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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发布时间:2015-08-10 09:17


  [论文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辩护的修改,例如,将辩护权适用时间提前,扩大法律援助救助范围等,属于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的应有之义。但根据实践情况来看,其中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文章通过研究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形成律师制度艰难现状的原因和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等内容,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诉修改;律师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辩护

  一、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关于律师性质、职责、权利和义务及律师组织结构、管理体制、法律责任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其不仅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而且应当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义务。然而,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脱轨现象,我国律师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受阻
  根据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程序,并赋予其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六项诉讼职能,但是仔细研究便可得知,前三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只能称之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而非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极其有限。这些都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的刑事司法规则所要求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相距甚远。
  律师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受阻具体表现在:1.律师会见权受制约。根据修正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按照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要经过批准外,律师可以随时会见在押人员,并向其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为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程序,安排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本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把其视为自身权力,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只有经过“批准”这道程序才决定是否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见,侦查机关的“批准”环节无形中给律师的会见权设置了人为障碍。2.取保候审权行使偏离初衷。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由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代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不恰当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没有得到充分和正确的保障,背离了取保候审设置的宗旨和目的,使律师不能充分行使应有权利。3.律师调查取证权几近落空。律师调查取证本是律师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这也是国际上各国普遍的惯例,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律师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才能向其调查证据,尤其是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证据时又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才可取证,这就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往往举步维艰。
  (二)审查起诉阶段权利保障不充分
  1.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有限。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时,“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触到的只是案件相关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才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事实性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无从知晓,这样就导致辩护律师辩护方向模糊,不能全面把握案情,从而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力和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在诉讼进程中处于被动应付的境地,不能有效形成控辩审局面,导致无法从根本上保障人权。
  2.调查取证权行使不畅。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37条明确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是显而易见,辩护律师能否调查取证,完全取决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是否同意。尤其是对被害人调查取证时,不仅需要经过本人同意,而且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在这种层层压力存在的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际上很难行使。
  (三)审判阶段权利行使比较被动
  具体表现在:1.律师不享有独立上诉权。原《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可见,律师的上诉权具有从属性,只有经过被告人同意,方可行使。2.不能充分行使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国家六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来界定,由于规定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律师在诉讼中更加被动,不能根据自身需要去行使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处于不利地位。
  (四)《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脱节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由于其中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调查收集证据等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自施行之日起便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依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及看守所往往以各种借口、“理由”不予准许,有的甚至明确表示《刑事诉讼法》并未修改,《律师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法》无效。

  二、形成律师行使权利困难现状的因素

  (一)律师权利义务之间具有不对等性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承认律师在司法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或者行使受阻,或者范围有限,或者名存实亡,使其不能充分享有自身权利。同时,我国刑法相关法条又明确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及相关的刑事责任,并且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律师行使权利的相关保障措施,对侵害律师诉讼权利行使的行为也没有明确惩罚责任,无形之中使律师开展工作倍感压力,这些因素严重影响到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很多人称,刑辩律师似乎成了我国最危险的职业之一。“伪证罪”已经成为悬挂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导致许多律师不愿代理,甚至远离刑事案件辩护和代理。


  (二)刑事诉讼体制存在弊端
  受传统官本位思想影响,控审双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辩方相对较弱,并且以前重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意识相对淡薄,没有形成真正的控辩审“三足鼎立”格局,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中,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行使权利存在种种障碍,从而使律师不能完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以人为本”的基本诉讼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刑事法律的顺利应用,但由于现有体制的不健全,导致刑诉法立法的初衷落实不力。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没有真正形成
  在欧美等一些西方国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在职业履历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规律,通常大多数的检察官或者法官都是律师出身,对律师行业特点和实情相对熟悉,从而从根本上存在一定的职业认同感,并且律师专业化程度高,易受社会高度尊重和认可,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对律师的工作往往予以承认并尊重律师的意见。但是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在职业上没有交叉关系,来自不同的组织体系和职业背景,共同语言较少,加之法官和检察官对于律师的生存处境也没有切身体会,因此一部分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律师的工作不予认同,不采纳律师的正确意见甚至阻挠律师的正常工作,侵犯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一)提高律师诉讼地位,保障权利行使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以下权利:其一,辩护律师除可以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二,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可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其三,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以上这些规定既提高了律师的地位,又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
  旧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介入有了时间上的保障。
  (三)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三种情况:一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律师辩护;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辩护;三是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辩护。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进一步明确和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合适用条件: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的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四)阅卷范围有所扩大
  旧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将其修正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条规定大大改善了律师诉讼工作中的被动局面,有利于律师充分准备辩护材料和辩护词,从而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和有针对性的辩护,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功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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