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1。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
一、通过立法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简单的讲:就是使用产品、消耗产品的人。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消费者”的含义。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权益应当归属、依附于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否则,权益将无法存在,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审理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赋予消费者一个明确的定义,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消费者应当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单位、团 体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
(三)消费者是经营者的相对方;
(四)消费行为应当发生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二、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新的消费类型不断涌现,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发展,《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因此,进一步完善在消费者权利领域的法律制度,是《消法》修改的核心。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消法》应明确规定,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示其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为共同的出卖人或者经营者一方的保证人,则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经营者不再利用网络从事经营,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经营者索赔或者索赔困难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服务商索赔。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赔偿后,享有对经营者的追偿权。
(二)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针对预付式消费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消法》可在如下方面加以改进:第一,建立保证金制度。第二,要求经营者必须将收取的预付款存入专用账户,并对经营者提取预付款设定条件及数量限制。第三,加强对预付式消费中格式条款的规制。第四,如经营者未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则经营者应依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及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改变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方式
仅仅依靠实体的立法规定,难以全面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们可以试着从诉讼法上做出改善。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2。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出于时间,金钱成本考虑便选择放弃。在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上,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責任,短期审结等方式,高效,节约司法资源并且可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自《消法》实施以来,学界对《消法》中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我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而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支配。
五、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
依《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等五种方式解决。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或者是客观上能够体现或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了依据。我认为,应在消法加入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作者单位为河南师范大学)
注释:
[1]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21页。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页。
上一篇:信托法适用若干问题浅析
下一篇:农村土地流转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