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法的属性
对任何法律的部门法属性进行明确的界定,是对其进行系统性认识的基础性前提。自循环经济法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之后,关于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部门法及其划分标准的基本分析,结合国内不同学者对循环经济法属性的不同观点,认定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并处于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并列的地位。
从200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到2012年12月12日国务院讨论并通过《“十二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循环经济法到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循环工业、循环农业、循环服务体系的形成以及一系列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成使得循环经济法在实践领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实践的蓬勃发展需要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与完善作为强有力的指导,因此对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性质研究就成为研究循环经济法躲不开的话题。考虑到目前关于此方面的研究处于相对薄弱的环节,本文试图就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部门法及其划分标准
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要对任何法律的部门法归属进行明确的划分,首先必须明确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任何法律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出现,都应当具备独特的性质、内涵、原则等组成部分。部门法首先应当是一个法学概念,同时也能够划分出若干个子部门,部门法也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
传统法学所理解的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以调整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其使命,判断任何法律规范属于哪个部门法,主要以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依据。因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在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之后,也就成为部门法形成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构成不同的部门法 。
近年来,有新的关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出现,是对传统的观点的补充,包括:第一,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现实中的社会关系往往是是复杂多变的,仅仅依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就需要以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因为,法律调整的不同方法是由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第二,法律规范的调整目的。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规范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其优势在于其能够最直接的达到自身所追求的目的并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而法律上的自由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法律规范调整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结果是法的价值实现。
本文认为单纯的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部门划分的依据显然不够,需要结合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规范的调整目的共同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才能对部门法的划分做出准确的把握。
二、学术界关于循环经济法部门法属性的认识现状
对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的明确在本质上反映了学界对循环经济法的本质、对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等问题上的认识程度。围绕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归属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环境法说、”“综合法说”、“独立部门法说”和“经济法说”等几种观点。
(一)循环经济法的环境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环境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是蔡守秋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主要适用于经济活动;强调结合经济发展过程保护环境资源和解决环境资源问题;主要是有关自然资源合理利用、节约利用、综合利用、持续利用、减少废物和废物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的法律 。
他进而认为,循环经济法是通过法律的方式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的关系,循环经济法所调整循环经济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调整活动是存在区别的,循环经济法是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治理等一些列的活动有关的法律。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虽然在内容和特点上具有部分的一致性,但是在本质上循环经济法还是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
本人认为:环境法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系,且在一定的程度上难以突破,环境法在对环境问题产生后的治理方式上集中表现为事后治理的处理方式,而循环经济法在对环境问题的应对上体现为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同时在治理的过程中注重经济的发展,所以将循环经济法作为环境法的子系统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循环经济法的综合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综合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是王灿发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应该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同时兼具经济法、环境法、行政法的内容和特征。与一般的环境资源保护法、经济法或行政法不同,它是三者兼有的法,同时以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为主 。
这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考量,对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所关注的重点就不一致,循环经济法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抛弃对经济利益的思索,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方面又离不开环境法的引导,同时在运行过程中需要行政因素的参与,因此在对循环经济法定性的过程中需要综合权衡各部门法与循环经济法的关系,最终得出循环经济法属于综合法的结论。
上述观点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对循环经济法的属性进行了定位,但实际上循环经济法还是处于一种“无主”的状态。因为目前理论界并不存在一个称之为综合法的部门法,按照这种定性最终导致的结果必然是经济法、环境法以及行政法在循环经济法的领域攻城掠地。
(三)循环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是陈泉生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虽然包含经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行政法以及科技法的某些内容和特征,与它们之间存在着交叉但在本质上并不隶属,上述四者在分工职责上各有侧重,共同成为适用于环境时代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法律制度。
循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新兴法律部门,有着自身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只调整因循环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且旨在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转变 。
循环经济是近年来新兴的经济发展方式,循环经济法的发展也相对起步较晚,目前各种理论依据及制度建设的发展尚不够纯熟,在这种背景下过早地将循环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看待,反而不利于循环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
(四)循环经济法的经济法说
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代表性的观点是孙佑海教授认为:循环经济法是一部与环境资源保护关系密切的经济法 。他认为循环经济法主要调整单位以及个人在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活动或行为,体现了国家对经济行为的调控和指导,因此更具有经济法的特点,循环经济法与一般的经济法不同,其法律条文中包含了许多具有环境法属性的规则,因此,循环经济法是与环境保护关系最为密切的经济法 。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认为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之间虽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在本质上,循环经济的发展依然是以国家的宏观经济法律及政策为导向,仍然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蒋亚娟认为:循环经济法具有综合性,并且同时兼具经济法和环境法的部分特点,依照其主要内容和特色,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 。梁毅雄也认为:循环经济是一种先进的经济发展模式,不单单是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其调整对象不属于环境法范畴;从立法理念上考察,循环经济不同于环境和资源法,应当属经济法;从法律调控方式上考察,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 。
上述四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更为支持循环经济法的经济法说。不仅经济法和循环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耦合,同时,它们都共同关注经济与环境同时发展的问题。
三、 循环经济法的经济法属性探析
(一)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
根据传统经济法关于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划分可以将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即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和调制受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关系。对应于循环经济法而言,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关系也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从事循环经济管理活动的部门与从事生产、销售、服务和消费的单位以及个人在发展循环经济时产生的社会关系。
出于构建循环型社会的需要,参与到市场经济中的主体无论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都需要转变之前的发展思路,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经济的理念引入到追求经济利益增加的过程中,这就需要国家的经济管理主体发挥应有的职能,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强有力的发展空间和政策制度保障。市场主体总是具有逐利性的,无论是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还是消费者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对不同程度的利益纠纷,包括对资源的获取、对信息的获取以及对市场的占有量等不同,但是不同的主体所具有的市场能力是不同的,这必然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这就需要经济管理主体从中加以协调引导,保证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得到实现。
另一类是从事生产、销售、服务和消费的单位以及个人之间在发展循环经济时产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单位也可以理解为企业,也就是前文中所涉及到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的提供者,循环经济对于各类主体在从事自身领域的过程中的要求必然高于传统经济法,比如在生产中尽量采用可代替并能够对环境危害降到最低的原材料,在销售环节优先销售能够循环重复利用的产品并倡导消费者选择绿色产品进行消费。这必然会对市场主体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各方主体在把目光集中于经济利益追求的同时也关注于环境资源利益的实现,不能单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增值而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背而行。
(二)从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角度
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就是指把作为规范的法律运用之于主体日常行为中的具体手段 。法律的调整方式是多元的,具体包括鼓励、惩罚、限制、禁止四种。法律规范内容的差异导致法律调整方式在选择上的不同。对于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法律往往采用鼓励的态度,相反对于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则采用必要的惩罚的手段加以制裁。经济法在对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包括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
以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为例,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可以看出对于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行为,循环经济促进法同样采取了惩罚的态度,在责任的承担形式上采用了财产行责任和非财产行责任相结合的方式,这与经济法中关于责任的承担形式有异曲同工之处。
(三)从法律规范调整目的的角度
循环经济法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因此也可以理解为二者追求的目的一致,主要可以概括为公平、效率和秩序等内容。首先,法是正义的事业,公平也可以理解为公正或正义。包括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要求同样的主体得到同样的福利,而实质上的公平反映在循环经济法上就是指代际公平,这与经济法所倡导的协调发展如出一辙。
传统中关于经济法中协调的理解主要包括配合适宜和使配合适宜两个方面,循环经济法中的协调在秉承上述理念的基础上同时注重同一空间不同时间的主体之间的协调发展,要求在对资源的配置和对环境的使用过程中既满足形式上的公平,同时确保实质上的公平的实现,也就是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带入了经济法的发展思路中,这为经济法的理论完善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其次,效率在通常的理解中可以被认为是价值的最大程度发挥,经济法在一贯的发展过程中同样追求效率的实现,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一些列的手段为其保驾护航,当然,面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还应该兼顾环境效率的实现,循环经济所追求的生态效率是:提供有价格竞争优势的、能够满足人类需求并保证生活质量的产品或服务,同时逐步降低对生态的影响和资源消耗强度,使之与地球的承载能力相一致 。
在这个过程中,有价格竞争优势的同时又能够保证生活质量的产品或服务,都需要经济法所特有的手段参与其中确保实现,否则循环经济目标的追求甚至于循环经济法价值的实现都将称为无缘之木;最后,秩序是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状态 。就法而言,它是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价值工具,经济法和循环经济法都共同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秩序而存在,其融合点在于通过法律引导调整人们自身的行为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的,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是实现生态环境秩序的有力保障,而生态环境秩序的实现又为社会经济秩序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如此就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空间。
四、循环经济法在经济法中的位置
如果说将循环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研究范畴是对其主要属性的定性,那么将其作为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并列的法律地位就是对其次要属性的划分。
众所周知,传统的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两个部分,因此就有学者建议将循环经济法放置于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然而循环经济法具有其独特的内涵及价值,仅仅将循环经济法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一部分内容显然不能涵盖其所有的内涵,笔者认为循环经济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宏观调控法的性质,但也不能完全被涵盖,例如在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之下,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手段都能够确保循环经济在国民经济运行的大范围下的有序运行,然而,循环经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还涉及到绿色消费、绿色采购以及绿色产品的质量保证以及广告宣传等环节,这些环节有恰恰属于经济法中市场监管法的范畴,因此,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将循环经济法作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内,显然有不科学合理之处。
在对经济法的框架设计过程中,可以考虑将循环经济法单列一章,使之在经济法大的框架下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这样,循环经济法可以充分糅合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的特征和职能并保持自身特有的功能和价值,使其发展不受限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自身追求的价值。这样划分的理由在于:第一,产生背景不同。循环经济法产生于环境过度破坏,资源极度匮乏的新环境时代,面对这种日趋恶化的现实状况要求循环经济法必须具有独特的应对方式;第二,任务分工的不同。经济法的任务是实现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循环经济法的任务是促进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上述两点都与传统经济法所面临的挑战是不一样的,因此,将循环经济法作为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并列的地位,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
本文通过对目前国内的关于循环经济法法律归属问题的分析比较,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和调整目的入手,分析得出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的部门法性质,并对循环经济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形成了自己的认识,对这一问题的明晰,是对今后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理念、目的和基本原则等问题研究所做的有力铺垫。
作者:俞金香 卢凡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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