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试论胎儿健康权益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5-10-13 09:31


  [论文摘要]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较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我国必须对立法加以完善。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应注意下列问题: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文章将通过研究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对上述问题的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胎儿健康利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孕妇遭受外来侵害致使早产或胎儿致畸致残,医院在接生时操作失当致使胎儿生而致残,甚至保胎药也可能使胎儿在出生后多年患乳腺癌。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可能的伤害日益增多。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出生后的人的利益,作为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己任的民法不能坐视不管。
  然而对此问题,我国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也颇有争议。这必然不利于实践中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本文将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法律保护作一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胎儿健康利益的理论基础

  实际上,法学家们早就开始关注如何对胎儿健康利益进行保护这个问题。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曾经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但是,直至今日,民法学界对保护胎儿健康利益的理论基础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主要学说有 “权利能力说”、“生命法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等。
  “权利能力说”认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理论上,对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有两种主张:一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者,则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指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
  在我国,影响较大的是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人身利益的保护。
  另外,“生命法益保护说”也得到较多人的认同。德国学者Planck认为,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我们认为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自然和社会的产物。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可以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而对胎儿健康的损害,正是对生命发展过程的妨害。因此,胎儿的健康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笔者认为,权利能力说过分局限于对制定法的逻辑推论,对某些问题的说明比较模糊。比如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赋予其权利能力,但若侵权直接致胎儿死亡,反而因始终未取得权利能力而得不到任何救济。同时,该理论对传统的自然人权利能力理论冲击过大,也容易带来一系列麻烦,譬如自然人取得权利的时间如何确定,若依此说,则需从受孕时起算,但实务中该时间往往难以确定。况且胎儿于出生前受侵害时,其损害结果未必能确定,此时以胎儿名义提起诉讼,并不合适。
  而“生命法益保护说”与“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前者用“生命法益”这个概念使人身利益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后者将人身利益延伸至人出生前及死亡后,维护了自然人人格的完整与统一。两者都是以保护人身利益的完整性为目的。因此笔者并不同意一些学者将两者决然分离加以批判的做法,相反,十分赞成这两种学说。

  二、国外关于胎儿健康利益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德国
  德国在立法上,仅在《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中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侵害赔偿义务。”而在理论上对此问题研究已久,并成果斐然。法官在对具体案例的审理中也积极采用学者的观点,作出有利于保护胎儿健康利益的判决。这表明德国法对此问题在理论、实务上均较成熟,有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二)美国
  19世纪以来,美国关于出生前侵害的案例有很多。如1884年,某怀孕5月的妇女,在被告保管失周的道路上跌倒,因受惊吓而致流产,胎儿发育未全,大约10至15分钟就死亡了。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以胎儿是身体的一部分,不是法律所称的“人”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其余案例的结果也大致如此。
  在美国学者的猛烈抨击下,1946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开始对这类案件支持原告的诉求。此后绝大多数州先后废弃先例,认为若出生时胎儿存活,可对其出生前所受的损害结果请求损害赔偿;若因出生前所受损害胎儿死亡的,可以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
  (三)英国
  1976年,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此法共设五条:第一条规定对生而患有残障儿童的民事责任,第二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胎儿所生侵害的责任,第三条是补充规定,第四条是解释规定,第五条为简称及适用规范。此法是目前世界各国专门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立法。这部法律对我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上述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但是罗马非一日建成,这一原则的确定也是经过一个过程的。各国都是从不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到对胎儿的健康利益予以尽可能多的保护。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三、我国胎儿健康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及实践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足,仅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这一范围,对于胎儿的其他权利,特别是健康利益的保护,都找不到法律依据。
  现实生活中,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人身利益。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这对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非常的不利。

  四、我国胎儿健康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

  如前所述,我国现在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法律保护,在理论上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也较混乱,不合理现象也存在。因此,尽快完善立法,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是十分必要的。以下将对此问题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一般性规定
  应在侵权责任法中确定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当胎儿尚处于母体中时,他人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害胎儿健康利益,致使胎儿出生后健康有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行为与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主要表现在:
  1.加害行为的多样性
  这主要体现为:(1)由于环境严重污染,严重影响父母健康及生殖遗传功能,导致婴儿出生时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物或使用某种产品,致使婴儿出生时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在怀孕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致使胎儿早产或出生后先天畸形、残疾;(4)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学诊断或治疗,而致使胎儿早产或出生后先天畸形、残疾;(5)胎儿出生过程中由于医院操作失误致使婴儿出生时受损伤,甚至残疾;(6)其他原因造成胎儿健康利益的损害。
  2.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
  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胎儿受孕后到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在胎儿受孕前发生的损害其父母的健康而其父母并不知情的侵权行为,也应认定为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病毒的血液致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等。
  3.损害认定的间隔性
  其他的损害行为,在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而对于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行为,损害事实一般都需要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而有些疾病由于潜伏期太长,甚至到被害人成年后才发病,这样就要等上几十年才能确定。
  (三)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
  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违反法律的侵害行为。出生前的侵害行为有多种,如输血、药物、车祸等。这些行为在受胎前、怀孕期间或生产过程中均可发生。2.侵害人一般有过错。当然,此点只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下,无过错也可构成侵权。3.有损害结果。因出生前的不法侵害而造成损害结果多半是胎儿出生后畸形、残疾或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加害人自然应当对此负赔偿责任。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问题在具体认定上有一定的复杂性一般都是通过医学上的技术来认定。此项是重要的构成要件。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可有以下规则:1.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果当时即可确定损害结果,可由胎儿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侵权人和解或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再以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金。2.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但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如果损害结果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他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果损害结果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权利。3.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且事后才发现侵权事实,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只能由其母提出对自己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
  总而言之,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胎儿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健康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保护胎儿健康利益就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我们需要对此不断探讨,从而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保护胎儿健康利益的制度。 

上一篇:浅谈陇南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保护与限

下一篇:浅析法定孳息的定义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