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从名人姓名权侵权现象引发的思索
[论文摘要]在市场经济的孕育下,随着网络业、传媒业、影视娱乐业、体育业的蓬勃发展,名人经济效益日益扩大,通过对名人姓名进行商品化使用或商业利用来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姓名权等标表型人格权的商品化已经成为现实,随之而来的名人姓名权侵权行为也日益频发。文章主要针对姓名平行问题、姓名谐音问题、姓名类似问题三个问题与保护名人姓名权二者之间如何处理进行思考。
[论文关键词]名人姓名权 姓名平行 姓名谐音 姓名类似
进入21世纪,在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上,随着网络和传媒业的高度发达以及影视娱乐业、体育业的蓬勃发展,培育了一批影视名人及体育名人。影视体育名人不仅娱乐了社会大众的精神生活,刺激了影视娱乐业及体育业的发展,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名人的社会知名度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应,也使得通过对名人姓名进行商品化使用或商业利用来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随之而来的侵权行为也日益频发。名人姓名权受侵犯的严重程度和多发性,往往高于普通人。主要原因在于名人的名气使得其姓名已经成为可以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人格标识,商家企图借助名人姓名的影响力或者知名度来促销其产品或者服务,以获得或增加经济收益。这导致知名运动员、影星歌星甚至政治人物姓名权被侵权的情况屡屡发生。名人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或注册为域名的现象更是愈演愈烈,2012年2月,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姓名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更是将名人姓名权侵权之战上演到白热化。
虽然当前我国法律对姓名权的商品化发展并没有规定,但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逐,使得姓名权等标表型人格权的商品化已经成为现实。对姓名权等标表型人格权商品化的定义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姓名权商品化指的是自然人本人或者其授权他人(含拟制人,例如公司)将其姓名进行商品化运作(即进行商业利用)而获得经济收益的行为。姓名权商品化的方式主要有将姓名注册为商标、登记为商号、注册为域名、进行广告等。名人姓名权商品化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为了借助名人名气提升自身产品或服务销量,商家需要向名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以获得名人授权对名人姓名进行商品化运作。未取得授权或者超过授权范围使用,即为侵权。
大量的名人姓名权侵权现象,引发了笔者对保护名人姓名权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的思考:
一、姓名平行问题——是否要对名人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延伸到与其相同的姓名?
与名人同姓名即重名的人可否行使自己姓名权商品化的权利?其他叫“刘德华”的人,是否可以将“刘德华”三字注册为商标?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姓名权中的“平行权利”问题。按照立法精神,姓名权是一项绝对权利,专属权利,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强迫权利人不使用某一姓名或者使用某一姓名。如在姓名权商品化的领域内,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使用权因为与名人的姓名相同而不得行使或者不得完全行使其姓名权商品化的权利,实质就是对其人格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平衡名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学说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都是平等的,因此不应当对名人姓名权给与特别保护。一种观点认为:名人姓名权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这与名人本人的努力(牺牲了个人大量隐私、付出大量的辛勤劳动等)或者其所合作的公司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包装宣传名人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不对名人的姓名权商品化权利给与保护,容易助长经济领域“搭便车”不劳而获的行为,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违背;名人往往有众多“粉丝”,而且消费者对名人喜爱的情感因素往往成为消费者购物或者选择服务的潜在导向,允许商家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中可以随意使用名人姓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在现实中,后者的观点比较占上风。笔者也比较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应当适当限制与名人相同姓名的自然人的姓名权商品化的权利。
在实践中,易建联、刘德华、张学友等名人通过商标法中的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提出公告异议程序或在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后提出争议撤销程序来维护其姓名权不受侵害。在乔丹体育案之前,早在2002年,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有合作关系的美国耐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乔丹体育公司申请的文字及图案等8项商标提出异议,被驳回,包括其后对异议提出的复审请求,也被驳回。
对与名人重名的人行使本人姓名权商品化的权利限制的范围到底应当如何界定才合适?笔者以为,限制的范围控制在不侵犯名人姓名权,表明与名人无关即可——当特定的自然人与某名人重名时,对于其行使本人姓名权商品化的权利应当给予许可,但是,要求其在从事商业行为(主要体现为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必须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加以说明或者标志(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报刊等公众媒体发表声明、附上本人照片等方式),以示与相关名人的区别,防止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该产品或者服务与名人有关联。
二、姓名谐音问题——是否要对名人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延伸到与其姓名谐音的文字?
现实生活中利用姓名谐音进行侵权的情形也日益增多。例如“锅得缸”牌酒(与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姓名谐音)、“泄停封”止泻药(与香港著名影星谢霆锋姓名谐音),“流得滑”涂改液(与香港著名影星刘德华姓名谐音)等都是商家利用与名人姓名谐音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对其商品进行命名,达到“搭便车”的目的。在“锅得缸”牌酒案件中,法院驳回了
郭德纲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按照《商标法》第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商家的行为违反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郭德纲的姓名权,也违反了诚信原则。
笔者认为:在上述例子中,千万个汉字,“锅得缸”、“泄停封”、“流得滑”这些谐音文字,偏偏与某些名人谐音,若说是“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是让人难以信服的。与名人的姓名谐音,其行为本身就是“搭便车”的直接证据,此类做法,不仅是对名人的人格的不尊重,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应当给与支持,应当保护名人姓名权商品化的权利不受谐音侵权。
三、姓名类似问题——是否要对名人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延伸到与其类似的姓名?
在现实生活中,有重名的现象,也有类似姓名的现象。例如“王非”与“王菲”(著名歌星)类似,“刘清云”与“刘青云”(香港著名影星)。但是,姓名类似与重名、谐音有所不同,重名是同音同字,谐音是同音不同字且谐音的文字不一定是姓名,类似姓名是同音不同字的姓名。姓名毕竟是以文字符号表示,类似的名字一旦用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稍加留意还是可以辨别的。
笔者主张,类似名人姓名的普通人的姓名权商品化的权利不应当加以特别限制,或者说限制的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必须有确切的证据显示其行为是“搭便车”的行为,并且存在已经损害名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或者按照普通第三人标准推断将会损害名人权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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