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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11-07 10:12


  论文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作品的传播领域带来一场深刻的变革。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因为网络时代的到来受到了前所未有挑战。为了研究网络时代下著作权侵权问题,文章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况,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确认,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几个方面分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论文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侵权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基本概况

  当今世界,人类正处于从传统产业时代向信息时代转变的历史时期。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信息的网络传播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使人们逐渐感觉到世界距离的拉近,时空所造成差距的缩短,信息的使用和传播已成为现代生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捷舒适的环境的同时,也给人们提出了信息的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急需迫切解决的问题。每天都有海量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新鲜出炉,并被疯狂转发,无限传播。一些商业网站、或者有商业经营性质的网站往往不经过著作权人和首发媒体同意,更谈不上支付稿酬,就大肆转载、摘编、修改、复制、传播……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人格权、财产权。加之,网络侵权具有即时性、可覆盖性、可删除性等特点,著作权人不仅面临取证难等技术层面的问题,而且缺乏电子证据在法律效力方面的支撑,维权成本、维权难度都相当大。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纠纷如潮涌般大量出现。
  (一)正确认识著作权和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对受有关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的权利。网络著作权的内容除包括传统著作权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需求而增加的权利。该权利法律地位的确定,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方式的专有控制权延伸到网络空间上来,并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使用作品的主要的方式是互联网传播方式。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著作权所规定的作品的方式包括互联网传播,著作权人享有使用互联网传播的权利,许可其他人使用该种权利,并且从这之中获得回报的权利。
  因而未经许可上载他人作品传播,不付报酬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从上载于网络的作品角度,网络传播权大致分三种:未发表的作品上载,已发表的作品上载,已经上载到网络上的作品。
  除基本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外作者还享有一些具有网络特征的新型权利: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复制权。
  (二)网络作品的界定
  我们说所的网络作品,不是法律自身所创作的新的类型的作品,而是在互联网上以不同的形式表现的收到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的作品形式,既包括在互联网上新创作的作品,也包括其他形式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上传的作品,比如数字化的文学作品,电子邮件,网上新闻资料库,网站上的图片,音乐,动画,软件,照片,甚至整个网页作为一件作品都可能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看,一部分是纸质作品通过扫描或其他形式上传到网络中去的,另一部分则是网络原创作品,如一些中文网站上的原创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作品首先根据其特点归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享有同类型的传统作品根据《著作权法》所具有的权利。在网络条件下无法规定在《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作品的范围之内,但是人们法院保护在文学领域,艺术领域和其他领域内的有独创性的,可以进行复制的其他智力成果。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确认
  在现实生活中,要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法进行认定必须注意一下几个问题: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是怎样认定的问题,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是怎样进行规则的问题。构成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四个方面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网络著作权的存在时网络著作权违法行为发生的前提。一般来说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存在是指确认权利人对互联网上正在进行传播的作品就可以享有著作权。违法性是侵权行为承担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必要组成要件,行为人一般就对自己所作的网络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不论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规则要件,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规则要件,都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应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网络著作权的结果。其次,网络著作权侵权所致损害有可补救性。第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第四,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具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
  (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它的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具有复杂性,客观性和周期性。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所谓规则原则即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人。对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则原则有两种观点: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则原则的一般性选择,除了六种特殊侵权行为外,其他侵权行为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行为人住过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先决条件,如果对适用网络信息等网络著作权加以严格限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阻碍网络信息的传播行为,对于我国正在迅速成长的网络信息传播产业起到负面作用。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法院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因为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不能采取像有形财产那样以占有或登记的方式达到公示效果并积极排除第三人的侵扰,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由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被动性及时间地域的限制,使得其很容易被侵害并且手段隐蔽。在这种情况下,连确定侵害主体都困难,更难说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确定了。
  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中国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准确,更适合中国的国情。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

  (一)传统作品的上传
  未经原来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之上想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作者对其在传统载体上发表的文章所享有的著作权已延伸到网络空间,形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公众可以在其个人能力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
  1999年6月,我国发生了首次擅自将他人作品上传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位作家创作的文学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刊载,六位作家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蒙等六位作家分别是案件及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对其作品在计算机上进行储存并上载到互联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害行为,应在互联网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二审终审,最终被告败诉。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如果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的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作为再现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他人的作品时,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且该行为有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行为,故构成侵权。
  (二)网上作品转载
  在网络越来越发达的时代,网站网虽络繁荣作出了贡献,但是网站之间的纠纷也是连续不但,其中大部分都是抄袭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从已发案例来看,这种行为不仅涉及著作权纠纷,也含有不正当竞争的因素。现在,相互转载各类网站上的作品的行为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为充分有效的控制在网络上非法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但是网民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经过其许可和付费使用的情况,以及当今社会信息网络传播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因素影响著作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做了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在外互联网上传播过的作品,网站进行转载编辑应当支付报酬,注明出处,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允许转载摘编的,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网站私自转载摘编超过有关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网络原创作品下载
  网络原创作品下载行为是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在传统媒介上传播的行为。具体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质等传统媒介,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装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再传统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被称为数字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
  (四)链接行为
  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从网络链接引发的纠纷中,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客观后果等因素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以确定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从以上分析原则上来看,一是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在事前不知道侵权网站的侵权内容时,不对侵权行为负任何连带法律责任,这是由于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内柔具有丰富性和快捷性的特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多链接的所有信息内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做不到对链接内容逐一进行事前审查;二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事后得知侵权的情况没有及时移除和制止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负相应连带法律责任。
  除上述主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外,网页浏览侵权、网页设计抄袭侵权、音乐视频文学作品下载侵权,博客侵权等新兴特殊的网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也日益突显。随着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告诉发展,更多网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的种类也会随之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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