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文摘要 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引发精神损害请求权,理论界争议很大。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及判例来看,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至合同领域的趋势日益明显和扩大。依据精神损害存在于特定违约场合的客观性、责任竞合理论救济的不完全性、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论文关键词 违约 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看法并不一致。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就对方的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适用于违约的场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不对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的漏洞,而应当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学者们还基于合同中精神损害不可预见、证明和计算困难以及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等原因,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论证合同关系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格格不入,当精神损害是在合理情形下可预见时,违约行为也可以令相对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对当事人给予更加充分的救济,维护合同交易中的诚实信用。
一、国外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及案例
在德国,传统上理论及司法实践均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局限于财产损失,认为违约引发的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原《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关于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方支持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具体人格权种类的增加以及对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的需求,德国法院不得不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一些由财产权侵害导致的损失也给予了精神损失赔偿。例如在德国联邦法院1956年审理的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一对因为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送抵衣物导致旅游过于寒冷不能尽兴的夫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外,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修订,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扩张。一方面,将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扩大为侵害身体、健康和自由,侵害女性的性自主权以及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况;另一方,将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由原来的特殊侵权行为,扩大到违约、过错侵权和危险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场合的变化。例如在20世纪初的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中,法院仍否定了当事人就其合同中的非财产损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直到1973年的Jarvis V Swan Tours Ltd案,法院的观点才有了变化。该案原告将未能兑现承诺的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包括非财产损害在内的损失。此后英国法院开始在合同案件中对非财产损失的补偿请求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予以支持,这些情况包括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或者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痛苦和麻烦以及违反合同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并直接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等等。在美国,《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也明确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一些国际性的立法文件业已明确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
总体来看,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逐渐扩大,很多国家已经不仅仅对非财产权益进行精神损害的救济,对于财产权的侵害也予以救济。 以受害人是否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救济的前提,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因为违约还是侵权。
二、我国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我国相关法律既明确肯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也未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中的适用。例如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几个主要法条,如第107条、第112条以及第113条,立法者没有明确标明要将作为违约赔偿之基础的损失限定为财产性损失的意思。
不过,尽管我国《合同法》未明确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及其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亦均未采纳违反合同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但是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声音。
例如,梁慧星教授在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过程中考虑到这一点,专门于第916条明确建议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赔偿。”“可获得赔偿的损失除现实的财产损失外,还可包括:(1)非财产损失;(2)合理地将要发生的未来损失。”
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例将《合同法》第113条中的“损失”解释为包括非物质性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包括精神损失,从而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例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马某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等。这些案例的出现,说明既有司法实务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违约场合适用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认同。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予以支持
本文认为,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与损害赔偿。
首先,某些情况下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精神损害是一客观事实,该项损失与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既可以来自于生理上损害,如对身体完整性和功能上的损害,也可以是来自精神、心理的损害,甚至可以是自于特定财产的损害。对于轻微的心理波动或者是可归因于守约方自身的原因的非客观上的心理波动,法律大可不必将其纳入赔偿范围。但如果是一个正常人,在正常情况下因违约方的特定违约行为都会产生剧烈的心理波动与不良情感,反过来说,违约者通常也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导致相对人遭受到上述精神上的损失,那么将违约者的赔偿范围覆盖到这些精神损失,是合同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特别是那些本来就以提供安宁和快乐享受为合同目的的场合,以及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就是以解决一方的痛苦和麻烦为目的的场合,或者在违反合同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并直接造成了精神痛苦的场合等等。
其次,责任竞合理论并不能对受害人实现充分的保护。运用责任竞合理论来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问题,必须以违约方行为同时构成侵权为前提。但问题在于,当某一违约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精神损害,但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受害人便无法提出侵权诉讼,这就无法令其精神损害得到有效救济。如在“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此时若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下不允许受害人追究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对违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并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也不违反鼓励交易原则。否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场合的观点之一便是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违反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如果说在以满足物质生活需要为主的社会时代,合同缔约的目的停留在财产的流动和满足物质生活需求,违约补偿范围局限于物质损害,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以提供精神享受和避免精神痛苦为合同主要内容的合同越来越多,再将赔偿基础局限于物质损失而忽视对精神损失的补偿则不尽合理。例如在旅游、度假、婚庆、美容、医疗、骨灰保管、尸体运送等合同场合,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效果相反的时候,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这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将这些可预见到的风险纳入违约救济的范畴,并不违反违约补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最后,否定者还以“证明和计算困难、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等”为由反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本文以为,这些问题并不是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和核心。因为它们在侵权认定中同样会遇到。不能仅仅因为难以计算便否定赔偿的必要性,因为计算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违约金条款、行业习惯,甚至借鉴知识产权法上的法定赔偿计算方法予以解决。
综上,违约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相关司法实践也提出了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要求。何况,从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对违约行为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仅没有将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于财产性损失,反倒是为非财产性损失的赔偿留下了制度空间。我国未来立法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例如借鉴英美法系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以统一司法标准,实现民法维护平等之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