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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

发布时间:2015-10-27 14:40


  [论文摘要]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基于保护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设置的一项执行措施,它在人权价值不断与法治精神相契合的背景下产生,是对处于权利保障边缘的债务人人权的尊重。我国目前虽对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进行一定的规范,但因未能形成完备、系统的体系而缺乏可操作性,完善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应包括明确的主体、清晰的客体、具体的申请程序、适当的救济程序,并引入法官的释明义务作为保障,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财产豁免 民事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
  一、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内涵
  与其他大多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生效判决为目的的民事执行制度不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足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字面意上看,“豁”具有舍弃、付出代价的意思,“免”则取去掉、除掉之意,豁免即免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即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基于保护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而设置的,规定被执行人特定财产免予强制执行的制度,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因法定事由被暂时阻却,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和收入被准予免于执行。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有不同的表达:美国称“免除财产”(Exempt Property),英国法律规定为“不能扣押的财产”,在日本,执行豁免财产被称为“不能执行的财产”。虽然称谓各异,但其本质上都包含通过让度申请执行人利益以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的意义,概括面言,均包括以下内涵:一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二是遵循特定的目的,即当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受到威胁时保护其基本权利;三是存在于执行过程之中,与执行程序开始、终结时间相一致;四是对执行财产有所限制,满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财产和收入是不能被划定为强制执行的范围;五是执行豁免中的财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经过法官自由裁量而最终确定。
  准确理解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内涵,还须区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和债务减免。民事执行财产豁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前提,不存在民事执行豁免范围内的财产才可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客体独立于强制执行客体之外,两者共同构成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因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完全不同于债务减免,它并不包含于执行客体中,不会导致债务减少或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总额。
  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价值
  (一)赋予民事强制执行人权理念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设立之初是从债权实现角度出发,主要体现强制性。伴随现代法治的进步与发展,对物的限制执行逐渐替代了对物的完全执行,人权价值不断与法治精神相契合,以人为本不仅表现为法治口号,更体现在立法实践中。任何规范的制定都不允许以剥夺基本人权为代价,即便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亦是如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正顺应了法律理念从价值偏向走向利益平衡的趋势,为刚性的强制执行制度注入了柔性的人性的理念,是对处于权利保障边缘的债务人人权的尊重。
  (二)保障社会秩序持续有序
  法院判决通过确立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处于不安状态的社会关系,这仅是暂时恢复社会有序的状态,对于秩序的长久稳定还需要强制执行的支持。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而运用强制执行措施促使义务履行,正是秩序作为一种价值追求的体现。倘若执行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而将债务人的基本权利置之不理,反而会孳生和引发更大的无序。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包含适当的财产豁免,以平衡强制执行过度带来的负面效果,抑制法律的片面和专横,达到对秩序的长远追求。
  (三)利于增强民事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
  执行的完成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二是法院依法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实现债权。法院的执行是有条件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与无履行能力而履行不能应该区别对待,当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这一条件时,只能中止执行。任何民事主体,都应当对可能发生的诉讼和执行存有忧患意识,理智认识风险,减少对法院职能的盲目夸大和依赖。民事执行豁免制度正是为民事主体敲响了警钟,使其增强防患于未燃的风险意识。

  三、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分析

  (一)我国关于民事执行豁免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244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中也有所涵盖。归纳起来,我国在立法中仅涉及到民事执行豁免财产部分的内容,包括对自然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豁免和法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豁免。
  1.对自然人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
  对自然人的执行豁免财产可大致总结为以下几类: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以及生活必需品,包括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在一定期间内所需的食物、燃料等必需品;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2)具有专属性和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以及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2.对法人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
  我国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财产豁免规定的内容较为散乱,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两类:
  (1)为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而适用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建房集资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基本保障资金,股民保证金,以及企业工会经费。
  (2)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需要而设立的,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和营业场所、运输工具等,军费和国防科研试制费,基于国防保障之需理应豁免,国家财政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能不可缺少的财物和预算内行政经费,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暖、铁路、交通、广播传媒等为完成公益事业正在使用的或不可缺少的设施或财产,但清偿以该物担保的债权时除外,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不足
  1.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尚未形成体系化规范
  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民事执行豁免原则,直至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才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有所细化,其中,有关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也不乏散见于其他一些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中。我国至今仍未出台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更没有对执行豁免相关制度的系统规定,现行民事执行豁免立法相对散乱,并且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仍不够明确,并表现出凌乱、模糊,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2.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尚未形成明确的主体范围
  《民事诉讼法》仅对自然人规定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如何执行的请示或报告作出的批复或答复中,扩大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主体,使得该主体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和其他组织,然而,民事执行豁免主体的范围并未因此明确:一方面,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外延并不清晰;另一方面,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是其他组织时,执行期间若发生债权债务主体变更事由如何确定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主体并无定论。
  3.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客体范围难以界定
  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中的客体范围是该制度的核心,也是最重要的内容。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仅保守规定执行豁免的临界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所需,如此原则性的规定造成了豁免客体的范围难以界定,给执行机构在贯彻实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规定时制造了阻力。
  4.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缺乏程序保障
  我国现行立法欠缺对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程序规定,造成被执行人在寻求行使权利途径时无章可循,在权利被侵害时缺少基本的补救措施及救济准则。

  四、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规定过于琐碎单薄,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然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构建并不是对几个法律条文的简单修改,而应立足于全方位、多层次地推进,并最终会落实到制度本身的合理构建上来。
  (一)明确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主体
  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主体也称为民事执行豁免权人,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
  1.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原则上为生效法律文书上所记载的债务人,但是,当执行依据确定之后仍可能出现债权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况,这就需要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来承担此债务,同时也获得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财产豁免申请权。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主要包括遗产继承人、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变更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只要属于被执行人继受人的范围,均可能因继受被执行人权利义务而成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
  此处的被执行人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所抚养的家属”。婚姻法涉及的抚养关系包含两类:一类是法定的必然的扶养关系,即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另一类是以扶养人有扶养条件或先扶养事实为条件的扶养关系,如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前者理所当然应作为执行豁免权人,后者应以被扶养人的生活能力为前提,不具有当然性。
  (二)清晰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客体
  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客体是该制度的核心,关乎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成立和发展。对其标准的设置必须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基础。一方面,应避免标准过宽而导致法律权威减损、债权人债权落空;另一方面,应避免标准过于狭窄而无法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从而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同时,制定的标准还应尽量做到具体化,与执行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风俗相适应。
  1.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量化标准
  通常情况下,生活必需费用标准可按照以下原则和程序来界定:若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当地标准确定;如当地仅城市居民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欠缺对农村地区的相关规定时,可以从我国城乡居民差距以及经济发展现状出发,参照城市居民标准对失地农民实行;同时,应注意以“当地”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为限。
  生活必需品必须严格限定在一般水平之下。依《查封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予以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较为奢侈,所用物品具有较高财富意义的,不应视为生活必须品,通地对这些非生活必需物品变现,将所得一部分用于支持生活必要,其余用于清偿债务。


  2.生产必需费用或必需品
  法人的生与死通过破产法来规范,我们无需赘述,但是其他组织,如合伙、个体户等,通常以生产、加工设备来谋生,这些都是与其生存权紧密相连的财物,符合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客体的范围对于这类主体应扩大到生产必需费用或必需品,以保障强制执行的社会效果。
  3.有关公序良俗的财物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立法仅着眼于物质利益的保护,而缺少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虽然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物品也被纳入豁免客体范围内,但保护仍不到位。在我国当前的一般风俗下,如祭祀、礼拜、信仰所用基本物件,祖传或婚姻纪念品等均具有较重要的精神价值,但于民事执行立法上尚未得到明确保护。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客体范围应不仅限于保护被执行人的物质权利、还应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界定
  《查封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对住房是否为生活所必需的标准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当被执行人拥有两处及两处以上房产时,法院应当认定其超出生活所需;当被执行人有且仅有一处住房且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当考虑是否超过生活所需,其判定方法是,结合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宅建筑面积的60%和当地实际经济状况为参考标准。其中,“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60%”的标准应针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宅”的标准应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三)具体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申请程序
  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避免权利滥用,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应依申请作出,其申请程序应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步骤:首先,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措施影响到其基本生活生存状况时,应向法院提出执行财产豁免申请,说明豁免范围,提交“财务状况声明”,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的时间限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其次,法院应对被执行人的现实状况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豁免的决定和准予豁免的范围;再次,对符合豁免条件的,法院需向债权人送达“提交豁免请求通知书”,并附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财务状况声明”副本。
  (四)明确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救济程序
  “没有救济的权利非真正之权利”,为防止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被滥用或未得到保障,应赋予该制度以救济途径。执行措施侵犯本属于豁免范围的财产或执行措施扩大豁免财产的范围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均属于执行行为不当,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作为救济程序,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可依该条款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执行财产豁免客体范围进行审查,依审查结果作出驳回裁定或撤销、更正裁定。
  (五)引入法官释明义务作为保障
  “释明义务”或“释明权”是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职责,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在我国甚少被当事人知晓,因此必须强调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豁免事由的释明义务,在执行中对可能发生豁免事由时进行告知。当然,释明并不是对被执行人的偏袒,而是法院站在中立角度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之权利,避免执行行为与法律相违背。释明义务在执行程序中的合理适用还有赖于法院执行人员普及执行豁免意识、提高业务素质,从而为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广泛、合理运用扫清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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