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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表示错误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5-11-11 09:56


  论文摘要 意思表示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事由。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学理上对与此有关的很多问题还存在争议,本文拟从两大法系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比较研究、我国立法现状及意思表示错误有关问题的理解等方面加以探讨。

  论文关键词 意思表示 错误 误解 撤销权

  民法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是民事行为生效的障碍之一,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大量存在于生活中,目前多数国家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在立法中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也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但鉴于意思表示错误还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应给予更多的立法关注,这对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大法系错误制度的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中,意思表示错误的特点有二:一是基于表示主义的思想,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已经破坏了合意的完整性,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德国民法典甚至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当事人的过失亦不影响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说明大陆法系关注当事人意思质量和强调合同内容的公正。二是大陆法系多在法律规定方面严格限定可获得救济的错误种类,从而限制当事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随意撤销民事合同。
  英美法系则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反对单纯基于内容公正而对意思自治横加干预,认为错误即是订立合同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而否定合同效力,即“一旦当事人双方表面上都同意某一条款,他们就应坚持他们的交易。当事人必须依靠合同所载明的条款来保护他们免受其所未知的事实的影响”为保障交易确定性,普通法国家将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在处理共同错误案件时,普通法和大陆法系都以错误的严重性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但普通法更强调错误人不得犯有过分的不可原谅的疏忽,同时注意审查错误的风险是否已根据合同或习惯被分配。而普通法对单方错误的救济限制比表示主义理论更为严格,在共同错误规则之外附加“相对人的条件”条规。该条款要求只有在错误是由对方当事人给出的虚假信息造成,或者对方当事人本不知道但理应知道该错误存在却没有指出时,单方错误始得救济,说明在单方错误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再是实体上的不公平,而是程序上的不公平。相对于大陆法系强调后果公正的立场,单方错误的特殊救济规则,形成了英美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独具特色的部分。

  二、我国错误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中使用“重大误解”这一概念来表示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所致的真意欠缺,规定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民通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错误的调整对象及范围规定是模糊不清的,似包含大陆法系指称的错误与误解两种情形,这种概念上的称谓,使得“重大误解”容易与大陆法系“误解”的概念混淆,从而引发规则适用上的混乱,并且,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除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外,《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甚至还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这是我国错误制度中独具特色的部分。有学者认为“这等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一个合同或曰由法院替
其订立合同,实际上已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不可取。”

  三、意思表示错误有关问题的理解

  (一)错误与误解之不同
  某案例:教授甲举办讲座时,在张贴栏中公告其所著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对此案例的认识存在分歧,有人认为乙因重大误解可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实际上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造成此题存在分歧的根源在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概念模糊,导致实践中适用困难。在大陆法系中,错误与误解是严格区分的,一是认识对象不同。误解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有误,错误则是对当事人据以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认识有误。二是形成时间不同。错误产生于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形成阶段,错误的存在并不影响当事人在形式上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而误解产生于内心意思形成后的向外表达阶段。三是法律后果不同。虽然二者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意思契合”,但是误解的本质是相对人的理解同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缺乏对接或合意,从而双方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中涉及误解的方面部分无效。而错误因为发生在表意人内心意思的形成阶段,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的表示行为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合意,即成立形式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权衡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错误的法律后果定性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合理的。就上述案例而言,学生乙显然对老师甲的意思表示产生了一种非民法上意思表示性质的一般误解,乙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意思表示,双方更不具备表面上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从而自始合同不存在。当然,这里所说的“误解”不同于《民通意见》中的“重大误解”,《民通意见》中规定的“重大误解”因为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实际上包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包括了表意人的认识和表达错误,相对人的理解和表达错误,以及表意人的错误陈述(非欺诈)等情形”笔者认为,《民通意见》中的“重大误解”其中的“重大”程度缺乏确切标准,且将错误与误解的法律后果一概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存在争议。下面的例子可以较好地说明错误与误解的不同:甲发出要约要卖出A物,乙误以为甲要卖出的是B物,这属于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误解,二者不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对接合意,应认定为合同自始不成立。如果卖主认为某物是A,而买主认为该物是B,这属于对标的物本质事实的认定错误,当事人表面合同成立,合同可撤销。可见,错误与误解在现实中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所以对错误与误解应作立法上的区分。
  (二)如何认识法律理解上的错误
  一般认为,法律理解上的错误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原则,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英国法中,有关私人权利和外国法律的内容认为属于事实,对此的错误认识也可以影响合同的生效。笔者认为这对于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一概认定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必能完全实现民法上的公平理念,因为在很多情形下,错误属于事实还是法律并不存在严格界限,故现在也有一部分理论倾向于认为对某些法律的认识错误也可能会使意思表示产生瑕疵。但应对可救济的有关法律的认识错误严格加以限制。可获救济的通常是指“涉及作为合同标的的权利是否存在、权利的性质的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的错误,关于外国法律内容的查明,因地域性、专业性对普通人而言具有相当的难度,可将其定性为事实,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误传”法律后果的认识
  《民通意见》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传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传达错误或没有传达,使他人遭受损失,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这一解释的立法用意似乎可以这样理解:(1)无偿传达人对误传有过失,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传达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由表意人承担责任。(2)但传达人对误传存在故意或有偿传达人对误传有过失,特别是传达人和表意人对此有约定由传达人对误传负责时,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传达人负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有意还是无意,传达人的传达作为表意人表意行为的外在延伸,都应该是有效的,表意人必须对他所选任的传达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对相对人的责任。若因传达人的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由表意人承担责任,表意人与传达人之间成立另外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受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一般认为表意人对传达人应该有对损害赔偿的追偿权。
  (四)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否仅限于表意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从上述概念可知,仅指表意人享有对基于错误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但是如果表意人因其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获利,从而表意人不欲行使撤销权,相对人可否基于表意人的错误而申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呢?例如,因某商场的错误,把同类商品中的某一件商品的价格标签贴错了,本为“100元”贴成了“150元”,顾客在商场购物时,无意间购买了贴错价格的商品,事后得知此种情况,如果商场基于获利对此不行使撤销权,这时顾客是否有权基于商场的错误而拥有对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权呢?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可否将因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赋予当事人中的受害人一方,而受害人是表意人还是相对人在所不问,从而更有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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