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论文摘要]文章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入手,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多个方面对这一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将民事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具有积极意义。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细致规定,因此,值得认真研究。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
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相对于执行监督制度的其他问题而言,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是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解决的。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解决“执行乱”的单一目的说。认为近些年来在惩治司法腐败的利剑高悬的情况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依然存在,单纯依靠法院内部执行体制、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只有依靠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才能解决上述问题。持该种观点的人还认为,“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主要是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引起的,并非来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单纯依靠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工作是无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公权力,民事执行行为是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总之,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应限定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另一种是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双重目的说。认为目的不仅在于解决“执行乱”,还有查处公职人员和公权力机关阻碍、干扰执行行为,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形成共同全力,与法院共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主张把解决“执行难”问题也作为检察监督的目的的认为,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不仅仅是监督关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进关系,而不仅仅是从消极监督的视角对执行行为挑毛病。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其次才是纠错,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检法工作的共进”。笔者赞同民事执行监督的双重目的说。“执行难”问题是复杂的社会原因所造成的,解决执行难问题也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法律实施难负有当然的历史责任,特别是“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相对“执行乱”而言仍然是主要问题和矛盾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进程与现状,强调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支持与合作尤为重要。“两高”在制定《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采用了这一观点,《通知》第5条的适用就充分证实了这一立场正当性。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把握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建立并运行的,又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既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应遵循民事检察制度自身的工作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是《宪法》、《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必须遵守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保监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同级监督原则
由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执行案件实施监督。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以效率优先。同级监督既能保持监督的对等性、合法性,而且同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同区域性,有利于及时发现强制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提高监督的效率,确保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三)有限监督原则
民事执行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公权力的过度介入会打破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公权力的介入一定要慎之又慎,坚持适度有限原则。
(四)依当事人申请原则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救济,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就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以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五)事后监督原则
在当事人程序性权益没有用尽的情况下,有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嫌疑,不利于案件妥善处理。如: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意见,向检察院进行申诉,一方面其针对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的行为或已经做出的裁定;另一方面,必须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已经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并已经是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诉,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六)不干预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原则
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实施执行活动是依法行使职权,享有广义上的独立审判权,不受外力干扰。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过程中,正确处理好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与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关系,对于无理申诉行为,要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全力维护法院执行权威。
三、民诉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未作规定,理论界认为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生效民事判决内容所实施的各类执行措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三是执行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贪污、私分执行款及孳息或其他财物的职务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还应监督案件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等特殊主体履行行为。这些特殊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甚至干扰、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应该对这些特殊主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进行监督,坚决查处特殊主体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尊重生效裁判,自觉发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良好风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规定是两高会签发的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实务中执行的依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2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上述规定,检察建议是民诉法明确的检察院实施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另外,实践中各地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有效方式却不仅限于检察建议。
(一)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申请,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违法,经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书面检察建议对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督促法院执行机关或执行人员进行纠正或提出改进工作建议的监督方式。该种监督方式,既充分发挥了检察院监察纠错、促进工作的作用,又体现了对法院独立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尊重,受到两院上下的普遍认可。
(二)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代表,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检察和解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针对执行裁定、执行行为、执行决定错误,为了达到既纠正错误,又化解矛盾的目的,检察机关运用检察监督的时机,做当事人工作,通过“检察和解”与法院招待程序的衔接,是一种解决执行中问题的良好方式。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适用执行员消极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超出法律文书范围的严重超标的执行,对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的强制执行;以明显过低或过高价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进行抵付的;截留、扣押或超过规定期限不交付执行标的物等。
(五)现场监督
1990 年9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现场监督的方式:“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执行,有利于规范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有利于及时发现执行错误,有利于执行当事人的信服,对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也具有威慑,甚至可以成为执行中发生的一些事件的见证人。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或群体性的执行案件可以选择此种监督方式。
(六)严肃查处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
根据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检察院民行部门被赋予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这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专门监督手段。有利于发现、查处、抑制、预防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督促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国家、集体及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违法又不构成犯罪的,应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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