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遗失物之归属
论文摘要 遗失物品的现象我们已习以为常,遗失物品后常常会引发遗失人、拾得人、受让人三者之间的纠纷,此时,正确合理地确定遗失物的归属将能有效地定纷止争。这样一个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制度理应受到立法者们的高度关注,虽然在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遗失物制度有所完善,但在出现有关遗失物的纠纷后,却还是不能正确合理地确定遗失物的归属。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分析,发现其不足之处,以期建立健全遗失物的归属制度,进而有效的定止纷争。
论文关键词 遗失物 所有权归属 报酬请求权 善意取得
一、遗失物之概述
(一)遗失物的定义
什么是遗失物,《现代实用民法词典》的解释是:“遗失物是由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疏忽大意而偶然失去占有的动产”。然而这只是我们生活意义上的解释,并非法律解释,遗失物在我国法律界仍未有明确的定义,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遗失物品已是常态,对此,我们必须界定好什么是遗失物,进而规范遗失物制度。在法学理论界,很多学者提出了自己对遗失物的理解,其中王泽鉴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史尚宽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于任何人之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谢在全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之动产。”
从以上学者对遗失物的定义可看出,其对遗失物的界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是有权占有人的不慎丧失对其物的占有;第二,拾得时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第三,是有主之物;第四,是动产。
(二)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在法学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笔者认为,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遗失物应属于物的一种,所谓物,通说认为,系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 因此,走失的儿童,妇女不属于遗失物,不能为人类所控制的物不能成为遗失物,没有价值的物也不能成为遗失物。第二,遗失物应是有主物,所谓有主物,即有所有权人的物。《物权法》所保护的是财产关系,这就决定了其所保护的物是有权人占有的,如果是无主物,拾得人依先占制度可取得所有权,此时就排除了遗失物制度的适用了。第三,遗失物应是动产,在我国不动产的权利确定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因此不动产不可能会遗失。动产是指在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情况下能够移动其位置的物。第四,遗失物应是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人丧失其占有即占有人丧失其对物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认定,若因占有人一时不能实现对物的管理和控制,不能称为丧失占有。第五,遗失物应是无人占有,无人占有是指物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前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即在遗失和拾得之间有一个无人占有的时间段。对于无人占有有几种特殊的情况须予以说明:一是遗忘在宾馆、住所,出租车上的物品,不管宾馆的管理人、住所的主人,出租车司机是否发现该物品已被物的主人所忘置,他们事实上都已经占有该物品,因此该物品属于有人占有,不属于遗失物;二是误取误占物,是指因错误取走而占有他人之物,此时物品由误取误占人占有,也不属于遗失物;三是盗赃物,当物品被盗后,物品的占有已由原占有人转移到了盗窃者手中,即此时盗窃者是物品的占有人,该物品不属于遗失物。
(三)遗失物的拾得
1. 拾得行为
拾得行为应该包括发现和占有两要素,两者缺一不可。一发现遗失物,发现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至于其是何物,价值大小则在所不问。要构成拾得遗失物首先需要有发现遗失物之行为,因此发现是占有的前提条件。其次,发现不要求拾得人具有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有拾得行为。二是占有遗失物,占有遗失物是指对遗失物在事实上得以占领和控制。仅仅发现遗失物而未对其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物的拾得。占有的认定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确认,有时候占有人并未直接占有遗失物,但他在事实上能对该物进行管理和控制,即间接占有亦属于占有,此时的拾得人为该间接占有人。
2. 与遗失物拾得相关的主体
(1)遗失人。遗失人一般而言是遗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为限,遗失物的保管人、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运送人及他们的辅助占有人均能够成为遗失人。由于有权占有人都有可能成为遗失人,因此,不管是外国公民还是中国公民,也不管是一人还是数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可能成为遗失人。
(2)拾得人。拾得人是指发现并在事实上占有遗失物的人。拾得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拾得人并不要求具有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成为拾得人。合伙人拾得遗失物的,本人为拾得人,若是合伙人共同拾得的,则共同为拾得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拾得的,也为共同拾得人。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而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为雇主而非雇员。法定代表人拾得遗失物,则要确定其是以什么身份为之的,如果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则拾得人是法人;如果是以自然人身份完成拾得行为的,则拾得人是该自然人。国家机关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是民事主体的一方,此时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二、未被转让时遗失物的归属
当遗失物未被转让时,遗失物还在拾得人的占有下或交于国家机关,因此主要涉及的是遗失人、拾得人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2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二)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
1.未赋予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一款:“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款规定的是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而非报酬请求权。第二款:“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本款是对悬赏广告的规定,亦非是报酬请求权。现行法律非但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反而给拾得人设定了一系列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上交义务。拾得人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保管费用请求权,这明显是义务本位的立法,违反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
2.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归国家的不足
《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条规定笼统的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是有其不足之处的。首先,假如所遗失的物品对于遗失人来说是有其特殊的纪念意义的,而遗失人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认领,此时国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将显得不合理。其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尽了一系列义务,在遗失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认领遗失物的情况下,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对于拾得人来说,又是不合理的。人的本性是自利的,自利是一种人性倾向,自利说明每个人都是自己最大利益的照顾者,维护者和平衡者。因此,在进行遗失物制度安排时,就应该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是“经纪人”这一事实。 第三,在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人们拥有的私人物品与日俱增,遗失物品的现象也将不断增多,假如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都归国家所有,久而久之,国家将成为一个“垃圾场”,国家为了避免成为“垃圾场”,必须进行妥善的处理,现行的做法是将遗失物进行拍卖,然而,拍卖费却又是那么的昂贵,对于价值较大的物品而言,拍卖的结果是国家还能有所收益,而对于价值较低的物品,国家往往不会做无用功,代之的做法将是将其抛弃,而抛弃的结果就是损害了物的价值,使得该物品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浪费了社会资源。
(三)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完善
1.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确立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由于受传统的思想观念影响,有关遗失物制度的立法被深深的印上了道德的标签。法律把每个拾得人都设定为没有私利的圣人,认为每个拾得人都会将自己所拾得的物品送还给遗失人或交由国家机关,这样的法律规定是不合理的,是脱离实际情况的。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应该尊重人性,承认人性是私利的,不能以圣人的标准来制定我们的法律,法律调整的是普普通通的广大民众,要是广大的民众都有圣人般的道德水平的话,就根本不需要法律来调整了。
因此,在遗失物制度的设定上,我们应该赋予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有利于实现拾得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提高他们的积极性。也许有人会担心赋予报酬请求权后会导致社会的道德风险,这显然夸大了,我们不反对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后,会有一小部分拾得人滥用他们的权利,进而损害遗失人的权利,但这与赋予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后所带来的社会效果相比,这样的代价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一项法律制度的出台,本来就是权衡各方的利益,不可能各方都完全获益而没有损失,法律所追求的就是利益最大化,损害一小部分利益是在所难免的。
2.区分情况将期限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不同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是期限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这个规定被许多学者批判为不合理,他们认为应该归属于拾得人才合理,笔者认为笼统的说归国家和归拾得人都不尽合理,应该区分情况将不同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以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趋势。
(1)国家享有期限内无人认领时遗失物的所有权。国家可以享有无人认领时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并非国家享有所有无人认领时遗失物的所有权,即,我们的法律不能笼统的规定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都归国家所有。在以下情况下我们可以让国家继续享有所有权:首先,国家可以对价值较大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享有所有权。价值大的遗失物假如归拾得人所有,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有可能会引发一些道德风险,因此归国家所有有其合理之处。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都是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假如突然将这项权利全部交出来,也有些不切实际。其次,当国家为拾得人时,国家享有无人认领时遗失物的所有权,此时,国家可以看成是民事主体的一方,拥有权利,承担义务。
(2)拾得人享有期限内无人认领时遗失物的所有权。首先,如果拾得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保管,上交义务后,可以取得价值较小的遗失物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道德风险,又有利于实现拾得人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进而能更好的发挥遗失物的效用,利于社会的进步。其次,在遗失人明确表示放弃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即使物品的价值较大,所有权归拾得人也不会引发道德风险,因为此时该物品已成为无主物,拾得人可依先占取得所有权。
(3)遗失人享有期限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当遗失的物品对于遗失人来说具有特定意义时,即使六个月的期限届满,国家也不应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是由所遗失的物品的性质决定的,这些特殊的物归国家或者归拾得人都无法体现该物所应有的价值。因此,对于这样的物品的所有权应依然归遗失人所有。
三、已被转让时遗失物的归属
较之遗失物未被转让时,已被转让时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显得更为复杂,因为其中有拾得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从而牵扯到了遗失人、拾得人和买受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二)对《物权法》第107条的评析
1. 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遗失物的归属问题
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在此期间,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也有义务返还,受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以向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此时,遗失物的所有权应该仍归属于遗失人。在特殊情况下,当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遗失人向受让人主张返还遗失物时,应支付受让人从拾得人处购买该遗失物所支付的价款,即有偿回复。但即使是这样,也不应改变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是遗失人。因此,在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都仍应该归属于遗失人。
2.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后遗失物的归属问题
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后,遗失人就不能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了,而只能向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此时,遗失物的所有权是归属于受让人么?要确定此时的受让人是否是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就有必要先分析《物权法》第107条是否肯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及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受让人基于善意,依法可以及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肯定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理由如下:
第一,从《物权法》第107条所处的位置来看,是介于第106条和第108条之间的,而第106条和第108条又都是规定善意取得的,同时其还规范了无权处分的情况,无疑其本身便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因此将其理解为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不妥。
第二,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不符合立法本意。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将得出二年回复期满遗失人仅丧失回复请求权,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但仍保有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受让人虽不在承担返还的义务,但又不享有遗失物所有权的结论。同时,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此,无论受让人占有遗失物的时间有多长,最终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果再将遗失物进行转让,那么后面的受让人也都无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显然,这种结果既不符合《物权法》的本意,又会造成更加扩大化的交易风险。
第三,在连环交易的情况下,否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势必要推翻一系列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因此,将《物权法》第107条理解为肯定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更为合理。拥有这个前提之后,我们再来确定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后遗失物的归属将显得顺理成章,即此时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受让人,理由是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四、结论
遗失物制度虽然只是物权法的一个小部分,相关的法条也只有几条,但遗失物制度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人人都有可能遗失自己的物品,因此如何确定遗失物的归属显得尤为重要,然而遗失物的归属亦非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这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利益博弈,也受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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