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醉酒驾驶入刑的思考
[论文摘要]近年来,醉酒驾车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焦点话题,尤其是在司法领域,关于醉驾定罪量刑已经成了众多专家及法律人士讨论的话题,文章将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刑法学理论,以及醉酒驾车刑事法规制的完善制度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酒驾入刑 刑法原理 制度完善
尽管酒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众,以及法律专业人士普遍关心的话题,国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到目前为止,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确保被告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的问题,还在讨论和试行的阶段,尚未建立完善的理论框架和可执行的政策。所以,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对醉酒驾车入刑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够对醉酒驾车的定罪量刑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刑法学理论分析
(一)醉酒驾车入刑,是我国刑法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也就是说,社会保护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功能,其能够有效的确保社会不受犯罪侵害。事实上,刑法社会保护功能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确认,以及对相应刑罚的规定来实现的,其能够通过司法活动惩罚各种犯罪行为,确保社会个体和整体的利益。而近年来的相关数据表明,各种酒后驾车肇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危害程度不断加深,已经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醉酒驾车入刑,必然成为我国刑法完善的必要环节,成为社会对刑法保护功能要求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
(二)醉酒驾驶入刑,是刑法对其他法律具有保障性的必然要求
从某种程度上看,在刑法以外的法律不能保护社会和个人权益时,就需要刑法保护。而从我国的法律制度看,刑法的制裁最为严厉,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其他法律的保障,也就是说,实际上刑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其实都需要借助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并维护相应的法律权益。而在刑法对醉驾进行明确规定之前,我国行政立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远远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当前我国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频发的状况。所以,在其他法律不能很好地保护法益时,刑法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醉酒驾驶行为的违法性根据
纵观全球,各国在犯罪论上的对立,主要体现在客观主义内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的对立。前者认为,违法性的依据主要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危险结果,简而言之就是说结果恶,才能作为违法性的充分依据;后者主张,违法性的根据主要是指,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情,也就是说行为本身恶,才是判断是否违法的根据。而在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一方面是指现实的法益侵害,另一方面也指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一方面主要是指人的客观行为(外部态度),同时还要包括各种行为人的内部态度。
按照结果无价值的理论,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尚未侵害或威胁到法益,那么就不能处以刑罚,这就大大的缩小了刑法处罚的范围;如果是按照行为无价值的理论,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所有违法行为的实质,其实就是指对社会伦理秩序的破坏,这就存在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的可能。
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结果无价值论更为适用。因为,在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论依据下,酒后驾车行为,本身已经属于高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不管是否发生事故,都在客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也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本身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具有可罚性,所以有必要纳入刑法的处罚范畴,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权益。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对醉酒驾车行为入刑,在目前的情况下是十分有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醉酒驾车有关规定符合社会公共权益的要求,也就是符合刑法目的的要求,同时,也能够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而从社会和个人层面上看,也能够有效遏制醉酒驾车事故发生的几率,进一步维护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醉酒驾车刑事法规制的完善措施
(一)实体法方面的完善
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使得我国法律长期对醉酒驾车规定空白,有了新的变化。这一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 133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33 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事实上,这就已经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当然,在此,我们必须要客观的看到,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驾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都一样,因此无法将所有的醉酒驾车行为,都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也不能把所有醉酒驾车行为,都归类为危险驾驶罪,因为这种做法无法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功能,也就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其威慑力。
事实上,在法律层面上,把醉酒驾车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予以重处的重要理由是:这种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十分严重,所以,一定要给行为人必要的警示;把醉酒驾车,但是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归纳为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是:这种行为尚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所以不能对行为人处以重刑,不然,就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对于醉酒驾车尚未造成严重危害,但是也判定危险驾驶罪的重要原因是:这种醉酒驾车的行为会产生不确定的危险,尽管这种严重的后果还没有发生,但必须要防患于未然,必须要以将醉酒驾车行为入罪为手段,对想醉酒驾车的人予以震慑,才能有效遏制没有犯罪的人的醉酒驾车行为。
1.明确刑事和解的启用条件
一般来说,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才适用于刑事和解。因此,为了尽可能地防止公、检、法强迫双方进行和解,就一定要将刑事和解启动请求权,明确为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力,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双方不请求的基础上,绝对不能擅自启动,必须保持中立。主持和解的机构经过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且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害人基于自愿,明确表示对加害人一方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和解没有损害国家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2.要做到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制作规则与方法
制作刑事和解协议是一个送审环节中必要的一环,所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应按照正规的流程与规则并以书面形式来提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双方的当事人经裁定与协商后所作出的物质赔偿内容、精神赔偿内容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刑事和解协议生效的具体时间等方面。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多少,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收入情况、刑事案件对其身心的受伤程度等来综合协商确定,同时,还应该要注意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和精神损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对应地进行考虑,把加害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地进行考虑,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明。
如果单单是加害人一方积极地作出赔偿,而被害人原谅了加害人,这样就没有制作相关协议的需求了,更算不上真正意义的刑事和解。因此,书面和解协议的重要作用就在于,既方便司法机关的审查,又能够清楚明确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权利与义务。
3.要做到明确刑事和解后所造成的影响及所产生的后果
制订具有法律效应的刑事和解协议,还应包括对刑事和解后所造成的影响及所产生的后果,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内容:双方都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案件,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起诉书当中,具体地阐明被告人已经依法对被害人做出了积极的合理的民事赔偿行为;而对于在起诉后而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需要双方各自都履行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了,才算是完毕的案件。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法定刑罚规定与幅度内,酌情根据被告人的守法态度及行动来从轻处罚。例如,在醉驾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某市的二审法院的法官充分地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属于罪大恶极的范围,同时,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非常的诚恳,能够主动地交代事发经过,积极地赔偿受害人,那么,就可以从轻处罚,将一审判定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
这一改判的结果可以充分地说明,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民事赔偿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当中,就加入了危险驾驶罪,通过法律来警醒广大群众,树立起良好的醉驾法律敬畏意识,让人民群众可以在醉酒之前,充分地考虑到醉酒驾车的严重后果,从而避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各种事故的发生。
(二)不断地完善程序法方面的相关法律条例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还没有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系统性规定,这就会导致司法部门在实施刑事和解工作中,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困惑,针对这些难题,笔者通过对程序法的研究,提出了以下能够完善程序法的大胆设想:
1.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有研究者认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是情节较为轻,受害人受伤程度不重的刑事案件。一般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算特别严重的,即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其次,所犯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再次,被告人所犯的罪行通常都是属于情节不太严重的过失犯罪。例如被告人虽然是醉酒驾车,因过失而造成了多名人员重伤或死亡,但是他的主观恶意性相对于直接的故意杀人和蓄意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说,显然较轻,因此,对于这样的案情,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的方法,给予被告重新改过自身的一次机会。如果被告人真诚地悔罪,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主动积极的经济与精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那么,法律上就没有必要再对其采用死刑。
2.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当事方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中,当事人的和解通常要依照双方的自我意思表示进行。法官的调解只应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作为主持人居中调解,而不是发起调解或是直接参与到调解之中。检查机关也一样,不能参与到调解中去,只能扮演主持人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调解的公正。
三、结论
总而言之,不管是从法律的角度看,还是从社会公共安全的角度看,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执行标准,已经势在必行。只有在现有的刑法规定之上,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的当事方、启用条件、和解协议之制作及其所产生的后果,才能够对此类案件审判有所帮助,才能够保护诉讼双方的正当权益,确保整个审判的公开、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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