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责任
法律责任是历史的产物,它是伴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逐渐发展而成的,是法律结构中十分重要的部分,同时法律责任理论一直是一个公认的学术难题,经济法责任亦是如此。在经济法理论中,责任理论不仅研究难度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认同度相对较低。有些学者在讨论经济法律责任是否独立存在时,往往将上升到经济法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层面。经济法是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同时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亦不影响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地位。
一、关于经济法责任的不同观点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
张守文教授认为违反法定义务,就存在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是法理学的一般逻辑。所以经济法责任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但现阶段的学术研究并不深入,没能给出相关的理论依据和成果。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存在的问题,张守文教授认为学者们的认知存在差异,经济法产生相对较晚,经济法学更是法学领域的新星。要辨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需要超越传统责任理论,不能片面的将“三大责任理论”套用到经济法当中,而是要强调研究不同法律责任形式的相对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于本质是第二性权义关系
徐孟州教授否认了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说,认为该学术的提出,理论依据不够充分。同时徐孟州教授也认为,第二性义务说存在缺陷。其只注意到法哲学核心范畴中的义务,却忽视了权利也是核心范畴之一。徐孟州教授从张文显大法官关于法律关系的基本划分方式出发,认为经济法责任关系是由请求权关系、支配权关系、形成权关系等三类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所构成。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体现了其形态的特殊性
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责任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可以将分为民事、违宪、国家赔偿责、行政和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在责任形态上,一般不存在经济法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可以归属于现有责任形态中,或者是几种形态的结合。但漆多俊教授认为,在研究经济法责任问题时需要跳出传统理论的束缚,通过创新来丰富现有责任理论形态。
(四)经济法责任通过其他法律责任实现,不存在独立性
史际春教授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并不强调法律部门划分。对经济法责任的学术研究,对于实践没有任何意义。以我国劳动法为例,该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劳动法亦没有超出现有的责任理论体系,从而创造出“劳动法责任”。经济法有着特殊调整方法,其责任制度强调的是“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仅仅是法律部门的一个内容,并不是其必要组成部分。
(五)从理论上和实证上分析,经济法都不存在独立的责任
首先,邹爱华教授认为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角度分析,经济法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经济法并没有对违反经济法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关于违反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于其他法律之中;其次,法律责任的分类已经趋于完善,并不需要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最后,他认为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是由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决定的。现有法律部门是通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来划分的。这种理论,将多个标准交叉放入同一理论中,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
二、 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
(一)从历史逻辑分析,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
就传统部门法而言,例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都有与之对应的,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要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时,必须找出与之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他们已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独立源自其所属的部门法的独立性为依据,认定如果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就是对经济法部门的独立地位挑战。但是笔者认为,现有的部门法,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各个法律部门都是由简单到复杂,由诸法合一再到分门别类发展而来的。
相较于传统法律部门,经济法产生时间较晚,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经济法现象在才世界各国大量出现,它诞生于特定的社会历史发展时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经济法产生时,其他传统法律制度已经形成并且趋于完善,其是对已有传统法律所无法调整的一些社会关系的调整,这些需要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之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是不存在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的诸多差异,但在责任方面就主要表现为与其他法律责任不能够明确的区分,也无法使之独立。
(二)从理论逻辑分析,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
1.法律责任反映的是一种责任关系。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民事责任能够涵盖全部个体之间的责任。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以及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即国家赔偿责任。按照上述的分类,都已涵盖全部的法律责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此可知并不存在经济法责任。
2.法律责任分类存在缺陷。通常我们认为,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于是,有的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是经济法,那么按照上述分类,应当存在经济法责任。笔者认为,该划分存在缺陷。以刑事责任为例,刑事责任并不是因违反刑法而产生。刑法只是一种责任法和制裁法,它是对存在于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则给以认可或制裁。如“环保法”、“矿产资源法”等等。其中严重的违法行为都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实质上,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并非刑法,以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的性质为标准,将刑事责任划分其内,是有缺陷的。
三、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亦不影响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地位
(一)传统法律部门划分在责任问题上存在误区
1.法律部门的划分带有法学家的主观意识。法律部门的划分属于法学及思想意识上层建筑范畴。社会关系经由立法者、司法者,通过法学家的主观意识对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的折射,而塑造出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发展虽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但其主观方面对各个法律部门的划分起主导作用。在美国,大多数的法律教科书都告诉读者:法可以划分为刑、民两大类,甚至行政法也包含在民法之。而在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多个法律部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其法律责任与法部门的独立性划分,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是在研究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时不能过分强调其客观性,将其绝对化,并且理论和法条总是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如果将主观意识的产物作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客观性依据,来强调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必然性,就会犯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
2.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法律调整方法。有的学者提出法律责任也是法律调整的方法,为什么不能把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部门划分的标准呢?笔者认为法律责任虽然是法律调整方法的一部分,二者也有一定的联系,但却不能等同。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调整方法仅且仅能排在第二位。
从学理上讲,经济法的调整社会关系是独立于独立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许多法律都会进行调整,但不能说这些法律调整的是同一社会关系。宪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抽象的保障关系,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仅有宪法,国家无法将这一规定具体实施;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具体的保障关系,经济法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是具体的,是执行的标准,经济法中的受保障的范围和宪法中受保障的范围是不同的,宪法保护的是全体公民,而经济法中消费者只是公民中的一部分;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和侵犯消费者权益人之间的管理关系;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和侵犯消费者权益人的诉讼关系,是管理市场秩序的诉讼途径;刑法调整的是对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产生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上这些法律部门都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共同的活动领域,但它们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如果按社会活动领域来划分法律部门,以上所有法律部门调整的内容整合后都属于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并不影响经济法的实施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传统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也是其强制力具体体现。埃德温·W·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一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种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不可否认的是强制力仍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是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有力保障。但经济法虽没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并不影响经济法的强制力和有效实施。
经济法的贯彻实施是通过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保障的,不需要其他法律责任加以补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时,可以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此时侵权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若侵权者存在不是很严重的假冒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对侵权者进行罚款,此时侵权者同时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若侵权者假冒行为非常严重,已构成犯罪,侵权者将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引发行政责任,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假设侵权者没有实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当地的执法机关为了,认定其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吊销营业执照,侵权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有权机关也将追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经济法有其特殊性所在,它本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本性和生命力存在于开放性和实践性。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制约在传统理论的束缚之下,貌似客观、科学,实际上成为纯粹的主观演绎。在研究经济法是否有独立性时,就必须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进行实质性和合理性探讨。无论是基于经济法自身属性,还是从理论上分析,都不能得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结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亦不会影响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
作者:杨崇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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