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 少年司法 未检工作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
(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优先权
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将法定代理人列为第一选择。是因为这类人基于他们与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情况最为了解,也最能从心理上对未成年人进行疏导,他们既能积极有效监督刑事活动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也能有效协调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之间的沟通。因此法定代理人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他们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应予优先保障。只有当出现法定代理人不能够或不适宜到场的缺位情形时,才由其他合适成年人按照“监护者般”的原则实施到场救济,其身份具有“准家长色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是,一些司法机关在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做法需要今后出台相关细则予以规制,以保证制度落实到位。
(二)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合适成年人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类人员是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参与刑事诉讼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救济手段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自2007年开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取保候审的涉罪未成年人,均通知其提供的其他近亲属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努力做到了讯问全部有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到场。以往的实践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探索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积累了一定经验,主要经验是:以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最大化为宗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努力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最优化。
2012年北京市西城检察院院在适格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方面的有两项探索实践:
首先是基于今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司法局会签的《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施规则》,由区律师协会选取兼备精通青少年刑事案件法律流程的能力,以及对青少年权益保护的热心的公益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在此特别需要注意的三点问题:1.加强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律师的保密意识;2.同一案件中承担法援的律师不可兼任合适成年人;3.同属一家律所的两名律师不可同时担任同一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及辩护律师。
其次是青少年司法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其优势在于,因司法社工还承担有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责任,故其对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性格特征等情况能够有较为深入的直接了解,又因其大多具备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知识,故能较为顺利地与未成年人建立关系、取得其信任,有利于展开的合适成年人的相关沟通及抚慰公作。
目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仍继续在积极探索其他合适成年人的有效途径,譬如:由退休中小学教师、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等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的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问题
这一次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做了重大修改与增补,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不体现出国家法律对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即是基于此目的的程序设计。就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笔者想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
(一)尽量简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中的运行程序
众所周知,拖沓的刑事诉讼过程可能会给涉案未成年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为了将这一危害性控制到最低限度,司法程序高效便捷必不可缺。所以,我们应当尽量简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运行中的程序,从而最大程度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讯问或审判前,应采取最快捷的方式将讯问或审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通知合适成年人,电话等方式可以减少文书在途时间所造成的迟延;合适成年人就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事项提出意见的,亦可以不拘泥于书面意见。可以这么说,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程序简化,即是在不违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寻求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最佳结合点。
(二)建立公、检、法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实行合适成年人“一站到底”
由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贯穿着刑事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这三个阶段,为了更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的积极作用,公、检、法三家应相互协调配合,实行“一体化”工作模式——即除非确认存在不良因素或不利可能,由同一人员担任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合适成年人。这一做法,将有利于合适成年人掌握涉案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情绪变化,有利于其了解案情的全部情况与案件进展情况,从而更加有利于他们履行相关职责,如: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协助与司法人员沟通等。此外,合适成年人“一站到底”亦可以避免频繁更换合适成年人给涉案未成年人带来的焦虑恐惧。
(三)组建合适成年人资源库,由独立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为推动合适成年人队伍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提高其社会普遍认可度,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资源库便显现出了其必要性,且该资源库应由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构或其他单位的独立监管机构来监管——这是保证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顺利运行在形式和实质上需要。同时,还应当对合适成年人的资格获取、遴选程序等予以细化。此外入库的人员组成还应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不仅应有通晓法律的公益律师、洞悉青少年心理的社会工作者、擅长青少年教育的退休教师,还应有适当比例的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等。基于这个人员构成丰富的资源库,监管机构便可以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选派出最适合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四)合适成年人到场,一个未完成时的制度
正如有学者指出:“移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不应仅仅停留于‘剧场化’的观赏效果”。如何避免合适成年人制度流于形式,成为“走过场”?关于这一问题,合适成年人到场如何能够真正发挥应有之效是关键。目前,仅有的相关法条——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笼统化,不足以囊括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全部内容,所以说,这是一个处于未完成时态的制度设计,需要我们去逐步完善程序。
例如,在讯问、审判之前,是否应当设立一个前置程序,由司法人员将案件的相关情况介绍给合适成年人,使其对案件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此外,是否还需要在讯问、审判之前,给予(除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与涉案未成年人有相互了解的时间,建立基本的信任感。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探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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