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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15-10-19 10:02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特定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成为了本次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由于旧刑诉法并没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所以与这一制度相关的如概念属性、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执行主体等问题的分析与评价自然成为了理论热点与实务难点。而如何正确开展这一制度下的讯问活动和人权保障工作,则成为当下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必要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指定监视居住;讯问活动;人权保障

  新近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特定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并对其适用罪名、执行场所、法律后果和监督措施等多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也必须看到,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并不统一,各方面人士评价分析涉及众多问题。而正确理解适用好这一制度,有必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执行场所与主体、以及相关的讯问和人权保障工作进行必要的探究,以在此基础上更好地认识运用好该制度。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含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根本性特征是防范性;而且法律相应的还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和停止强制措施的权利。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防范性、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特殊的适用条件: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又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还未达到拘留、逮捕的标准;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犯罪行为不满足适用拘留、逮捕的条件,且危害性较大,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是适用普通的监视居住手段无法满足实践目的的需要,在前述三种情形需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便应运而生。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属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据此,表面上新《刑事诉讼法》是将指定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的,但是从以上规定看,指定监视居住与现行的监视居住无论是在适用条件,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所以,指定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通常所谓的性质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视居住,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是一种“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表明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半羁押状态。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

  (一)关于指定的“居所”
  由于指定监视居住并没有专门的执行场所,新《刑事诉讼法》甚至明令禁止指定监视居住在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执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取了把符合条件的宾馆或者招待所作为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且设置专人进行监视。这无形中增加了办案机关的办案成本和办案难度。一般而言,由于专门的执行场所实行统一管理且有专门监视警力,重复使用率高,因此可以以较少警力、警戒设备等来实现对较多被执行人的管理,成本相对较低。而指定监视居住不仅需要指定专门的居所,还需要为控制一个个分散化的被监视居住人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这对于资源紧缺、任务繁重的司法机关来说,必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基于以上考虑,所以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方面,有必要考虑指定居所的集中化问题,以克服指定居所的分散化和高成本。这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英国建有一种保释旅馆,专门供被保释者居住。这种让被保释者居住在保释旅馆的方式,就相当于我国的监视居住。而且在警力、物力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在专门场所执行,比分散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所需花费少,而且能有效地防止发生逃跑、串供、伪造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应强调指出的是,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的集中化并不等同于羁押化。因为集中式监视居住不仅在居所条件的适宜性、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自由度等方面要强于或高于羁押,而且其制度化的推行更能方便检察机关实施外部监督,从而能有效避免监视居住的羁押化。
  (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3条又将执行主体细化为公安派出所,因派出所原本就承担着繁重的刑事司法、治安管理等工作任务,且警力有限。在这种情况下,让其再执行监视居住无疑将极大地增加其工作负担,也会影响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实践中,有些决定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往往把法律文书交送派出所就敷衍了事,而派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案情不了解,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为及表现不掌握,往往疏于监控,导致监而不审、监而不侦问题普遍存在。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时,更多的做法是直接安排本院的司法警察来执行,至多把执行情况向派出所反映下了事。这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且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或发生其他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

  为分担公安派出所的执行压力也为确保监视居住发挥实效,可考虑对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进行执行,让制度更加接近实际。司法实践中,公安派出所因警力有限,职能繁多,无法对被监视居住人实行有效监督,而检察机关本身拥有司法警察队伍,且其工作任务并不繁重,因此,由检察机关派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较之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更为合理。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讯问活动的依法实施

  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能否依法、规范、有效地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的现象大多发生在监视居住状态下取得口供的情形中,一方面,由于监视居住状态下进行的讯问活动缺乏外部监督,因而容易导致讯问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的疑问;另一方面,客观上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也相对容易发生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因隐蔽性更强,监督措施更难实施,从而更应该成为规范重点。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通常在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进行。这种场所通常也事实上成了临时的办案场所,临时的办案场所不可能有规范的进行讯问活动的设施,例如,不可能有讯问人与被讯问人之间的物理隔离措施,也不会有专门的录音录像设备。为此,要特别防范在这种场合发生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并且注意形成能够证明讯问活动依法进行的程序性证据。
  为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被滥用,杜绝讯问所取得的口供发生合法性的疑问,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讯问时间的控制。在指定的监视居住的处所讯问,连续或间断性的讯问时间应参照传唤的规定,不得超过12小时。此外,讯问时间原则上安排在白天,而不宜在夜间进行讯问,必须保证被讯问人必要的休息时间。(2)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没有相对独立的外部主体的监督,讯问所得之口供的程序合法性及其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易被质疑,无论在何处进行讯问,都有必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3)监督措施的细致强化。规定审批机关 (检察机关)进行定期羁押必要性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改变或取消该措施的继续执行,以防止或消除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等。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状态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由于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设计的问题,二是执行机关及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强调追究犯罪而忽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主体的权力缺乏实质性的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也是事后监督,缺乏及时性……等等一系列制度和执行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将这一制度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
  为防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后不被异化为侵犯人权的招人诟病的恶制度,做好这一环节的人权保障工作,需要我们做好以下几个方面:(1)更新观念,正确理解刑诉法。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是活的人权法。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简单的技术性手续,而是带有明确的权利含量和价值要素;自觉认识到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也不仅仅属于一种形式上的违法,而是带有明显的公共侵权甚至宪法性侵权性质的行为。侦查机关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破坏更高位阶的宪法,不能为了一个案件的侦破而侵犯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2)走出认识论误区,引入价值理论。我国司法实务中经常表达这样一些观念:坚持实事求是、发现真相、不枉不纵,“为了真相不惜一切代价”。那么发现真相最好的武器是什么?显而易见是尽量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说,获取口供是发现真相的捷径。为达到一种理想的诉讼结果,必将导致刑事诉讼的程序和过程不得不被忽略。然而,实际上,法律科学寻求的是正义的科学,而非真相之科学。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有基本的价值观念,把诉讼活动视为两个过程:一个是法律价值实现和选择过程,一个是实现法律本身的过程,不能用真相代替价值选择。(3)确立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错误执行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指定监视居住因其具有羁押性质,因此对错误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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