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婚内析产挽救了婚姻
论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出现重大事由经法院判决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内析产。该规定突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分割的传统模式,既保护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又挽救了婚姻。我国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较类似,但条文较简单,体系不完备,有需要完善之处。
论文关键词 婚内析产 婚姻 非常夫妻财产制
近日,《人民法院报》报导了这样一则案例:丈夫徐某中500万彩票瞒着妻子独自挥霍,待妻子陈某发现时,徐某账户内的钱只剩下180余万元,妻子伤心欲离婚。妻子认为,丈夫彩票中奖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和自己分享彩票收益,但是他却隐瞒事实,这种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将现存的180余万元奖金均判归自己所有。而此时的丈夫徐某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自己只是一时糊涂,并没有真正想要转移、隐藏这笔钱,钱主要花在了请朋友吃饭、喝酒、唱歌、消费和外借了,夫妻之间感情基础仍在,不同意离婚。受理该案件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妥善解决了夫妻家庭矛盾,挽救了岌岌可危的婚姻。此案法官依据的法条主要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以上做法在理论上简称为婚内析产或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的基本原则的重大突破。
一、 选择婚内析产还是离婚
在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将财产确定为分别所有,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财产共同共有便成了常态,很少夫妻会选择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只有离婚才能分割财产的意识已经根深蒂固。因此一旦出现夫妻一方隐匿、毁损、挥霍,或者严重无理干涉自己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时,身心受到伤害的受损方不惜通过解除婚姻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甚至不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法官碰到这样的案例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判决离婚,满足夫妻一方对财产自主权的要求,而忽视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现实;二是判决不准离婚,当然对财产也不予分割,维持了婚姻却漠视了一方对财产自主支配权的要求,双方的矛盾并未真正解决。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既满足了夫妻一方因对方的恶意损害自己财产利益行为而希望将财产从共有变为分别所有的意愿,又挽救了婚姻,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是大多数当事人的理想选择。
所谓婚内析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由夫妻一方请求,经法院判决将被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归双方分别所有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婚内析产是一种非常态的夫妻财产处理方式。婚后所得共有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常态财产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分家析产”只能是特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
第二,婚内析产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法律规定的重大事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明确规定了允许婚内析产的两大事由,除此以外,应继续采纳婚内财产共有制,不得分割共有财产。
第三,婚内析产的对象具有特定性,通常指被诉请的那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请求婚内析产的原因往往是另一方将一些具有较高价值的共有财产隐匿、毁损、挥霍,或严格限制自身对大额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请求人诉请的仅是对这部分财产的分割,并非将现存的所有共同财产分割,更不意味着今后就采用分别财产制。
第四,婚内析产必须经由法院诉讼,依法分割。
二、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评析
(一)定性
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解除婚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类似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也有学者认为该法条即创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并给予很高的评价。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一项特殊财产制度。 而从上述第4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夫妻一方只能要求分割现有的共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后新产生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变更,而且请求人仅限于夫妻中的一方,与非常财产制中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直到非常状态消失,申请人还包括债权人等要求不完全相符。因此从性质上看只能认定是婚内析产,并不是真正的非常财产制。
(二)该法条的不足之处
该法条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向夫妻任何一方提供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既保护了财产关系又维护了婚姻关系,具有开拓意义。然而此项规定毕竟只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是一项权宜之计,与真正的法律制度相比,还存在以下的问题:
第一,该条文过于简单,尤其是列举的法定理由范围太窄,不足以涵盖司法实践的大部。如条文中的第一种情况未将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内侵权赔偿等行为列举在内。第二种情况仅限于医疗费用的支付,而对其他重要相关费用均未予规定,并且对怎样才算重大疾病缺乏进一步的解释。
第二,该条文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利益。该法条规定出现法定事由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婚内析产,然而夫妻共同财产被一分了之后,夫妻对外的共同债务如何分配却未作规定,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三,该条文只对现有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以后新产生的财产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通常仍以共同所有为原则。但如果法定事由继续发生,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还会引起纠纷,没有彻底解决双方矛盾。
三、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即婚内析产完善的探讨
建立具有完备制度体系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基本能解决上述提到的婚内析产的不足,然而在目前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尽量只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不足的立法背景下,对婚姻法进行如此大动作的法律修订目前看来不太现实,因此只能对现行的上述第4条规定提出完善意见。
(一)在法定事由方面,应采用概括性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内析产的重大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夫妻因感情不和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共同生活达一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准予离婚。因此为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可允许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时请求婚内析产。另外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因犯罪判处长期徒刑时,另一方也应可请求婚内析产,以保护自身的财产利益。 二是夫妻一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甚至人身利益的。除第4条第一种情况做的列举外,可增加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如家庭暴力),应进行婚内侵权赔偿的;(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3)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管理明显不当,如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可能危及到共同财产利益的,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的;(4)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承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双方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但对借款期限已到或发生双方约定的还款情形却不想离婚时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故可借助先进行婚内析产再偿还债务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财产纠纷。
三是夫妻一方侵犯他方对共有财产平等的管理权及处分权。上述第4条还应增加拒绝支付其他法定抚养费或赡养费的情况(如再婚后需支付不和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或教育费)。另外,夫妻一方独自掌控共有财产管理权,拒不支付对方的生活费甚至医疗费的,受损方也可请求婚内析产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应增加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定,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婚内析产的结果通常是平等分割被诉请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已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割的必要,仍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于析产后新产生的共同债务如何处理应做一定的考量。在实行非常财产制的国家通常会规定法院在判决宣告实行夫妻非常财产制时要将该内容登记在有管辖权的相应机构的登记簿上,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共同财产制的撤销,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则相对第三人有效。这意味着如果新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则夫妻一方与新债权人产生债务关系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这体现出非常夫妻财产制公示制度对于外部效力的影响。而我国的婚内析产不具有公示性,一旦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又恢复到共同财产制阶段,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新产生的债务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鉴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使婚内析产具有一定的溯后性
非常财产制经裁判宣告设立后,直接以分别财产制代替了原有的夫妻财产共有制,不仅分割了原有的共同财产,而且在非常状态未解除前,一直适用分别财产制,从根本上解决了因侵害共有财产管理权或无法正常行使共有权而引发的矛盾。而婚内析产仅是分割现有的共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后新产生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非常状态不消失,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还会引起纠纷,侵害共有财产权的可能仍然存在,当事人只能通过反复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导致讼累,而且容易激化夫妻矛盾,甚至可能导致最终离婚收场。
因此,婚内析产在一定程度上可借鉴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做法,将其效力溯及到将来取得的财产上。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婚内析产已经解决了双方的矛盾,不必产生溯及将来的效力。而在某些情况下如夫妻一方掌控着夫妻共同财产,排斥另一方的支配和使用,使另一方无法实现在共同财产上所享有的平等权时,法院在对现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同时,应一并判决经济地位强势方在将来取得财产时仍自觉分一部分给弱势方。如强制将每月收入的一部分交给弱势方来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直到这种不平等状态消失。这就是婚内析产的溯后性,从而真正贯彻夫妻间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婚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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