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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10-13 09:31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公众的法律意识的与之日俱增,企业也愈加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冀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来保障自身权益。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订与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初步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法律体系,较好地保护了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合理竞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主体方面的界定范围狭窄等弊端,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因此,本文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存在的问题入手,剖析保护的不足,找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缺乏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涵盖不全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过于狭窄、缺乏兼备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等问题,并提出可行的对策加以完善对策,以期为更好地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用,实现企业之间的合理竞争。

  论文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知识产权 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以专利、商标以及版权为组成部分,它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产生并发送,是社会前行过程中的宝贵财富,日益受到企业的关注和重视。但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例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企业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造成不利。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我国先后颁布、修订与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初步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这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作用十分突出,可以说是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与单行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更为宽广的范围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使得这种保护更为充分。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现
  在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或是规定不完备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便发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辅助作用,是一种兜底性的保护或是附加保护,其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多方面可以窥见:一方面,它弥补了知识产权法的不足,对商品的包装、名称以及未注册的商品等智力成果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那些尚未被取得专有权、专用权的智力成果,申请人往往只能得到临时保护,而无法从根本上禁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则能有效地禁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再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成果不断涌现,新的智力成果也竞相出现,对于这些新兴事物,各国通常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保护,发挥过渡性的保护作用,对诸如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发挥了坚固的屏障作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不足
  作为一种兜底性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附加保护的层面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给予了更为充分的保护,成为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客观而言,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来看,其旨在维护企业间的合理竞争,倡导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意即说,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其主要目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其间接目的。这就在无形中导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漏洞,保护方面的瑕疵显而易见,使得知识产权所获的保护也就不甚全面。
  (一)缺乏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为了对可能出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充分的遏制、打击,在法律中往往会确定一个一般性条款,以概括的方式为执法机关认定新兴违法行为提供依据。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否属于一般条款存在着广泛的争议。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针对这一条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缺乏一般性条款的必备要素。根据规定,只有违反该法第2章列举的11种行为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范围有限。因此,其至多属于定义性规范,发挥的作用也较为有限。
  (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涵盖不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相继出现,并呈现出了不同的面貌和形式,对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冲击。但纵观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仅在第5条、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4条中以直接以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企业名称或姓名等常见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但对于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侵权行为,列举式的描述显然难以穷尽所有,极大限制了该法的调控力。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全面。对于域名、数据库以及尚未注册的商品等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范围之内,这些新兴行为也就游离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和调整范围外。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过于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根据该法第3款的解释,“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狭隘性的规定方式显然给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譬如常见的非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发生侵权行为将如何对待;再譬如,企业的商业秘密遭到泄露,但泄露者并非是营业者,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无法进行规制,此类侵权行为也就难以遏制,对侵权人的处理极易陷入争议之中。
  (四)缺乏兼备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具体的执法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纵观国际惯例,竞争执法机关往往有着高度的执法权,譬如美国、日本以及欧洲等国,其竞争执法机关往往都拥有着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以及准司法权,从而能够在竞争法中发挥全面而充分的作用。但反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执法机关的规定不仅弱化了竞争执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还致使执法机关因权限的不足而难以充分发挥执法权。与此同时,多元化的执法主体不仅使得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容易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推诿扯皮,还可能会导致真空现象的出现,影响保护的实际效果。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确定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当下,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更迭出现,各国大多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入了一般条款,从而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发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譬如,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1条作出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与与宣示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款不同,一般条款是一种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的法条化或规范化了的法律条款,比原则条款更具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它又与那些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不同,并不指向某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纳入这种立法模式,即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对后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继德国之后,瑞士、希腊、匈牙利、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纷纷效仿。
  现但纵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仅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11种,显然难以包容所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做到全面涵盖。为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对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通过增设一般条款的做法扩大其界定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列举方式与一般条款的结合做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面打击。
  (二)修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条款
  一般条款的增设为最大化地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对第2章中涉及知识保护的条文予以修改,以更好地彰显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譬如可对我国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重新进行规定,指出对商品外形、商品或服务的外观特征以及知名人士的形象、名称等的采用导致或必将导致混淆的做法都属于不当竞争行为。
  (三)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第10条这一个简单的规定,很难全面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此,笔者建议分开立法,以专项立法的形式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企业树立更为坚固的保护屏障,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
  依法可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涉及质监、卫生、贸易等众多部门,多元化的执法模式不仅易造成实际执法的牵制,还易使得一些部分呈现真空管理状态。为此,我国可参考和借鉴国外模式,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并赋予其询问有关当事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权力,保证监督机构拥有独立而权威的行政权,提升竞争执法机关的地位,以更好地发挥其打击功效。
  毋庸置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实施与其他法律形成竞合关系,担负着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客观而言,由于是一种附加保护和兜底性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难免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缺乏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涵盖不全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过于狭窄、缺乏兼备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等问题显而易见。为此,针对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深入探究,通过增设一般条款、修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条款、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等方式能够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更为全面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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