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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金支付并非一律不超过12个月工资

发布时间:2015-04-02 22:03

  第三人制度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逐渐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各国对之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1]我国民事诉讼关于第三人的立法包括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前者,比较容易形成共识,但对于后者,由于立法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很大。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立法入手,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并试图在完善与重构该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的人。由此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两个规定性:一是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这两个规定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和矛盾,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许多困惑和问题。认真检讨和反思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该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诸多严重缺陷,现分析如下: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无独立请求权”与判决承担责任的矛盾
        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一方面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另一方面却允许本诉当事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为由,通过判决来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支持立法观点的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构成当事人结构中独立的主体,但仍然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律赋予了其对等的抗辩和防御机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就获得了正当性。
        笔者认为,诉讼法上“有独立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同。民法上的请求权范围很窄,与请求权并列的还有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几种权利形式。诉讼请求权的集中表现就是诉权,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可以通过诉权来保障。如果只允许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独立请求,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支配权和请求权就不能向对方直接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明显地在实体和程序上偏袒本诉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从公平的原则出发,要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就应享有诉讼上的独立请求权。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诉”而被裁判,与诉的原理相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双方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既有诉讼中来的人。这种加入诉讼中的程序,不是通过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对案外的第三人的起诉,而是有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其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讼,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参加的诉讼,在本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当事人,在参加的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当事人。[2]这是企图以诉的合并理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出合理的解释。
       无论是自己申请加入,还是法院通知其加入,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诉即为被告,无诉而被裁判。可见,立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显然没有在诉的基础上引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没有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他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就无所谓有第三人之诉。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审判对象对法官约束的审判。这与“有诉才有裁判”的原理相违背的。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独立的诉讼地位与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间的矛盾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的地位明显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又由于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又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现行立法虽然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却不明确。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不独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与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者的实体上的权利救济的必备的诉权保障要求不相适应,并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如缺乏异议制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被赋予作为当事人应有的程序权利而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接收裁判的约束力,这与程序保障的要求是相冲突的。(四)诉讼经济与公正司法之间的矛盾我国立法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一次诉讼程序解决多个纠纷,以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经济。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而矛盾的规定,忽略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地位的保障。第三人缺乏足够的权利和力量对审判权形成制约,也就是说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得不到实现,这给司法带来了太多的任意性。司法的任意性给地方保护主义带来了空间,造成了随意扩大第三人适用范围。如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一些法院滥列外地当事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诉讼公正。

  二、完善与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思路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存在诸多矛盾和严重缺陷,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理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诉讼的关系,设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件,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不合理的部分大胆改造,以诉的理论为基础,改造和重新设计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第三人参加诉讼都有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法。其思路都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伊始就予以确定:或者让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或被本诉当事人起诉而加入本诉,或者由法院通知该第三人以辅助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不得判决其承担责任。[3]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目标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诉讼经济,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而设立的,所以立法上应赋予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裁判权。同时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就对第三人管辖权实施 “对人”管辖权,不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利害关系上的牵连程度与方式,只要诉讼的结果有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参加诉讼。我国立法赋予本诉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权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诉讼主体地位,这种主体地位可采用这样的方式进入诉讼之前,他有程序上的选择权,即选择辅助参加人还是选择作为独立的当事人。
        由于我国立法上同时确定了承担或不承担实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以同时借鉴大陆法上辅助参加制度和英美法上第三人制度,并加以改造和完善,完全可以使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得到解决。这样,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将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并将准独立当事人之诉即第三人之诉,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主要方式。
        (二)重新设计准独立第三人制度从诉的制度出发,重新构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仅要承认第三人义务参加,更需要承认第三人权利参加。承认案外人对本诉争议的标的享有权利或者负有义务,就应当要求第三人以起诉或者应诉的方式参加诉讼,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起诉或者应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能够实施独立的请求权,法院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他对本诉仍具有依附性,表现为:第一,第三人之诉与本诉要合并管辖;第二,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由于此种第三人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故可成为准独立第三人。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改造为准独立第三人,是依据“私法自治”和“不诉不理”的原则。既然把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诉讼形成的诉讼结构视为诉的合并结果,那么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必然形成一个诉,即第三人之诉。承认第三人之诉的存在,就必然要尊重诉的主体行使诉权的意愿。所以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本诉被告对其起诉后,而成为第三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诉,而与本诉合并到一起。这样,人民法院就不得以职权追加准独立第三人。
        (三)重新设计辅助参加人制度参照德国、日本、法国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辅助诉讼参与人都不具有完全当事人的资格。因此,重新设计的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让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让该第三人知悉案件发生的情况,以便让他协助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进行诉讼,如提出证据、进行抗辩和反驳原告的请求,为法院审理和作出公正的判决汇集更多的资料。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故该第三人成为辅助参加人。在第三人不知道本诉已经开始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法院未依职权通知,而本诉当事人一方希望本诉判决在他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就有义务进行诉讼公告,亦即由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时,在该第三人知悉诉讼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辅助参加人只是站在所辅助的主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他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相冲突,他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同时也无权提起上诉。但是,通过参加诉讼,辅助参加人可借助本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主当事人也可以本诉判决为依据以辅助参加人为被告提起新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辅助参加人制度对于本诉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注:[1]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采用“诉讼参加人”这个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中国以及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则采用“第三人”这个概念。参见谭兵主编、肖建华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84—185页。
                [2]参见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3]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将第三人分为主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只归定了完全当事人意义上的第三人,并不存在辅助地位的第三人。参见谢怀轼:《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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