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从《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同价”条款看
论文摘要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但是,人们关于“同命同价”的争论并未因此而停止,反而呈现愈发激烈的趋势。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条款,便是人们对此条误读而衍生的产物。要正确理解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首先需解决的问题便是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对于是否应当消除城乡身份差别,以相同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及为了《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到正确适用,则需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论文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同命同价 城乡差异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指的是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方面。要想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需要回答以下三个问题:(1)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对象是谁,死者还是死者的近亲属?(2)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什么,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3)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什么,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对象
毫无疑问,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于是有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对象是生命权遭受了侵害的死者,认为死者是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人,而近亲属不过是以死者的名义取得该项赔偿。但我们很容易发现该学说存在的致命缺陷:自然人一旦死亡,其主体资格便已丧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将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与上述继受说相对的固有损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与受害人之间特有的身份关系将被破坏,与之相关的一些利益也将遭受损失,因此近亲属可以基于自身的利益损害事实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的救济,而是对因此所造成的近亲属的各种利益损失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对象为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享有直接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该权利并非自死者处继受而来。
(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内容
近亲属在受害人死亡后,因相互间原有的身份关系,会遭受一定经济上的损失以及精神上的打击,那么,近亲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还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呢?对此问题,我国在立法上的变革体现了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探索和认识的深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等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中,除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以外,还赋予了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地区分开来,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赔偿性质不言而喻。
(三)死亡赔偿金的属性
在回答了上述两个问题之后,第三个问题便可迎刃而解。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不是因为侵害他人生命权而给予加害人的惩罚,而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赔偿。这里的补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补偿,生命本无价,无法以金钱砝码对人命价值进行衡量,民法不能要求加害人对其所侵害的生命本身加以赔偿,而是对近亲属因死者将来收入的丧失所造成的可得继承财产的减少所作的补偿,是一种以填平将来损失为目的的财产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因可得继承财产的丧失而赔付的补偿性质的物质损害赔偿,这种“继承的丧失”实际上就是死者“收入的丧失”。
二、《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第十七条)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这样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便是被一些人解读为“同命同价”原则的规定,这种解读既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同时也扩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当前依然以差异化为原则,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仅在特殊的前提条件下适用。基于该条规定的模糊性和抽象性,法院在适用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规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相同数额”适用的前提条件及范围
关于相同数额死亡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条件,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多个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同一的,主要是指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矿山事故等。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死亡人数达到多少才算“多人”,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按照此条的制定目的来看,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就已经能够称为“多人”了,否则当一个农村居民和一个城镇居民同一侵权行为死亡时,差异巨大的死亡赔偿金依然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相同数额”的适用范围仅及于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以“相同数额”来确定,但笔者主张在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时可以采取相同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多因素均无差异。而对于死者生前所花销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财产损失的赔偿,则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不在“相同数额”的适用范围之内。
(二)“相同数额”的数额确定标准
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下,到底以谁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作为共同的标准呢?是就高,就低,还是折中?在笔者看来,对于受害人一方,“就高不就低”无疑是最容易被接受的一种方式,能够很好地救济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一味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却有可能极大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同时,如果采取“就高不就低”,那么原本只能得到较少死亡赔偿金的人多获得的那一部分赔偿便超出了死亡赔偿金的补偿属性,具有了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质。所以笔者认为,在确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时,可以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但应当以不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负担为限,笔者在以下“可以”和“必须”的关系中会具体说明。
(三)“可以”而并非“必须”
在此条文中,法律用语为“可以”,并非“必须”或者“应当”,也就是说,“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强制性要求,而是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规定。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有学者认为:(1)原告的态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虽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提出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方案并无异议的,也可以适用。(2)若分别计算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笔者基本赞同以上观点,不过在分别计算虽然容易,但相互之间数额差异较大的情形下,笔者觉得也可以采用“就高不就低”的方式确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但应以不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负担为限。所谓“以不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负担为限”,比如说,某一侵权行为共造成了十人死亡,其中九人为城镇居民,一人为农村居民,那么便可以以某个较高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作为“相同数额”的标准,确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但如果九人是农村居民,一人是城镇居民,此时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统一死亡赔偿金,则会极大地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负担,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不宜采用统一的死亡赔偿金。
三、对统一城乡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探讨和展望
我国关于“同命不同价“和”同命同价“的争议和讨论,源于目前我国正在适用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以“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恰当的,前文已经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不是对生命本身的救济,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死者近亲属的各种利益损失的赔偿,所以无论主张“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命价”这种提法本身就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现有的计算标准已经无可挑剔,相反,现有标准中有不少地方值得我们反思和斟酌。
1.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的标准,这里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按照我国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由于受诉法院的不同,很可能会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不同。其次,既然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损失是根据死者的收入来计算,那么理应采用其收入来源地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按照目前的规定,死者收入来源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不是同一地的情况大量存在,那么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难以保证。
2.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这是导致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被社会大众所广泛批判的根源所在。户籍是不是影响收入高低的因素?从抽象意义上来说这个命题是成立的,中国城乡收入差距较大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当受害人是一个抽象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时,以户籍为标准来对死者的近亲属进行区分补偿是可以接受的。但问题是,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每个人都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这个标准的荒谬性就体现出来了。特别是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不同区域之间的人口流动加剧,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户籍与收入之间的关联性呈不断弱化的趋势,假如一个农村户籍的人年收入高于一个城市户籍的人,他们同样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按照目前的规定,城市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显然高于农村户籍的人,这样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吗?
在笔者看来,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们迫切需要一个更为合理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具备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有学者认为,既然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将来的预期收入,那么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改革的方向不在于如何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而在于如何体现个体之间的收入差异。但笔者认为,统一城乡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体现个体间收入差异,这是两个可以并行不悖的命题。《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杨立新教授曾提出过一个统一城乡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计算方案,即采取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15年作为一个中间线,再按照不同年龄和收入等情况,在这个中间线的上下增加或者减少。尽管略显粗糙,但笔者认为此方案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采取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15年作为一个中间线,这就消除了被社会大众所诟病的城乡差别;按照不同年龄和收入等情况在这个中间线的上下增加或者减少,便能够较好地体现出个体之间的收入差异;同时,该计算标准并不违背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不违背我国继承丧失说的立法模式。如果在此方案的基础上展开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良,应该可以制定出一个稳妥而合理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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