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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执行财产调查难现象的主要表现

发布时间:2015-10-19 10:02


  [论文摘要]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执行难”的核心是“执行财产调查难。”主要表现为:1.法院难以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这源于法院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并不能对被执行人构成较大法律威慑力;2.法院难以全面依职权调查执行财产,体现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执行财产的封闭性,包括种类上的封闭性(法院仅依职权调查特定种类的执行财产)和地域分布上的封闭性(法院仅依职权调查分布在海南省内的执行财产);3.申请执行人难以参与对执行财产的调查,直接原因包括立法的空白,调查令政策的未有效推行及申请执行人调查专业技能的匮乏、调查高耗时高成本的阻碍等。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财产;财产调查;表现;个案分析

  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民事“执行难”现象,包括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部分修改,目的之一就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然而,从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来看,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笔者在调查了海南某基层法院(以下简称L法院)的执行实践后发现:那些难以执行的案件主要是因为调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执行难”的核心是“执行财产调查难”。基于此,本文试图总结L法院的执行实践,浅要剖析执行财产调查难的主要表现,以回答“执行财产调查难到底难在何处”这一问题。

  一、法院难以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确立了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三种方式: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没有人比被执行人更清楚执行财产的状况,被执行人如实申报方式若能运行良好,不仅能够最为全面地调查到执行财产的具体信息,而且能够大幅降低调查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基于此,《民事诉讼法》2008年修订时以法律条文形式确立和完善了这种财产调查方式,在第217 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颁布的《执行解释》第31~35条进一步细化了被执行人自行申报的具体内容、申报程序、后续申报义务等。然而,通过对L法院的执行实践进行调查后发现,在执行人员将附有财产申报表的“责令申报财产令”送达被执行人后,几乎等于石沉大海,鲜有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的现象十分普遍。
  根据《民事诉讼法》2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拒绝自行申报财产的,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是,若仔细分析则会发现这两类处罚措施均很难产生较强的约束力。因为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考虑到对被执行人所处的司法罚款难以得到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予以司法罚款的情形非常罕见,故司法罚款对被执行人的影响极为有限。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度也十分有限。原因可归结为两点:其一,一些被执行人长期居无定所或下落不明,司法拘留措施无法执行;其二,对于那些被执行标的额较大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数额较大的执行债务,宁愿被短期拘留,也不愿意自行申报财产。因此,法院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并不能对被执行人构成较大法律威慑力,有些执行法官对这种违法行为早已见怪不怪,只是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看作“走过场”的形式和必须走的“法律程序”,而难以真正地要求被执行人申报执行财产。

  二、法院难以全面依职权调查执行财产——法院依职权调查执行财产的封闭性

  随着商品经济和金融制度的发展,财产形式多样化,除货币、机动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有形财产,还包括公司股份、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理论上讲,凡是在被执行人债务范围内,不属于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所需,可以转让交易的财产均可被认定为执行财产,所以执行财产的种类必然具备财产的多样化特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11 月颁布的《执行解释》第32条可作为例证,尽管《执行解释》第32条规定的目的是明确被执行人自行申报财产的范围,但是根据被执行人有申报自己知晓的全部执行财产义务的原则,该范围与执行财产的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完全可以视为执行财产的范围,其所列举的内容亦可视为执行财产的内容。因此,《执行解释》第32条所列举财产种类的多样性同样可以说明执行财产种类的多样性。
  执行财产种类如此繁多,法院是否能够予以全面调查呢?为了解决包括执行财产调查难在内的执行难问题,“近年来,全国绝大多数的地方人民法院都将原来的执行庭改为执行局”。执行机关虽然历经执行庭到执行局,但执行财产调查难问题依旧突出存在,L法院也不例外。在对L法院的执行财产查工作进行观察后发现,尽管与诉讼案件类似,执行案件也实行法官承办制,但是执行财产的调查工作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由执行法官本人采用各种方式去全面调查执行财产。
  为了提高执行财产的调查效率,L法院实行执行财产集中查询制度,该制度可简单描述如下:当所有承办法官从立案庭接到执行案件后,分别将被执行人信息全部集中到执行局内部专门负责送达统一查询材料的人员手中,由后者将所集中到的被执行人信息分批送达各协查单位,在若干工作日内收到各协查单位协查结果,最后再将收到的协查结果反馈给各执行法官。执行财产集中查询制度可以大幅度提高执行财产的查询速度,并且将一批被执行人信息一次性送达协助查询单位,方便后者的工作,受到后者的欢迎,这是执行财产集中查询制度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L法院的执行财产集中查询制度有如下特点:其一,并未改变法院执行财产调查工作的格局。在该制度下,执行法官仍然主导着执行财产查询的权力,专司送达统一查询材料的人员只是实施了“送达”这项辅助工作而已。其二,对于所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范围都是固定的。这种固定查询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仅限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房产、机动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四个方面,被执行法官成为“四查”。其三,每宗执行案件原则上只查询一次,若“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则等待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若在6个月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人不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则该案可视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并按照程序予以终结。
  对L法院而言,执行财产集中查询制度几乎是法院调查执行财产的全部内容,除非被执行人能够提供集中查询范围以外的财产线索,故可以参照执行财产集中查询制度分析L法院的执行财产调查活动。
  显而易见,L法院只是将执行财产集中查询的范围限定在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和不动产(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方面,且银行存款限于工、农、建、交、中五大国有商业银行,这与执行财产种类的多样性形成鲜明对比。事实上,笔者在与执行法官交谈后意外获悉,由于各执行协查单位声称无法提供省外查询服务,故将上述“四查”进一步限定于海南省内的查询。综合上述信息,可以初步总结为:相对与执行财产种类的多样性,L法院执行财产集中查询的范围具有强烈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所查询执行财产的种类上(封闭在主要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动产和机动车辆三类财产上),而且还体现在所查询执行财产的地域分布上(封闭在海南省内)。
  由于L法院调查执行财产的范围与集中查询执行财产的范围具有原则上的一致性。因此,可以将L法院执行财产集中查询行为的封闭性特点扩展至整个执行财产调查活动,即得出结论:L法院的执行财产调查活动同样具备强烈的封闭性特征。在执行财产种类繁多的情形下,法院调查执行财产的这种封闭性必然决定了其难以全面调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申请执行人难以参与对执行财产的调查

  前文说过,《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了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三种方式: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自行申报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在三种调查方式中,我国现行立法大篇幅地对法院调查方式作了规定,对于被执行人自行申报财产,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充实和完善。唯独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立法却是一片空白。申请执行人不清楚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去寻找执行财产线索,甚至连执行法官也说不清楚申请执行人该怎样获取执行财产线索。在L法院的执行财产调查实践中发生过此类现象:当法院调查一无所获,且被执行人拒绝自行申报财产时,执行法官会通知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否则将可能执行终结,有些申请执行人因不知如何获取执行财产线索便请教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不知如何回答,便搪塞道:“只要不违法都行”。总之,现行法律规范仅仅是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应当参与对执行财产的调查,但对如何参与,只字未提。
  事实上,为鼓励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参与执行财产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地方法院的有益探索的基础上,在政策层面上允许各地方法院结合实际,可以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签发执行调查令,以支持律师对执行财产的调查。但是,执行法官并不乐意践行这种鼓励政策,主要原因在于担心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在外调查无法受到约束,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风险。所以,除立法空白外,申请执行人难以参与执行财产调查与未有效推行执行调查令政策有一定关系。
  此外,申请执行人调查专业技能的匮乏、调查的高耗时高成本都阻碍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财产单枪匹马式的调查。于是,因各种制约条件,当被执行人想尽一切办法逃避执行调查,法院调查人员使出浑身解数追查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作为真正的权利人却茫然不知所措,既无力阻止前者的发生,又无法与后者一道参与对执行财产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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