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隐藏物概念存废之必要性探究
论文摘要 隐藏物是指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得知其存在之状态的物。隐藏物与埋藏物均具有隐藏或埋藏于他物之中的隐蔽性,不易由外部得知其存在之状态的特点,二者均具有隐蔽性,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实则同语反复。本文通过对隐藏物与埋藏物的概念进行辨析,得出埋藏物的概念可包含隐藏物,亦即得出隐藏物概念并无存在之必要性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 隐藏物 埋藏物 同语反复
一、隐藏物概述
(一)隐藏物之定义
在汉语中,“埋藏”,指藏于土中;“隐藏”指藏起来不让发现。罗马法及法国法系少数民法认为包藏物以土地为限,但日本、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民法相同,并不以土地为限。 我国曾亦认为埋藏物即埋藏在地下的财产;隐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的财产。 埋藏物意味着在地下埋藏之物,但是我们“不能狭义理解法律条文这一表述,因此不能排除在某个动产物之内包含(掩埋)的物品也是埋藏物”。 例如夹藏在旧书中间的钱财等,仍然属于埋藏物。所以,就埋藏物之概念而言,其并非仅限于地下,还应包括埋藏于其他不动产或动产中之物。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得知其存在之状态的物;隐藏物是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隐藏物与埋藏物均具有隐藏或埋藏于他物之中的隐蔽性,不易由外部所得知其存在之状态的特点。他物应包括动产(比如皮箱夹层之戒指)或不动产(比如土地)。二者均具有隐蔽性,且不易由外部得知其存在之状态的特点。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实则同语反复。
(二)隐藏物概念之由来
1.罗马法及大陆法系民法
罗马法及大陆法系民法中并没有关于隐藏物概念之特别规定(比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 ,因为埋藏物将包藏于动产和不动产情况涵盖,且具有隐藏性,所以没有隐藏物概念之单列。
2.我国传统民法
纵观我国传统民法,从先秦直至明清之民法中均未有隐藏物之概念。传统民法中亦使用埋藏物之概念,不过隋唐、两宋、元代时称其为“宿藏物”,但可知其与埋藏物实则为相同含义。比如,唐《杂令》规定,在他人地内发现宿藏物,“合与地主中分”,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得二分之一。如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中发现宿藏物,自然获得该宿藏物所有权。在国有土地“官地”内发现,“得宿藏物者听收”,归发现人所有。
3.近代民法
近代民法中之《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1930年)》 ,亦仅使用埋藏物之概念而未有隐藏物。
4.新中国民法
50年代我国民法典所有权编的八次草稿(最初稿和一至七稿) 中,未使用隐藏物之概念仅有埋藏物之规定。60年代,由于特殊历史时期等原因,民法草案及草稿等 未有关于埋藏物或隐藏物之规定。
70、80年代,民法草案共四稿 均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仅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处理,未就埋藏物和隐藏物之概念进行具体规定。可见,隐藏物概念于1980年8月15日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之中。自此,我国沿用“隐藏物”概念至今。
二、隐藏物与埋藏物的相似性
(一)构成要件相同
隐藏物与埋藏物之概念实则同语反复。所以,隐藏物具有埋藏物之相同特点。第一,须为动产。第二,须所有人不明。所有人不明,是指根据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因素,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且现在仍为其或其继承人所有,只是所有人是谁,难以判断的情形。第三,须为埋藏之物。埋藏,指隐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得知其存在之状态。埋藏物范围不限于土地,亦可包藏于动产中,罗马法及法国法系少数民法以包藏物以土地为限,日本新旧民法与德、奥、瑞等国民法相同,不以土地为限。根据罗马法及大陆法系民法中之埋藏物,可知,埋藏物之他物并不以土地为限,这就含有隐藏、隐蔽之义,与隐藏物实则具有相同含义,且在实践当中也做相同处理,所以没有必要再使用隐藏物这一概念。
(二)处理规则相同
由于概念上之意义相同,所以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操作上,均采用相同的规则处理。
1.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对于一般埋藏物之发现,由发现人与包藏物之所有人(或称埋藏物环境所有人)各取得埋藏物之一半。比如: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葡萄牙、中国澳门、中国台湾民法中关于埋藏物的规定 。
2.报酬主义
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比如:《瑞士民法典》第724条中规定发现人之报酬请求权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一半。
3.公有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我国民法中埋藏物与隐藏物之发现,发现人不能取得埋藏物或隐藏物之所有权。
三、隐藏物概念存在之必要性探讨
第一,从理论层面上。在汉语中,“埋藏”,指藏于土中;“隐藏”指藏起来不让发现。我国民法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概念,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而难以从外部目睹或感知其客观存在的物;而隐藏物是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根据各国法典及学者观点可知,埋藏物埋藏于他物之中,“他物”包括不动产(如土地)和动产。实则埋藏物之概念能完全涵盖隐藏物,且二者法律地位相同,意义也相同,实为同语反复。
第二,从实践层面上。埋藏物与隐藏物之处理规则相同。二者之区分,未能达到实践处理之简便。
第三,从横向之各国民法来看。罗马法及大陆法系民法等均未有“隐藏物”概念之使用。
第四,从纵向之历史层面来看。从中华法系之传统民法,到中国近代民法,再到新中国成立之后50、60、70年代之民法,均未曾使用“隐藏物”一言。隐藏物概念始于1980年8月15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沿用至今。可见,我国“隐藏物”概念之使用,仅就历史层面上来讲,是新近的产物。
由此可见,隐藏物概念不仅在理论逻辑上与埋藏物概念重复,实则同语反复。而且,纵观各国立法及学者之意见,大都未具体规定“隐藏物”一言 。故此,遵循理论逻辑之周延,兼顾各国立法及我国传统民法以来之习惯规则,使立法技术与实践经验相结合,以求合法合理、逻辑清晰。故此,应摒弃隐藏物之概念,回归埋藏物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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