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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品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5-11-11 09:56


  论文摘要 商品责任,是指有关生产销售者对其所提供的瑕疵商品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简言之,它是在产品质量引起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确定侵权责任承担者和责任大小的制度。由于社会交易习惯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各国确定了不尽相同的归责原则和衡量标准,立足于台湾社会的特色,除了民法典之外,台湾颁布消保法来对商品责任进行特别规制。基于损害填补原则,商品责任的大小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确定依据,现实损害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容易确定,但是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是否应当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对象,学界意见不尽一致。当存在生产者销售者恶意欺诈的情形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是商品责任的另一重要重要议题。

  论文关键词 商品责任 纯粹经济损害 填补原则 惩罚性赔偿

  一 问题意识:我国商品责任的规定与适用

  (一)商品责任
  1.商品责任的定义
  商品制造人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后,因为产品具有质量上的瑕疵或缺陷致使与此产品接触的第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损害时,应由何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负何种损害赔偿之责是商品责任认定中的关键问题。此问题由来甚久,其责任名称亦不一致。有学者着眼于产品本身之欠缺安全而谓之“产品责任”或“商品责任”,本文亦将此称为“商品责任”。而所谓商品责任,是指有关生产销售者对其所提供的瑕疵商品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商品责任的性质
  通说认为,商品责任的本质既非违约责任也非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双重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理由主要为:
  其一,商品责任的社会基础和政策目的决定了其侵权责任的性质。商品责任旨在解决生产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如何有效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平的问题。商品责任法所保护的,不是个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所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特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而生产、销售瑕疵、缺陷产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而该行为也同时有损经济环境的良性发展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其二,商品责任具有新类型侵权行为的特征。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科技和生产立突飞猛进,商品责任、环境污染等新类型侵权行为应运而生,其具备一些共同的新特征:首先,商品责任的侵害行为是间接的,透过生产或销售瑕疵产品等间接方式造成受害者之损害;其次,损害行为具有高度科技性和机构的复杂性;再次,商品责任的损害程度具有深刻性,且范围广泛;第四,侵害行为具有多元性;第五,侵害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证明难度较大,产品设计、制造到销售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复杂性和商业秘密性,使广大消费者无法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主观过失举证证明;最后,侵权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社会分工的细致化及销售方式的多样化导致很难确定一件瑕疵产品到底是在哪个环节出现问题。
  (二)商品责任保护法益之初探
  依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商品责任保护法益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然而此处“财产”的指代对象,学说与实务间有不同看法。

  二、商品责任之立法沿革与规范适用

  (一)民法
  关于商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台湾《民法》第一九一条一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本项前段类似于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两者的差异点主要在于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第二项前段规定的“商品制造人”,除生产、制造者外,亦包含加工者,而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则规定了商品的设计、生产和制造者。
  此外,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第二项后段,将“于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设计、生产、加工者”,也视为商品制造人。此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台湾制造业普遍存在的“代工”生产方式,对被害人颇具实益。此项规定,虽未见于消保法商品责任规范中,但私以为,消保法在认定商品之设计、生产和制造业者时,亦应作此种解释,才足以保护商品使用者的正当信赖。
  (二)消费者保护法上关于商品责任
  现行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立法机关对修改理由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第一项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应系指商品或服务欠缺安全性,而所谓‘欠缺安全性’,指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时或服务于提供时,不符合当时之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支安全性而言,爰参考欧体指令第六条并将本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修正予以纳入。”
  其次,现行消保法第七条之一规定:“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支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不符合前条第一项支安全性。”。修正理由在于:“一、本条新增。二、本条系参酌本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六条之规定予以增订。”。因商品或服务责任,需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提供时具有瑕疵,而使消费者受有损害,始有适用,而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当时之科技或专业水平、是否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一般消费者多无法举证,故明订企业经营者就‘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负举证责任。三、商品之瑕疵,必须于制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际,即已存在。不能仅以嗣后有更优良之商品流通,即认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业经营改善商品之意愿,爰参考欧体关于商品责任之指令第六条及本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增列第二项。”
  (三)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关于商品责任的适用
  产品责任之发展,相较于服务责任,各国学说与实务均已历经漫长之演进过程,见解渐渐趋于一致,产品责任法至今之演变历程归纳重要者有下列几个相互交错之观点:一是由传统之侵权责任至契约责任与准契约责任乃至于加重之侵权责任;二是由过失侵权责任至推定过失侵权责任乃至于无过失侵权责任;三是由责任主体之注意义务论断责任至责任客体(产品本身之安全性)论断责任;四、由类型化之产品瑕疵概念(设计瑕疵、制造瑕疵、指示说明瑕疵、后续观察瑕疵、发展上瑕疵)乃至于客观典型之产品安全概念(产品瑕疵统一定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责任性质
  因最终消费者及其他请求权人与制造者间,通常欠缺直接之契约关系,故各国多透过立法或判例法方式,从过错侵权责任向无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发展,并搭配侵权行为法中的推定过失责任相辅相成,形成独特之产品责任体系。至于消费者与出卖人间基于契约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并不受影响。至今为止,多数国家虽要求制造人承担无过失侵权责任,但为维持科技进步之动力,仍赋予制造者得主张科技抗辩以免责。
  2.产品瑕疵
  产品瑕疵,亦即产品欠缺安全性,对这一事实的判断,在产品责任法之发展过程中,向来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在以产品制造人之产品安全注意义务为归责基础(过失或推定过失责任。通常就产品安全之注意义务被归纳为设计上、制造上、指示说明、产品后续观察上与发展上之范畴,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欠缺”之探讨,仍以侵权行为法之一般交易安全义务(危险防免义务)为核心,超脱于契约法上之瑕疵概念。产品责任系行为责任,由行为义务决定责任,并因应现今通常系自动化之工业生产,凸显制造人对巨体产品关联或企业关连之注意义务范畴,有助于确立制造人之责任。
  基于无过失责任之产品瑕疵概念,许多国家均深受欧盟产品责任准则之影响,采客观产品安全概念,将产品瑕疵统一定义为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一般平均产品使用者认为必要支安全性。
  3.责任主体
  基于无过失产品侵权责任,责任主体必须明定:须负无过失责任者,通常包括制造人、准制造人与输入业者,制造人包括基本原料、半成品及零组件之制造人,准制造人则系在产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制造者。我国消保法立法上,并未直接针对制造人加以定义,而是从“商品之意义”着手:“本法第七条所称之商品,指教艺课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依此规定解释,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制造人,须负无过失责任。
  4.责任客体
  我国消保法无过失产品责任之责任客体:“商”,指交易客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组件。欧盟成员国产品责任法大多针对动产(包括动产或不动产之部分,如建筑材料)而规范,不动产则有其他特别规范。台湾则因不动产产品安全问题频传,如海砂屋、辐射屋,又缺乏其他更完善之规范而加以纳入,希望一并处理。
  5.保护法益
  消保法第七条第二项保护的法益包括消费者或第三人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财产权”,因产品瑕疵所至消费者或第三人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者,消费者或第三人均得依消保法第七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营业或自由业活动范围内因使用瑕疵产品所致人身损害,亦应包括在内。
  本条之争议在于“财产”之意义,因侵权责任之性质使然,所保护法益应限于所有权等绝对权之受侵害(欧盟法称之为“物”之损害),又因消费关系之限制(最终消费),应限于消费者或第三人在私的使用或消费范畴内物之损害,方可适用本法第七条之无过失责任。产品自身损害及营业损失等纯粹经济上损害,应循契约法之途径救济。
  6.产品责任法与民法之适用关系
  消保法为无过失产品责任之特别立法,但相较于其他国家之产品责任法,消保法并未针对产品责任问题作完整规范,并辅以本法施行细则商品之定义(第四条)、商品或服务福何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认定(第五条)与改装之意义(第八条)。就实体法而言,民法乃最重要之民事普通法,消保法第七条至第十条之一性质为无过失侵权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范围消保法并未特别规定,应适用民法第一九二至一九六条(侵权行为法)及第二一三至第二二八条之一(损害赔偿法):关于消灭时效应适用民法第一九七条规定。

  三、商品责任保护法益厘清

  (一)“损害”的定义
  民事责任上之损害即为一种不利益,可自具体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利过程中区分为责任成立上的损害与责任范围上的损害。就责任成立而言,损害即权利或利益本身因侵害行为而无法妥善行使或圆满享有所生的不利益。而就责任范围而言,损害即为权利利益被侵害后所衍生的结果或因而丧失的利益。
  按消费关系中因使用或消费商品对他人所造成的的损害,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种:对他人人身或物之完整性的侵害以及他人“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消保法第7条第2项所称“财产”范围包括物之所有权(人身或物之完整性)应无疑义,惟是否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在内,成为商品责任保护法益射程范围之争议。
  (二)纯粹经济上损害是否予以排除
  通说认为“财产”应作限缩解释,不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在内。理由如下:
  1.维持产品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分际
  契约目的在于规范特定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权利义务的分配与风险的承担,法律的功能仅仅在于补其不备。相对应之侵权行为法在规范一般人的关系,旨在保护权利不受侵害,因商品自伤而生之损害,其范围不易确定,原则上应由契约法加以规范。
  实际上,此一问题系在处理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任务分配问题。在德国判决中指出侵权行为法之保护范畴为完整性利益之保护,而契约法之保护范畴为相当性或使用利益,而以素材相同性之标准为判决基础。如仅以所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特征来达成此功能,注定要面临失败的命运,更使界定标准之问题模糊了各该案例事实应属于哪一个责任领域的问题。故消费者对商品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属「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或「不完全给付责任」等契约责任所保护法益的范围。
  2.侵权行为法上的利益衡量,合理限制企业经营者责任
  针对利益之侵害,以行为人故意为背善良风俗之方法为限,始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商品具有缺陷致毁损灭失,其缺陷于移转所有权时既已存在,不能认为出卖人或制造者侵害买受人之所有权。况且“纯粹经济上损失”一般认为属于“利益”,原则上不得主张过失侵权责任。
  消保法商品责任原则上系属一种无过失责任,重于民法第184条规定之过失责任,其保护利益范围弱超越民法而包括财产上利益在内利益衡量上似有显失均衡,故不宜轻易从宽认定保护法益范围,避免责任无限制扩大,造成轻重失衡之现象。


  (三)“物之完整性”及“纯粹经济利益”
  首先,消保法商品责任的保护法益范围,依前述应排除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惟商品自伤所生的损失是否均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台湾学说与实务见解则存有重大歧异。
  台湾学者通说,大致将商品自伤所生的损害,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而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既不在消保法商品责任适用规定范围之内,商品自伤所生的损害,当然亦应作相同解释。惟有学者认为通说似未明确区别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与商品自伤的不同,而盖然将二者均归属于广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概念内涵,似乎忽略“商品自伤”得列为独立的法律概念之可能。然而,“商品瑕疵”与“商品自伤”之间,虽不易区别,但并非毫无区别可能。如汽车本身具有暴冲的潜在危险因素,但并非具体暴冲击产生(且纵使发生亦不一定影响车体),故单纯具暴冲可能性的汽车瑕疵本身即为商品瑕疵本身所生的瑕疵损害,但汽车暴冲后造成身体毁损时,其物之完整性受到破坏,此损害即为商品自伤所生的瑕疵结果损害。
  盖商品的瑕疵或缺陷,固然于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移转所有权时已经存在,此时买受人所取得者,系“已经具有瑕疵或缺陷的所有权”,此为商品瑕疵问题,买受人所受损害,系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但此时商品尚未因该瑕疵或缺陷而毁损或灭失,故倘若商品嗣后果真因该瑕疵或缺陷而毁损或灭失,才涉及商品自伤问题,此时买受人所受损害,已不再是“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而系“物之完整性的侵害”,应认为是对商品所有权的侵害。

  四、商品责任之范围

  (一)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本文简单说明消保法与民法商品责任于适用之法律效果有何异同,以下仅就慰抚金请求权之有无以及被害人得否向企业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二方面予以说明。
  1.慰抚金请求权
  在台湾法院有关商品责任之判决中可以发现,被害人除请求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外,对于非财产上,亦即因被害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被害人可请求一定数额之慰抚金。就慰抚金之请求权而言,消保法与民法商品责任并无不同。
  2.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
  除慰抚金之请求外,当事人于依消保法商品责任请求赔偿时,亦多同时并行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请求企业经营者支付一定数额之惩罚性赔偿金。关于此,消保法第五十一条于文义上虽仅规定消费者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但本文主张:无论是消费者抑或第三人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致受损害者,均得向企业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已如前述。因此,于涉及消保法商品责任之案例中,当事人请求之数额,常分为三项:财产上损害之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金三者,对被害人相当有利;相对的,对企业经营者而言,其所负之赔偿金额,较民法第一八四条过失侵权责任为重。诚然,若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的目的,除填补损害之外,亦带有某种惩罚加害人之目的者,同时允许被害人请求慰抚金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就会有使被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从而对加害人课与过重赔偿义务之嫌。然而,若将慰抚金之功能仅定位在填补非财产上之损害,而不带有惩罚之目的者,则其与惩罚性赔偿金并存,似乎亦无不妥。我国法院于判断慰抚金数额上,若兼带有惩罚加害人主观上之恶性之目的,则于同时量定惩罚性赔偿金之数额时,应并与考虑,以避免对加害人为双重惩罚。
  3.惩罚性赔偿金
  消保法规定,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就此,王泽鉴教授主张第三人非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然而,约翰逊林教授、黄立教授等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权主体,除消费者外,亦应及于第三人。其理由系因于商品责任法上,对第三人之保护不应低于对消费者之保护,盖第三人相较于消费者,更没有机会检视该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与消费者同样都是无辜受害的被害人。
  本文以为,欲探讨除消费者外,第三人是否亦为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权主体,须由消保法第五十一条惩罚性赔偿金之责任性质与目的出发。
  惩罚性赔偿金之概念来自于英美普通法中,意义在于故意加害人除须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外,还需另行向受害人支付一笔惩罚性赔偿金。
  此项问题涉及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制度之目的与功能的分野。在传统欧陆法系概念里,民事责任之功能仅在于确实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填补损害为民事责任法之主要目的,而惩罚加害人之恶性,为刑事责任之范畴,民事责任并无惩罚之功能与目的。因此,传统欧陆法系民法典中,并无惩罚性赔偿金之概念。反之,英美普通法所承认的惩罚性赔偿金概念,有填补无法请求之损害、吓阻加害人、报复惩罚加害人以及私人执行法律等功能,且以吓阻与惩罚加害人为主要功能。英美法系之民事责任法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采开放之态度,主要系因其对民事责任法所应扮演之角色,除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外,亦应对加害人主观之「恶性」加以惩罚。
  台湾民事责任法系继受自欧陆法系,自不待言,民法中亦未明文承认惩罚性赔偿金之概念。然而消保法第五十一条制订当时,却仿美国法上商品责任之规定,赋予消费者得于损害总额外,向企业经营者请求给付惩罚性赔偿金,可视为是民事特别法上明文承认之惩罚性赔偿金类型。基于此目的,本文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权主体,应同时包含消费者与第三人。
  台湾产品责任法在消保法与民法相关规定修正后,立法层面仍可考虑将施行细则第四及五条之规定,透过修法订于消保法中,使得产品安全之判断标准与产品责任客体之规定,在消保法中有较完备之规范。又从上诉法院判决加以观察,关键仍在于法院面临具体个案时,如何解释适用之问题,特别是产品瑕疵之判断与举证责任之分配,盖我国对合理可期待安全性之判断,学说实务见解尚未成熟,修法后实务判决如何发展仍有待观察。
  另外,可以考虑建立补偿基金之模式,免得消费者在目前之法律规定下仍处于不受保护之状态,单独承受依据当时科技专业水平所无法得知之瑕疵产品损害。消保法中之客观典型之产品瑕疵概念(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合理可期待安全性),如何在我国更加具体化,及其与专业鉴定间之关系,亦为我国法院实务常见之争点,仍有待学说实务持续不断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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