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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发布时间:2015-10-27 14:40

    [论文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至此,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有了法律的依据。然而,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只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要想具体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研究。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原则

  民事执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得不是很好,“执行难”、“执行乱”更是长期困扰司法工作的突出问题。此次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对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一项具有进步意义的条款,这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正式踏入法院的执行领域。然而,该法第235条的规定抽象,我们仍然需要更深一步的研究。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用“民事诉讼”替代“民事审判”,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已不仅局限于民事审判,同时这一修改也为该法第235条的增加埋下了伏笔。那么为何要将监督权涉入到执行领域,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关于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分成这样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解决法院“执行乱”的问题,而认为“执行难”是由各种复杂的社会原因共同作用而成,即使法院的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去执行仍然不能避免“执行难”的存在。由于“执行难”的促成原因复杂多样,因此不宜用检察监督加以控制。而“执行乱”是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公权力的不当使用所致,检察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就是一种公权力,应当由公权力来制约公权力,所以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要解决“执行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监督的目的既要解决“执行乱”,也要解决“执行难”。这种观点是杨荣馨教授首先提出的,他将监督的目的归纳为:支持、纠错与共进。具体来说,民事执行是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检察监督的目的不是为了阻碍执行而是为了促进执行的有效落实。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以支持法院的执行为前提,当法院执行出现问题时,首先要了解情况,本着支持法院工作的目的与法院就具体行为进行沟通从而促进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样既实现了监督的目的又使法院完成了工作,有利于达成“双赢”的局面。以支持为第一位,然后才是纠错,即要求“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错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落实责任,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妥善处理”。最后在与法院执行部门共同有效完成执行的情况下,实现共同进步的理想境界。
  这两种观点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检察监督的目的不能只是为了解决“执行乱”,虽然延伸到“执行难”的层面会加重监督工作,但如果通过检察监督能缓解“执行难”,那么我们就应该好好运用检察监督制度。而且笔者认为“执行乱”也是“执行难”的一个方面,如果解决了“执行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不管是要解决“执行乱”还是要解决“执行难”,都是为了使民事执行活动能够顺利有效地进行,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不至于使有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和保障。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适用原则

  学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适用原则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不能脱离实际凭空猜想,而应当结合司法现状,并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的指导下来确立监督的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确立,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有了法律的依据。虽然立法还没有对该制度作详尽的规定,这不代表检察监督就可以任由发挥。2011年,“两高”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检察监督做出了相关规定,该《通知》就是一个很好的借鉴。同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还包括对法院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执行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一旦发现违法操作应当及时要求纠正。
  (二)依申请实施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而民事诉讼救济的是当事人的私权利,私权利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检察监督也要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当主动启动监督程序。”当然这并不代表所有检察监督的启动都要依当事人申请,当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进行监督审查,这也是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要求。
  (三)事后监督原则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该原则:一方面因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依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一般不会在执行尚未发生前就提出申请,只有在法院滥用执行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会提出,因此是事后监督。另一方面,检察监督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出现问题时的一种补充救济的手段,当执行行为发生以后“执行不能”时,检察机关才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监督。这里对于“事后”的理解,笔者认为是发生在执行行为以后而不一定非要等到执行行为完成了才算“事后”,如果执行行为已经完成再启动检察监督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当然,为了预防有些不可挽回的错误发生,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检察监督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及时介入。
  (四)同级监督原则
  该原则是指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实施。由于同级人民检察院与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在空间上的距离最近,获取案件信息最为方便,因此能最为全面和有效地了解与执行案件有关的信息。由同级检察院来对具体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能使相关信息的传递与反馈的速度最快。而且,从检察监督的目的来看,同级与同级之间能够更好地沟通交流,由同级检察院监督,能更好地排除法院的抵触心理,有利于检法共同配合完成民事执行工作。
  (五)有限、适度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只是为了帮助执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辅助手段,不能喧宾夺主,打着监督的旗号肆意干扰法院的执行,这样不仅不能解决“执行难”、“执行乱”,反倒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而且,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甚至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时,应当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手段,由法院自己采取相应的措施,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后用慎用。

  三、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建议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虽然已得到了立法的确认,但要真正有效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加以具体化规范化。这里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检察监督的对象与范围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对象和范围是不同的概念,对象是指检察监督的行为直接指向的人或事物;范围则是指检察监督可以涉足的领域,它是在确定了对象后再对作用对象的哪些方面可以监督的确定。先确定对象,再划定范围。那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又是什么呢?学界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主张监督的对象既包括法院的执行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这一观点的检察监督范围最为广泛;第二种观点主张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活动,但是认为造成法院“执行乱”、“执行难”的行为都是检察机关需要监督的对象,因此它的范围不仅限定在法院的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上;第三种观点主张检察监督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旨在监督解决法院“执行乱”的问题,因此检察监督的对象从行为性质上既包括法院执行过程中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从行为的后果上既包括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也包括决定或者命令。这一观点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笔者认为确立对象和范围,应当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出发。虽然笔者赞同监督的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但是监督的对象仍然应当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正如李浩教授所言“当监督的对象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时,检察监督实际上是用检察权来威慑那些试图抵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人,帮助法院排除执行中遇到的阻力和障碍。”
  (二)关于检察监督的效力
  权力的设置必须得到落实才能体现其价值,否则无异于“空权力”,毫无意义。新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方式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应当对检察建议作出性质界定,如果检察建议毫无刚性,只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发现法院执行活动有所不当而提出的要求规范化的建议,那么法院自然就可以采纳或不采纳。所以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应当界定为一种强制接纳的督促行为。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必须进行审查处理及时纠正,如若无视检察建议则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如果检察建议确实错误,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说明情况,请检察机关收回检察建议。为了保证监督的权威性,检察机关也不可随意做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关于检察监督人员的队伍建设
  检察监督要想得到有效落实,还要有一支能够肩负起这项制度的优秀团队才行。就目前我国检察院负责民事检察监督的民行部门的现状来看,相比于法院的执行部门还是较为薄弱的,适当增加民行部门人员的数量是检察机关有效完成工作的必然要求。另外,更重要的是要提高检察院民行部门人员的素质。可以通过专业知识的培训并经常组织学习来加强监督人员对民商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掌握。除了理论的学习还要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民行检察队伍的工作能力。当检察监督人员的素质提升了,工作的效率也会提高,这样也是对实现司法公正效率的一种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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