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之完善
[论文摘要]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新问题开始出现。其中关于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就是一个突出问题,显著表现为检察机关检察监督不力。因此,如何解决检察监督不力的问题,就成为民事检察监督完善的重点问题。
[论文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法律地位 完善 构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无疑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该法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新问题开始不断出现。诸多的法治概念和观点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都进入到了被重新审视的阶段。在这其中,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就是一个突出问题。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问题
我国立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的监督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立法上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适用上的障碍,陷入了法律监督制度运作上的难解的困境。这主要表现为:
一是检察机关重侦查、轻监督的思想影响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致使从事民事检察的人员积极性不高,不愿监督。受功利主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检察监督不如查处职务犯罪成绩明显,致使工作安排和考核力度都逊色于侦查工作,表彰民事检察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相比更是凤毛麟角。
二是监督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裁定,监督面太窄。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也缺乏检察监督。这样的规定,既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也不利于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从而影响了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全面发挥。
三是事后监督,难以预防枉法裁判的发生,达不到监督之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进行监督,即事后监督。那么,立案阶段、庭审阶段和执行阶段如何进行监督呢?显然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仅靠事后监督,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监督手段只有抗诉,方式单一、作用有限,监督力度不够。主要有:1.抗诉事由不尽合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抗诉的理由,这五种理由在适用中多是粗线条,不具体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时,举证困难或根本不能举证。2.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将不能提起再审。但是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何时提起抗诉都可以。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获得再审。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使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完善之构想
任何一种制度是、且只能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而作为制定基础或背景的社会经济、运作环境以及人的意识等又开始处在永不停息的情势变化中,立法之初难以估计和预料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因此,不管设计者或制定者具有多么远的前瞻性,其设计或制定的制度都不可能逃脱滞后的命运,以辩证观看,这也正是人类社会得以向前进步的原动力之一。孟德斯鸠说过:“任何一个有权力的事物都容易产生腐败,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真理”。这句话恰恰揭示了检察监督制度产生的初衷并反映了完善其立法的迫切要求。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只有不断革新与完善,才能更好地为司法实践保驾护航,才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所以,民事检察监督改革势在必行。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亦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中包括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制约的法律地位。有学者精辟地提出: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范围,也体现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结构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在民事诉讼结构中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在其中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的角色,并且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从而使民事诉讼结构在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支撑结构,人们常把这种结构称为“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职能。这种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稳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损其中的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种职能取代其中的某项职能。从民事诉讼结构的权利构成分析,在诉讼结构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审判权和诉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在民事诉讼结构中无论如何是不能、也无法取代审判权的根本地位的,否则民事诉讼将失去其基本性质和特征。从维护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维护诉讼秩序负有天然的职责,其通过行使诉讼监督权对审判权和诉权形成监督与制约,使诉讼结构保持其固有的稳定与平衡。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其监督者身份相适应的称谓莫过于王桂五先生提出的“国家监诉人”。首先,这一称谓能够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能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其次,这一称谓还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超然地位,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独立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定的法律地位需要一定的权利来保障,作为监诉人,这种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享有监督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如调查取证的权利、从法院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书和调取案件卷宗的权利、获得参诉通知的权利、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对法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权利及在法庭结束前有权发表出庭意见的权利等。同时,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过程中还应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的诉讼主导地位、服从法院诉讼指挥等义务。
(二)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全过程监督应该具体化
检察院应该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监督,包括审判过程、判决结果、强制措施、回避申请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是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何时提起抗诉都可以。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六个月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获得再审。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使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应该赋予人民检察院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如赋予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权(包括调卷权、旁听权、调查权)、纠正错误权、提请惩戒权、立案侦察权等。
1.民事检察的立案监督
立案是进行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院实施此项监督。具体讲,一是当事人起诉后,法院不予立案,而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且属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向人民法院发出“立案通知书”,人民法院接到通知书后应当立案。
2.民事检察的庭审监督
开庭审理民事案件,是民事审判活动的集中体现和核心,人民检察院对庭审实施监督有利于防止错案发生。对参加庭审监督的方式有两种,即申请出庭监督和法定出庭监督两种。
第一种,申请出庭监督。即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后,在遇到“如有事实和理由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行为发生时”可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申请人民检察院出席民事审判法庭实施监督,是否准许有检察院决定监督的方式。
第二种,法定出庭监督。此类规范是审判权和检察权既相结合又相制约的体现,故由法律统一作出规定。诸如以下几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以前应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出庭通知书,检察院应当出庭实施监督: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行为的纠正;②争议标的额巨大的经济案件;③重大涉外案件,如涉外知识产权、人身权等;④大型国有企业破产案件;⑤本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重大政治影响的案件。
3.民事检察的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调解决定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方式也有申请监督和法定监督之分。申请监督由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实施由检察院决定,法律对申请的事由不宜作统一规定。法定监督,只限于人民检察院出庭监督的案件和抗诉后改判案件的执行两种情况。
另外,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完整性、严肃性,建议将期限定为六个月。
三、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监督职能,这无疑是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往仅是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其监督制约作用,现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无疑使审判监督机制趋于完善。但是,这样的完善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实际,承前启后,使之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不断推进司法公正的司法效率的实现。这当中,势必会面临多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所以它不仅需要检察部门的努力,人民法院的配合,还需要学者的呼吁以及广大民众的支持。我们有理由相信,经过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必将不断得到完善,最终呈现出一个合理而有序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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