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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影

发布时间:2015-08-27 13:55


  论文摘要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较大影响,对中国传统婚恋观念也造成较大冲击,引发社会争论。按照目前司法实践惯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往往是探索性的立法实验,正常情况下会在婚姻法修订或制订统一民法典时被全国人大吸收为立法。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夫妻共同财产 房产 婚姻观念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主要用四个条文规定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婚姻法第第十八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3)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可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首先看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书面契约,契约可以是结婚登记之前,也可是结婚登记之后订立。如没有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不明确,则依法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则上婚后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婚后第三人侵权赔付的残疾赔偿金、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其中一人的情形下仍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出现的变化

  (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必在离婚时
  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前,只能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离婚,否则不能起诉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这方面进行了有限突破,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两种理由都是情况紧急,不及时分割共同财产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情形。在这种严重的情形之下,主张分割的一方考虑小孩等各种因素又不愿离婚,司法解释赋予了一种特殊的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权,用于防止自己财产遭受更大损失,或支付治疗费等治病救人的费用。
  (二)房产原则上以登记的产权人为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社会上之所以引起较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关于夫妻房产认定原则的重大变化所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以上规定勾勒出夫妻房产认定的大致原则,即按照产权证书中的名字确定产权人。不论是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还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均按产权证上的名字确定产权人,离婚时房产归登记方,如另一方共同还贷则给予一定补偿,房产原则上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虽然司法解释用了“可”、“可以”来规定这种原则,但还是对中国人的婚恋观念会带来颠覆性的影响。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前,对夫妻房产规定倾向于共同共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通过以上比较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房产认定倾向于个人所有,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论,最不满意的是“丈母娘”,因为在中国传统婚姻观念中,女方是嫁入男方家,准备婚房是男方应尽的义务。如果离婚,房产是共同财产,女方要分走一半。现在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女方即使支付月供也取得不了产权,除非在房产证的共有人中加上自己的名字。
  (三)私自处分共有财产,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财产共有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关系,按照《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夫妻之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除法定属于个人财产外,其他财产原则上为共同共有,与其他共有关系不同:《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可见,在其他共有关系中如果没有约定共有形式,推定为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中则为法定的共同共有。关于对共有物的处理,《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在共同共有情形下,共同共有人无权单方处理不动产,否则可能造成处分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夫妻共有关系则不同,一方处分共有房屋即对外有效。
  (四)双方均有导致离婚、可产生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双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均不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可产生损害赔偿的情形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夫妻双方均出现可产生损害赔偿的以上4种情形时,按照民法理论应区分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然后按照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但夫妻之间违反忠诚义务、家庭暴力等情况,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根本无法判断,不可能有大量的客观证据。因此,在夫妻双方均有严重过错情况下,法院对一方或双方的损害赔偿主张均不予支持符合婚姻关系的基本特征,也更有利于审判实践。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财产分割及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

  (一)冲击传统观念中男方准备婚房的习惯
  传统婚姻观念上都是男方买房“娶媳妇”,不论在城市还是农村,男孩没有房子都很难找到对象。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论婚前还是婚后男方买的房子在离婚时女方原则上都不能取得房产产权。也就是说,女方只有自己买房或让男方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的名字才能成为产权人。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理论层面实现男女完全平等,取消原来法律规定的婚后购买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打破男方准备房产的传统,使女方无所期待,体现男女平等。
  (二)女方“净身出户”问题
  现在城市中普通百姓购房都会采取按揭方式,一般男方出首付,结婚后男女双方每月共同支付按揭款。或男方出首付,女方负责装修。在目前房价不断上涨的背景之下,一旦离婚,女方不能取得房产产权,也难以享受房价上涨房屋升值的回报,离婚时女方相当于“净身出户”。离婚后房价已经很高再买房更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对女方的补偿是否考虑房产增值的因素尚不得而知,但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这种改变确实对女方的影响较大,一旦离婚处于较为不利地位。
  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社会观念的影响,个人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考虑便于审判实践的因素多,观念比较超前,强调婚姻的物质性、契约性,使传统婚姻关系中女方利益有所伤害。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较大争论,便于明确夫妻之间财产关系,便于审判实践操作,在施行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为将来婚姻法的修订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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