而且是预防再次违法,对犯罪行为具有很好的遏制功能。这种法律责任形式具有很强的经济法属性,不同于民商法中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赔偿责任,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以此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责任中的各种责任形式虽然在名称上和其他三大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学术界己经普遍认可经济法是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但是其是否具有专门的独立形态,仍然有诸多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只是民法责任、刑法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三大法律责任的综合运用,因此不存在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形式,比如张守文教授在《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一文中,在对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进行了批判,并在基础上,论述了经济发责任存在的正当性和特色性。

 

  2.2经济法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

 

  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现代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它的独立性问题己经是毋庸置疑的。作为经济法有机组成部分之一的经济法责任理论,应当也是具有独立性的。但是不能忽视的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只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的理论研宄己经相对成熟,并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三大责任形式,相同,但背后所体现的法律价值理念是不同的。这也是将经济法责任和其他三大部门法责任区分开来的一个重要标志。

 

  最后是从经济法的特征来看经济法的相对独立性。经济法责任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具有自身特点的一种法律责任。它具有一下几个特征:

 

  一是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如前所述,在经济法律法规中,我们看到的并不是单一的三大部门法律责任形式。相反,在经济法中,我们看到的是这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五条中的第一款第二项认为,擅自使用相关知名商品的包装、名称、装潢,或者是使用和知名商品比较接近的包装、名称、装潢,产生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情形,从而误导消费者认为是知名商品,如果是根据此来进行伪劣商品的销售,给他人的经济带来损失的,也要追求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监督质检部门可以让其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并且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还要处以罚款,进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是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的相关责任人员,还有可能追宄其刑事责任,以及要受到相应的刑事追宄。

 

  二是经济法责任的不对等性。不同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结构中,经济行政主体一般是指具有市场规制或者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市场主体由具有不同角色的经营者或消费者组成。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这两大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也有差异。例如,在市场规制法律关系中,主要以规定市场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为主,对经济行政的主体所规定的责任就较少。由此可见,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和不均衡性,导致了经济法责任明显的不对等性,这也是传统部门法责任所不具备的特征。

 

  3经济法责任的实现的障碍及其原因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指经济法责任确定后,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职责、经济义务或其他负担。确保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国家对经济法律关系进行保护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也是实现经济法的立法目的,保障经济法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

 

  守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是构成我国法律实施机制的四个基本要素。目前,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主要还是借用我国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责任实施机制,其自身还没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实现机制。当前,经济法违法现象屡禁不止,经济法责任实现的障碍依然存在,宄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3.1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尤其体现在经济行政主体的责任实现

 

  从经济法的属性、独立性、责任性质等各方面来看,经济法可诉性不强是有其客观原因的。总体而言,市场规制法的可诉性较强,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较差。这与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责任大多规定模糊、不具体有很大关系,其次宏观调控法规定的责任主体大多是经济行政主体,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等多种因素相结合的情况下,追宄行政机关的主体总是有重重困难。例如在《反垄断法》中,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属于宣言性的性质,表明了在我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属于违法行为,国家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明确态度。例如《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规定是经济法中对经济行政主体责任追宄形式的一个典型。由于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的原因,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可处罚性和可诉性都有一定的缺陷。

 

  3.2执行难的问题难以解决

 

  执行难的问题有多方面:首先是当事人的原因。其主要表现是,有的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够,不认为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或裁决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有的当事人有执行能力却故意拖延或抗拒执行;有的当事人却因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执行。其次是法院自身原因,主要表现是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只顾判案,不考虑执行,没有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致使被执行人得以转移财产,造成执行难;部分执行人员素质差,法治观念不强,造成被执行人抵触执行;有的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受到不正之风的影响,收受贿赂,故意拖延审判时间或执行时间,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转移财产的机会。最后是社会原因,其主要表现为执行立法不健全,法律、法规对执行中的具体做法规定过于原则,甚至有许多疏漏;部分地方党政领导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对执行人员进行干扰,致使判决和裁判无法得到最终的执行;全社会的执行意识淡薄,不少单位特别是金融机构对协助执行的意识不够强。

 

  3.3个人法律责任形式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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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的三大法律责任形式更多是以个人责任为主,观念都是力求将责任追宄于每个个体之中,以求责任能有效实现。诚然,个人责任形式有它自身的优点,将法律责任加之于个人,不仅是法律强制力最直接的体现,也是法律威慑作用的最好表达。将责任归咎于个人,在落实和实行起来也相对较简便易行。但是经济法有其特殊性,它的责任性质应该是政治责任。所谓政治责任,就是要求官员的行为必须合理合法,其行政决策必须符合民意。如果决策失误或者因此造成严重后果,虽然官员本人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即要受到选举他的机关的弹劾、质询或是罢免。

 

  溯及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的确立所逐渐形成和成熟的,初衷是为了改变在以往的计划经济体制中,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过度干预,其重点是规制政府的行为,而不是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所以如何能转变传统个人法律责任思维模式,更多的关注于经济行政主体的政治责任,有效的追宄政府在进行经济干预时的法律责任,更好的促进经济行政主体责任的实现,是当前经济法责任实现的一大难题。

 

  4促进经济法责任实现的措施

 

  4.1提高经济法案件的可诉性

 

  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具有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很难用一种类似传统诉讼模式来涵盖。所以经济法可诉性在各部门上的各自突破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

 

  首先可建立公益诉讼模式,经经济法领域中涉及到广大公众利益的案件纳入到公益诉讼中,将经济法中部分涉及到众多相关群体的案件融入公益诉讼中,有效地发挥民间监督的有效性。其二是完善诸如民告官等行政诉讼制度,以促使市场行政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得到切实的履行和承担,保证经济法中市场主体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其三,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根据地域特征和经济发展状况,设立若干专门审理经济法案件的法院或专门法庭,比如反垄断法中可以设立专门的审理反垄断案件的机构,创设专门的诉讼程序。

 

  4.2提高经济法的执法力度

 

  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可以根据《刑法》设置中的相关抗拒执行的罪名,对那些故意拖延,情节严重,由此而给债权人或者其他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对那些经济效益差、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了结执行难的问题。其次从法院角度来说,应当禁止法院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勾结,抗拒执行;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对因收受贿赂而拖延案件审理,造成败诉方转移财产的审判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最后从社会角度来讲,要在全社会树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宄的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决制止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与执行单位有关的个人和单位要以积极的态度支持法院的执行,对怠于执行的协助单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4.3完成传统观念转变,创新经济法责任形式,填补法律空白

 

  在宏观调控行为中,被损害的主体难以特定化,损害的数额和范围也难以计量与精确化,在现有司法审查制度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很难通过诉讼机制追宄其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想要建立一套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促进经济法责任的有效实现,就需要进行思维上的转变,开拓思路,在延续传统的法律责任的理念的基础之上,创新新型的属于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比如像前述所讲的政治责任。政治责任虽然是宽泛的、抽象的、不特定的,但是在某种程度上更能对行政主体产生压力和制约,使之尽职尽责。

 

  在现有的实践中,己经出现了基层政府对政府责任体系的创新,例如政府失误赔偿制。政府承诺,在经济结构调整及产业指导中,政府对在项目决策、信息导向、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失误,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创新都只是部分地区或基层的地方性规定,或者还只是停留在政策层面,并没有司法判例的实践,立法中是还是一片空白,并没有上升到法律,所以执行起来仍有许多的困难,面对这个缺陷,需要国家立法部门加以补充,只有将政治责任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才能保证责任的有效落实和实施,而不仅仅是一句空话。除此之外,一些己经开始在逐渐实施的新型经济法律责任形式,各级执法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立法机构在对其的规定上也要将其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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