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军婚保护制度
[论文摘要]在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鉴于修改完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已具备现实可行性,着力于提高军人婚姻质量,实现对军婚的全面保护。文章主要介绍了军婚的历史沿革和意义、军婚的主体,军婚要注意的几个重要方面,以及下步要改进的措施等,对军婚特别保护制度进行各方面的阐述。
[论文关键词]军婚;离婚;民事保护
一、军婚保护的历史沿革和意义
(一)历史沿革
在我国,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军婚的做法由来已久。早在1931年制定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和1943年公布的《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中就有保护军婚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从1949年到1978年,党中央、国务院(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就颁布了有关保护军婚的文件、法规以及批复函,达100余件,使惩治破坏军婚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980年通过了我国第二部《婚姻法》,首次在婚姻法中专条规定对军婚给予法律保护。
现行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和有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诉讼法对军婚的程序保护并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之中,而是体现在公安部的有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为保证我国《婚姻法》的贯彻执行,2001年11月,总政治部印发了《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它是运用行政手段,通过夯实婚姻基础来维护军婚稳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军官和文职干部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其第2条规定:“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二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条件进行规范。其第3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是对现役军人的结婚实行审批制度。其第8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四是对军人离婚条件的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二)保护军婚的意义
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国家建设的神圣职责。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军人献身部队、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同时也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适用《婚姻法》保护军婚时需要注意的四个问题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应正确理解以下四个问题:
(一)现役军人的范围
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武警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不包括未取得军籍的军队在编职工和军队聘用的非现役文职人员,也不包括预备役军人和在地方大学就读的国防生,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也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另外,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理解
现役军人配偶,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现役军人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或者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保护军婚的规定。
(三)对“须得军人同意”的理解
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教育双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照样可以判决离婚。
(四)何谓“重大过错”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的规定,军人的“重大过错”是指下列行为:(1)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当军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时,就会失去“军人的同意权”,并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不需要征得军人明确同意;二是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军人一方必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过民事责任范围而触犯刑法时,还要被依法追究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赌博罪等刑事责任。
三、军婚制度的完善设想
我国军婚保护的目的是保护军人家庭的稳定,促进军人的婚姻幸福,从而达到稳固军心的目的。但从目前立法层面上看,仍有些缺陷,比如:《国防法》中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军婚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并没有具体涉及如何保护;《婚姻法》中,通过增加离婚难度来维系军婚的存续,因此是限制了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在刑法层面,通过惩罚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人来达到维持军人配偶“忠贞”的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保护与其说是“保护”,不如说是“限制”,它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青年军人找到理想伴侣的难度,导致地方青年对“军婚”望而却步。因此有必要完善现行的军婚保护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的权益也应该保护
笔得认为,在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提及的“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但书” 内容中的“重大过错”的规定仍有一定的片面性。具体来说,尽管新《婚姻法》第33条的“但书” 力求体现非军人配偶方在离婚上的公平,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很难做到。根据这一规定对军婚内重大过错的军人方不实行保护,但依据对“重大过错”的司法解释,其列举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据了解,在军人离婚案例中,属于军人方有过错往往并不是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但书”内容情形,更多的是某些军人心理异常或人格缺陷造成对非军人配偶方的猜疑、误解等,结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军人配偶能否解除婚姻关系仍取决于这种有一般过错的军人,所以,司法解释对“但书”所界定的军人方“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是很有限的,即对军婚特殊保护仍停留在对非军人配偶方离婚自主权的限制上,这说明“但书”规定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仍应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违反宪法
在部队绝大多数军人是男性,在军婚中,存在着大量的非军人配偶方是女性的事实。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说明,妇女是从宪法上被称作为特殊主体而对其权利进行特殊保护的群体。这与军婚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军人相比,当然是两个不同法律层面的特殊保护。然而,前者高于后者。特别是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的情况下,如果再以限制妇女自由权在内的部分人身权利作为保护军婚的做法,也与“宪法至上”的法制理念和宪法的人权精神不相一致。这也表明在面临社会转型快速发展的今天,“但书”这一特殊法条仍应进一步完善。
(三)建立军人家庭社会保障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影响军人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增多,造成军人婚姻纠纷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例如,随着社会的全面发展,婚姻家庭观念出现不利于军人的重大变化。而军人及其家属必须面对分居、低收入、高风险、再就业等切身问题等等。同过去相比,目前我国的军婚保护工作形势并不乐观,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艰苦的基层部队,军人婚姻问题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基层官兵安心部队服役,甚至成为影响部队全面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一方面,我们要坚持法律领域对军婚的保护,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注重从其他角度对军人婚姻家庭问题进行关怀。
过去,军婚保护制度曾在相当长的时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当时军人在社会中有较高的政治、经济地位。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军队与地方同级干部相比较,工资待遇高出地方同级干部百分之二十。许多社会女青年在择偶时首选的是军人。这说明当时军人家庭稳定的原因,也是由于军人各方面待遇较高,特别是经济因素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又如,取消军人在择偶方面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限制,不准所属营以下干部同驻地的女青年恋爱,这显然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再比如,借鉴外军的军人家属及军人转业安置的做法,尽快建立适应时代发展的安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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